2018年11月15日 星期四

婦三貼闖紅燈遭撞母癱子,超速男無罪?(2)

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法官繼續說道:
「六、再查:(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賴心怡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 毫克,有被害人賴心怡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515 號卷第24頁),且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行駛至泰山區中山路 2 段與明志路 3 段145 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在其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與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先後認定:「(一)賴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載劉○○及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諸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雋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參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惟若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警訊證詞屬實(屬實與否?敬請貴署逕行參採裁奪),則: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林君小客車行向號誌燈號若為綠燈,則賴女士重機車行向號誌燈號自為紅燈,且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宗第36頁編號05、06照片所示,林君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女士與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參見上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嗣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並綜合研判認「倘依證人歷次指述內容為真,則賴心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超載、乘員未佩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林雋霆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亦有該校102年11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2458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參見上開調偵字卷第5頁至8頁),已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罪責。」。

-->解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有規定騎車及開車到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交通號誌,也不能酒駕。賴女在車禍發生後,經過警察抽血檢驗發現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 毫克,而且賴女騎乘機車行駛至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沒依照號誌指示行駛,在「紅燈」情況下,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與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的賴男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這件事情,本法官前面已經說明過了。
而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先後認定:「(一)賴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載劉○○及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諸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林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惟若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警訊證詞屬實(屬實與否?敬請貴署逕行參採裁奪),則: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年9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肇事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林君小客車行向號誌燈號若為綠燈,則賴女士重機車行向號誌燈號自為紅燈,且依據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宗第36頁編號05、06照片所示,林君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女士與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
之後檢察官請交通大學再次鑑定,也做出相同認定,並綜合研判認為「倘依證人歷次指述內容為真,則賴女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超載、乘員未佩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林雋霆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所以已難以認定林男針對本件車禍的發生具有肇事原因,而應該負起過失責任。


接著,法官針對檢察官所說林男「未注意車前狀況」說明: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其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際,「未採取煞車」等之必要安全措施,應有過失等語,惟查:1、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且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碰撞位置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後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依公式計算其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93公里作為上限);依被害人賴心怡所騎機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4.68至82.56公里,但認應小於實際車速);被害人賴心怡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90.4公里),綜合推估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公里」至「110.93公里」行進一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劉佳文、被害人賴心怡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以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105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7頁至78頁),參酌證人李岳隆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一節,應堪予認定。另針對「肇事自小客車如依速限(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一事,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結論歸納如下:「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POI):依現場A車(指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下略稱為POI )係在此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 ,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 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綜上,依林車行向停止線為基準研判往東10-15 公尺雙方可看見對方之可能性較大,同時機車及汽車若有開啟車頭大燈,則亦不排除於上開研判距離可看見雙方車頭大燈之可能性」、「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 距離約為20.9公尺,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 20.9m),故研判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是無法避免肇事發生」等情,有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7頁至79頁),由是可見,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當時及所在位置,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依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不足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是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駕車「超速」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具有過失甚明。」。

-->解說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的交岔路口處,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且依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碰撞位置至林男所駕駛的汽車「煞車」後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依公式計算其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93公里作為上限);依賴女所騎機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4.68至82.56公里,但認應小於實際車速);賴女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的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的最短距離為「39.9公尺」(依公式計算其車速約為每小時90.4公里),綜合推估林男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是以時速約「90.04公里」至「110.93公里」行進,這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的資料可以做為證據,再參考證人李岳隆在檢察官面前曾經表示林男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則可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男所駕駛的汽車是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狀態行駛。
另外,針對「林男所駕駛的汽車如果依照速限(最高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這件事情,也已經過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歸納如下:「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POI):依現場A車(指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下略稱為POI )係在此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 ,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 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綜上,依林車行向停止線為基準研判往東10-15 公尺雙方可看見對方之可能性較大,同時機車及汽車若有開啟車頭大燈,則亦不排除於上開研判距離可看見雙方車頭大燈之可能性」、「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 距離約為20.9公尺,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 20.9m),故研判縱使林男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仍是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由這些證據顯示,以林男可發現賴女所騎乘機車的所在位置來看,即使林男是以「時速30公里」行進,依照該汽車當時所處位置到撞擊地點的全部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然不夠林男採取閃避並煞停該汽車所需要的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約為25.54公尺),則林男仍然無可避免地撞擊賴女所騎乘的機車。
所以,林男「駕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的結果,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然無法認定林男駕車「超速」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賴女及其子女傷亡之結果具有過失。


法官又認為:
又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以: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依其當時車速分別為 90.04 公里、110.93 公里或 30 公里,可得出自被告開始閃避處至碰撞發生歷時各約 0.835 秒、0.678 秒及 2.509 秒,如被告當時係以時速90.04公里或30公里行進,其時間差為1.674秒(即2.509秒-0.835秒),再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機車之位置在其汽車左車頭附近,研判該機車已通行自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始能與該自小客車交錯閃避,則以該自小客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始能閃避該自小客車,倘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該機車之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以90.04公里車速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因認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查:此部分鑑定意見係以推論方式,假設被害人賴心怡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且於發現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並未煞車減速」等為前提,進而推算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情形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秒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再參酌本案車禍事故路段因有捷運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之,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中山路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亦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客車沿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左前方猶受到簍空型高2.4公尺工地圍籬阻擋視線,則受該工地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害人賴心怡發現被告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其是否有立即煞車或因受飲酒之影響(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業如前述)而較被告更晚煞車?均非全然無疑,自難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之極小時間,即謂如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自小客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解說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雖然記載:「林男當時發現賴女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依照當時車速分別為 90.04 公里、110.93 公里或 30 公里,可估算出自林男開始閃避處至碰撞發生歷時各約 0.835 秒、0.678 秒及 2.509 秒,如林男當時是以時速90.04公里或30公里行進,時間差距為1.674秒(即2.509秒-0.835秒),再參考車禍事故發生時,林男所駕駛的汽車碰撞賴女的機車的位置在林男汽車左車頭附近,研判該機車已經通行汽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所以該機車尚需通行該汽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才能與該汽車交錯閃避,因此,以該汽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該機車就需要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才能閃避該汽車,如果以賴女騎乘該機車的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而林男駕駛該汽車如果依時速30公里行駛,跟他以90.04公里車速行駛的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賴女騎乘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要行駛時間,所以從時間上來看,是有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
但是,上面的鑑定意見是以推論方式,假設賴女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而且於發現林男所駕駛的汽車後「並未煞車減速」等為前提,進而推算林男駕駛汽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的時間,相較於賴女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的情形下,林男駕駛該汽車及賴女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秒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的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的可能性。
再參考車禍事故路段因為有捷運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住,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中山路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也就是林男於案發當時駕駛該汽車沿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他的左前方其實是受到簍空型高2.4公尺工地圍籬阻擋視線,則受該工地圍籬阻擋視線的影響,賴女發現林男車輛的時間有沒有不同?賴女是否有立即煞車或因為因為酒駕的影響(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業如前述)比林男更晚煞車?這些並非完全沒有疑問的,自然難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的極小時間,就說如果林男於案發時駕駛該汽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就「必然」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上面的鑑定意見不能直接作為不利益林男的認定依據。


法官又認為:
3、另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業據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誤(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9頁),且鑑定證人即交通大學指派擔任本件車禍鑑定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裝有AB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煞車痕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2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廠,配有ABS煞車系統等情,業據有其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行車執照為證(附於該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卷宗一第138頁),參以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另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91頁),而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碰撞之當下係在「煞車」狀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6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時有閃避及採煞車之說法,應堪採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一節,尚非可採。」。

>解說
另外,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記載,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緊急煞車而啟動ABS煞車系統的時候,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的測繪。而交通大學吳宗修副教授曾經作證說:「裝有ABS煞車系統的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會有點狀煞車痕出現。」
林男所駕駛的汽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廠,配有ABS煞車系統,參考證人林俊慶於警察詢問時說:「林男駕駛的汽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以及證人李岳隆於警察詢問時說:「在發生碰撞之前,在前方的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小客車與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的內容大致相符。
另外,依照車禍事故發生後的現場照片所顯示,林男所駕駛的汽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也因此認定林男於車禍發生碰撞的當下是在「煞車」狀態,所以林男表示他當時有閃避及採煞車的說法,應該可以相信,檢察官主張林男駕駛該汽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未採取煞車的必要措施,無法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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