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4日 星期二

媽媽嘴老闆很衰?民法第188條適用的標準到底是如何?(續下)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因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的判決書內容有點多,所以分為上下兩篇解說

接著呢,要進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要件的探討,也是筆者一開始分享媽媽嘴咖啡店歷次判決給各位看倌的目的。


「(二)謝依涵下藥殺害陳進福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說:
這個段落主要是法官引用了一些最高法院的判例和判決,來加強判決書中的說理。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主要是在說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也就是訴訟上負起提出證據證明事實的義務究竟是原告還是被告的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則是在解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的構成要件。就「行職務」這個要件,不管僱用人與受僱人主觀的意思如何,都是以行為的外觀來判斷,也就是受僱人是否是在執行職務,全依客觀事實決定。如果受僱人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僱人正在執行職務,即使受僱人是濫用職務的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及與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都應包括在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經濟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的範圍,或受僱人的行為是否適法,第三人難以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受僱人的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使是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在外形的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別人權利時,即便他是為了自己利益而從事違法行為,也應包括在內。


「(2)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係遭殺害死亡,且體內均有系爭安眠藥成分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係遭下藥後並遭殺害,而下藥行為固為殺人之前階段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惟必該行為係謝依涵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內於咖啡店內提供下藥之飲料供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飲用,謝依涵之僱用人始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雖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先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下,再將之攙扶移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下稱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應認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該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46 至64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於營業時間內,在店內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此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確屬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謝依涵前揭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乙節,核其主要論據,無非係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觀其內容主要又係以謝依涵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據。惟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中之謝依涵自白,關於究係何時於何地以如何方式下藥迷昏陳進福後予以殺害之行為歷程,其前後所為供述計有不同的版本,其中有關下藥情節部分亦有不同說法(詳見附表)。雖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經斟酌謝依涵其中部分供述內容,參酌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再輔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固認定謝依涵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將系爭安眠藥同時加入陳進福與張翠萍飲用之店內販售咖啡、可可內,使陳進福、張翠萍飲用後處於意思不清、昏厥狀態下,再由謝依涵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移至系爭紅樹林處附近予以殺害。但謝依涵就本件案發過程之供述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令人有疑,而附表所示謝依涵就下藥過程之供述內容,其中第二至三階段所呈情節,本均非於咖啡店內下藥,不符合係於媽媽嘴咖啡店營業時間內在店內下藥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要件,無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附表第一、四階段雖均提及係於咖啡店內下藥,然有同時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及先後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之別」。

-->解說:
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顯示,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是遭殺害死亡,且體內均有安眠藥成分,原、被告雙方也都不爭執的確是這樣子的情形,足以得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是先遭下藥再被殺害。
下藥的行為雖然為殺人計畫的前階段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的一部分,但是必須該行為是謝依涵於咖啡店的營業時間內於咖啡店內提供下藥的飲料供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飲用,謝依涵的僱用人才需要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陳曄、陳晞的律師雖主張謝依涵是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先將安眠藥放入陳進福飲用的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下,再將陳進福攙扶移至店外後方的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予以殺害,顯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或與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應而認定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符合。但是這部分為呂炳宏等三人所否認,依前面引用的最高法院判例作出的說明,自然應該由陳曄、陳晞的律師就所主張謝依涵是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於營業時間內,在店內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的店內販售飲料(咖啡)中,致使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此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或與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確屬存在的有利於己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又,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謝依涵以藥物迷昏陳進福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這部分,主要的依據是以刑事部分的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憑,而這個刑事部分的確定判決內容主要又是以謝依涵的部分自白、證人郭乃慈等人的證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來作出結論。但是刑事部分的證據資料顯示,在謝依涵自己的陳述中,關於下藥迷昏陳進福後予以殺害的行為過程,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如何方式?前前後後的有各種不同的版本,其中有關下藥情節部分也有不同說法
雖然刑事部分的確定判決經斟酌謝依涵其中部分陳述內容,參酌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再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固然可以認定謝依涵是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將安眠藥同時加入陳進福與張翠萍飲用的店內販售咖啡、可可內,使陳進福、張翠萍飲用後處於意思不清、昏厥狀態下,再由謝依涵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移至附近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但謝依涵就案發過程的陳述前後不一,到底哪個才是真的,已經令人存疑,而附表中關於謝依涵就下藥過程的陳述內容,其中第二至三階段所呈現的情節,本來就都不是在咖啡店內下藥,不符合是於媽媽嘴咖啡店營業時間內在店內下藥的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要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的認定。至於附表第一、四階段雖都提到是於咖啡店內下藥,然有同時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及先後對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下藥的分別。


「而查,甲、關於張翠萍、陳進福二人係先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乙情,有證人侯德民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為證述:『102 年2 月16日案發當日,約19時30分(此一時間記憶明顯有誤,觀諸證人郭乃慈、李昀珊證詞可知),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從我的店門口經過往土地公廟的方向走,我看張翠萍走路的樣子,有種微醺的感覺,我看到她是被攙扶的,左手拿著酒瓶。我問喝醉囉?謝依涵就轉頭回答我說對,她要送張翠萍回家。後來我感覺約隔10幾分鐘左右,我就看到謝依涵很快步的走回店裡,我當時還心想覺得她怎麼這麼快就回來了。整個過年期間我只有看到那一次謝依涵扶著張老師經過,我都沒有看到陳進福。』、『102 年2 月16日7 點半至8 點半之間,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洗碗盤準備打烊,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而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我確定是102 年2 月16日當天,當時張翠萍應該說是謝依涵攙著她,等於是扶著她走就對了。因為我想說她喝酒,拿酒瓶,然後謝依涵要送她回家,我想她可能是喝醉酒,謝依涵送她回家,這種感覺。當時我看到的時候,謝依涵是穿工作服,外面是媽媽嘴的制服就圍裙。我看到謝依涵回來,是在距離我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後,隔了10到15分鐘。我當天除了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往土地公廟方向走及謝依涵再折返這兩次之外,沒有再看到謝依涵通過薯星星咖啡店。』等語可稽(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二第35至36頁、同卷四第129 至130 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105至110 頁),且兩造對於渠等2 人係先後離開咖啡店乙情亦無爭執(僅爭執陳進福係如何離開),堪信為真。又上訴人雖主張依謝依涵所為供述,無論係同時下藥抑或先後下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均係由謝依涵先後攙扶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謝依涵再予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然倘謝依涵係先後攙扶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後再返回,因系爭紅樹林處乃一潮濕泥濘地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八第207 頁;另由謝依涵案發當日晚間9 點左右回到媽媽嘴咖啡店時,身上沾有泥巴乙節並可得證),理當謝依涵穿著鞋上會沾有泥巴,則為何於謝依涵第1 次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再為攙扶陳進福時,該店內卻未經他人發現任何沾有泥土情形遭發現?足見謝依涵供稱係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已先後攙扶意識不清昏厥之張翠萍、陳進福二人至系爭紅樹林處再返回咖啡店,其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容有疑義,應非事實」。

-->解說:
關於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是先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這部分,有證人侯德民於地檢署的偵查庭及法院的審理庭中所說的證詞:「102 年2 月16日案發當日,約19時30分(從證人郭乃慈、李昀珊證詞可知證人侯德民所說的這一時間記憶明顯有誤,),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從我的店門口經過往土地公廟的方向走,我看張翠萍走路的樣子,有種微醺的感覺,我看到她是被攙扶的,左手拿著酒瓶。我問喝醉囉?謝依涵就轉頭回答我說對,她要送張翠萍回家。後來我感覺約隔10幾分鐘左右,我就看到謝依涵很快步的走回店裡,我當時還心想覺得她怎麼這麼快就回來了。整個過年期間我只有看到那一次謝依涵扶著張老師經過,我都沒有看到陳進福。」、「102 年2 月16日7 點半至8 點半之間,我當時在薯星星的店內吧檯洗碗盤準備打烊,隔著透明玻璃落地窗,看到謝依涵扶著張翠萍的右手臂,而另外張翠萍左手拿著媽媽嘴咖啡店內的啤酒瓶,我確定是102 年2 月16日當天,當時張翠萍應該說是謝依涵攙著她,等於是扶著她走就對了。因為我想說她喝酒,拿酒瓶,然後謝依涵要送她回家,我想她可能是喝醉酒,謝依涵送她回家,這種感覺。當時我看到的時候,謝依涵是穿工作服,外面是媽媽嘴的制服就圍裙。我看到謝依涵回來,是在距離我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後,隔了10到15分鐘。我當天除了看到謝依涵跟張翠萍往土地公廟方向走及謝依涵再折返這兩次之外,沒有再看到謝依涵通過薯星星咖啡店。」,且原、被告雙方也都不爭執張翠萍、陳進福二人先後離開咖啡店,而是只爭執陳進福是如何離開咖啡店的,所以這部分的事實經過可以先予以認定。
陳曄、陳晞的律師雖主張依謝依涵的陳述內容,無論是同時下藥或先後下藥,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都是由謝依涵先後攙扶離開咖啡店至紅樹林處後,謝依涵再予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但是如果謝依涵是先後攙扶張翠萍、陳進福二人離開咖啡店到紅樹林處後再返回,因紅樹林處乃一潮濕泥濘地點,理當謝依涵穿著鞋上會沾有泥巴,則為何於謝依涵第1 次攙扶張翠萍到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再為攙扶陳進福時,該店內卻未經他人發現任何沾有泥土情形遭發現?足以證明謝依涵表示是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已先後攙扶意識不清昏厥之張翠萍、陳進福二人到紅樹林處再返回咖啡店,有往返紅樹林處各兩趟的陳述內容是存有疑問的,應該不是事實。


「乙、又依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所為供述,其雖稱係先後下藥,且係於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時,才再利用為陳進福加水之際,將磨成粉之系爭安眠藥加入陳進福所使用之咖啡杯內,並於大約5 分鐘後,見陳進福呈現恍惚狀態,即將陳進福亦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云云。惟謝依涵上開供述內容,依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所為之證述,時間上顯有不足而悖於常理,理由如下:」

-->解說:
又,依據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所作的陳述,她雖然說她是先後下藥,且是於攙扶張翠萍至紅樹林處後返回店內時,才再利用為陳進福加水的時候,將磨成粉的安眠藥加入陳進福所使用的咖啡杯內,並於大約5 分鐘後,見陳進福呈現恍惚狀態,即將陳進福亦攙扶至紅樹林處予以殺害。
但是上面這些陳述內容,與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所作之證言對照,時間上顯然有不足而違背常理的地方,理由如下:


「(甲)證人郭乃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係證稱:案發當日約7 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另有一桌陌生客人。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等到我約8 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當時心裡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後來當我於8 點45分再出來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婦不在了。我當時有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我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外套,並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我趕快出去看她,發現她已經洗的差不多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83 至184 頁、3265號卷四第57至59頁);後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夫婦,當時我心理還納悶他們為何當晚特別晚走,我可以確定是到了8 點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大概看了一下時鐘,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點。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我看到時他們兩個人是同時都不在,那時候我也沒有看到謝依涵,謝依涵是在約略9 點鐘的時候,才又再度出現在媽媽嘴咖啡店,因為那時候,工讀生(指李昀珊)的下班時間是在9 點鐘左右。因為她回來,李昀珊進來跟我說,她掉進去水裡面,然後進來吧檯拿她的衣服,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進店裡,也沒有看到他們離開。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 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 點40分以後。我確定的時間就是在8 點半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等情(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72至85頁),核與證人李昀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 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 人離去。當天我大約在21時許下班離開店裡,當時店內還有1 桌客人還沒走,當時我要下班了,謝依涵要我幫她拿外套,我拿給她後就下班了。當天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的時間7 點到7 點半之間,沒印象很確切時間。不過出來找我的是張翠萍,張翠萍找我的時候,大概是7 點多,我才知道他們來了,當時張翠萍的意識正常。張翠萍她請我寫後,我就說好,我在靠廁所的一個小桌子上(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122 頁藍色筆跡處)幫他簽的。那時候張翠萍進去杯測室,好像去找呂炳宏。我簽明信片大概5 至10分鐘。我簽完就進廚房打掃,廚房位置看不到他們,我在廚房大概打掃了1 個多小時,離開廚房之後已經是8 點半過後了吧,沒有看到陳進福他們。已經是要接近9 點的時候,當時我在吧檯外面,看到謝依涵在那邊向我招手,然後她請我幫她拿外套。謝依涵請我拿衣服給她的時候,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我當天從廚房出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陳進福跟張翠萍他們了。」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322 至323 頁、同卷二第40頁、第159 頁、同卷四第11至14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90至100 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可見陳進福夫婦於當天晚間8 點30分許,尚坐於媽媽嘴咖啡店內,惟同日8 點45分許,即已不見渠等及謝依涵之身影,堪以認定」。

-->解說:
證人郭乃慈於刑事部分的偵查過程中作證表示:「案發當日約7 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另有一桌陌生客人。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等到我約8 點半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當時心裡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後來當我於8 點45分再出來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婦不在了。我當時有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我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外套,並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我趕快出去看她,發現她已經洗的差不多了。;後於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也作證表示:「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夫婦,當時我心理還納悶他們為何當晚特別晚走,我可以確定是到了8 點半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大概看了一下時鐘,所以應該是那個時間點。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我看到時他們兩個人是同時都不在,那時候我也沒有看到謝依涵,謝依涵是在約略9 點鐘的時候,才又再度出現在媽媽嘴咖啡店,因為那時候,工讀生(指李昀珊)的下班時間是在9 點鐘左右。因為她回來,李昀珊進來跟我說,她掉進去水裡面,然後進來吧檯拿她的衣服,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進店裡,也沒有看到他們離開。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 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 點40分以後。我確定的時間就是在8 點半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這與證人李昀珊於刑事部分的偵查和審理中作證表示:「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 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 人離去。當天我大約在21時許下班離開店裡,當時店內還有1 桌客人還沒走,當時我要下班了,謝依涵要我幫她拿外套,我拿給她後就下班了。當天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張翠萍的時間7 點到7 點半之間,沒印象很確切時間。不過出來找我的是張翠萍,張翠萍找我的時候,大概是7 點多,我才知道他們來了,當時張翠萍的意識正常。張翠萍她請我寫後,我就說好,我在靠廁所的一個小桌子上幫他簽的。那時候張翠萍進去杯測室,好像去找呂炳宏。我簽明信片大概5 至10分鐘。我簽完就進廚房打掃,廚房位置看不到他們,我在廚房大概打掃了1 個多小時,離開廚房之後已經是8 點半過後了吧,沒有看到陳進福他們。已經是要接近9 點的時候,當時我在吧檯外面,看到謝依涵在那邊向我招手,然後她請我幫她拿外套。謝依涵請我拿衣服給她的時候,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我當天從廚房出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陳進福跟張翠萍他們了。」的內容相符
所以依上面證人所陳述內容可以知道,陳進福夫婦於當天晚間8 點30分許,還坐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但是同日8 點45分許,就已經不見他們二人及謝依涵的身影。


「(乙)又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郭乃慈、李昀珊上開證述內容,即於案發當日晚間8 點30分許,仍尚見陳進福夫婦坐於店內,嗣同日8 點45分許,其即未再見到渠等二人,且此時亦未見到謝依涵於店內,後係於同日晚間9 點許,謝依涵才再出現於店內,並要求李昀珊幫其至櫃臺內拿取衣服更換乙情,而主張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點半至9 點間,先後將已因服用系爭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之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並予以殺害云云。但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已有疑義,如前所述,況且就本件歷經之時程而言,縱令謝依涵係於同日晚間8 點30分許,先將張翠萍攙扶離開媽媽嘴咖啡店經過薯星星店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並於10至15分鐘後返回,惟其又如何能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再於店內對陳進福下藥,並待其飲用後,發生效力陷於恍惚狀態,而於同日8點45分許,即再將斯時已因服用系爭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之陳進福攙扶離開店內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並於同日晚間約9 點前,便已將兩人先後殺害後再度返回店內?足認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之供述,顯不合常理。申言之,本件如認係如謝依涵所供稱於店內先後下藥後,再由其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乙情為可採,則由上開經過時程以觀,實難想像謝依涵得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即已將意識不清需人攙扶之張翠萍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折返,並再於陳進福飲用之咖啡下藥後,待藥力發作,始攙扶亦已陷於意識不清恍惚之陳進福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且又於同日晚間9 點許,得以再度返回咖啡店,並請李昀珊幫其拿衣服更換。是由上開歷經時間明顯不足以觀,難認上訴人援引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供述之係於店內先後下藥乙節為可採」。

-->解說:
陳曄、陳晞的律師雖引用證人郭乃慈、李昀珊上面的證述內容,即於案發當日晚間8 點30分許,仍尚見陳進福夫婦坐於店內,之後在同日8 點45分許,就沒有看見到陳進福夫婦二人,且此時也沒有看到謝依涵在店內,之後是於同日晚間9 點許,謝依涵才再出現於店內,並要求李昀珊幫她到櫃臺內拿取衣服更換,進而主張謝依涵是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點半至9 點間,先後將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的張翠萍、陳進福二人攙扶到紅樹林處並予以殺害。
但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紅樹林處各兩趟,前面已經提到這部分的事實已存有疑問,況且就本件歷經的時程而言,縱使謝依涵是於同日晚間8 點30分許,先將張翠萍攙扶離開媽媽嘴咖啡店經過薯星星店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並於10至15分鐘後返回,但是她又如何能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再於店內對陳進福下藥,並招待陳進福飲用後,發生效力陷於恍惚狀態,而於同日8點45分許,即再將當時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的陳進福攙扶離開店內前往紅樹林處?並於同日晚間約9 點前,便已將兩人先後殺害後再度返回店內?
由此可知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的陳述內容明顯不合常理。也就是說,本件如果認為是如謝依涵所說的是於店內先後下藥後,再由她先後將張翠萍、陳進福攙扶至紅樹林處這樣的故事版本比較可採信,則由上面這些經過時程來看,實在很難想像謝依涵可於同日8 點45分以前,即已將意識不清需人攙扶的張翠萍攙扶離開至紅樹林處後予以折返,並再於陳進福飲用的咖啡下藥後,待藥力發作,才攙扶也已陷於意識不清恍惚的陳進福離開咖啡店至系爭紅樹林處,且又於同日晚間9 點許,得以再度返回咖啡店,並請李昀珊幫她拿衣服更換。所以從時間明顯不夠這點來看陳曄、陳晞的律師引用謝依涵於附表第四階段是於店內先後下藥這番陳述內容是無法被接受的。


「丙、至依謝依涵於附表第一階段所供述之下藥過程,固稱係同時在店內,於陳進福夫婦所點用之飲料(咖啡、可可)中下藥云云。然此部分除謝依涵於警詢(102 年3 月6 日前)所為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且縱如依謝依涵所述,並參酌證人郭乃慈、李昀珊前揭所為證詞,而認謝依涵係於店內同時下藥,並於8 點30分至8 點45分期間,即先後攙扶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之張翠萍、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前往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嗣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之行為,於時間歷程上雖非無可能。然承前所述,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系爭紅樹林處各兩趟之情,已有疑義,且謝依涵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而就問及「有關本案,陳進福的藥是誰下的?」、「有關本案,當天的藥是誰帶去的。」該些問題時,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致上述問題經測謊測試結果係屬無法鑑判乙節,有102 年4 月3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500126號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三第209至212頁),可見關於本案,陳進福的藥究竟是誰下的?謝依涵於測謊測試時之反應並未達一致性。另參以謝依涵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左右,回到媽媽嘴咖啡店時,因身上沾有泥巴,而有換裝為長褲之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呂炳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陳述:其於案發當日晚上9、10點左右,曾見謝依涵將原穿之牛仔短裙換穿成旁邊有一排扣子的長褲,此並為謝依涵所不否認,以及謝依涵與呂炳宏均稱兩人係於當晚11點多一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但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十第21頁)以觀,謝依涵實際係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點14分許,始騎車離開,且斯時謝依涵係又換裝為穿著內搭短褲,則謝依涵為何於上揭時點(距媽媽嘴咖啡店關 門之102年2月16日晚間11點許,已達2小時以上),且於寒冬夜晚又再次更換為短褲才騎車返家?意即倘認上情(即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殺害二人後於晚間9點左右返回店內)屬實可採,則謝依涵既已於當日晚間9點左右,業已完成本件之下藥殺害張翠萍、陳進福之全部行為,並已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請李昀珊幫其拿衣服換裝為長褲完畢,則謝依涵又何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於翌日凌晨1點14分許,再度換裝為內搭短褲始離開之情形?顯啟人疑竇。遑論謝依涵於警詢時亦有供稱:「當天16日我是穿著黑色毛衣、店裡圍裙、牛仔短裙、內搭褲、黑色球鞋,因為當天天氣太熱,大約下午的時候就把外套跟內搭褲脫掉,那時候我只穿毛線衣跟牛仔短裙,外面是店裡的圍裙,我第一次扶張翠萍回來之後,是把毛線衣跟圍裙脫掉,然後換上黑色運動外套跟原本留在店裡的長褲,後來第二次跟陳進福在紅樹林扭打完回來後,就把黑色運動外套脫掉,換上藍色的風衣,把褲子脫掉換上我的內搭褲,這些換掉的毛衣、牛仔短裙、長褲、黑色運動外、襪子、球鞋,還有張翠萍的包包,當天我都先包起來帶回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3265號卷三第26至27頁、本院卷五第141頁),反與前揭呂炳宏所述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相互吻合,益徵謝依涵前揭供述內容(即附表第三階段供述)非顯無足採,更足認上訴人逕引謝依涵於第一階段供述係於店內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予以殺害後於同日晚間9點許返回咖啡店之說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自非可驟採」。

-->解說:
至於依謝依涵於附表第一階段所陳述的下藥過程,雖然她稱是同時在店內,於陳進福夫婦所點用之飲料(咖啡、可可)中下藥。但是此部分只有謝依涵於102 年3 月6 日在警察局所做的陳述,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縱使如依謝依涵所講的,並參考證人郭乃慈、李昀珊作證所說的,認為謝依涵是於店內同時下藥,並於8 點30分至8 點45分期間,即先後攙扶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的張翠萍、陳進福離開媽媽嘴咖啡店前往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之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的行為,於時間歷程上雖然並非不可能。
但是如同之前所講的,謝依涵於當日晚間9 點前,是否有往返紅樹林處各兩趟這件事情,已有疑問,且謝依涵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時,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而就問及「有關本案,陳進福的藥是誰下的?」、「有關本案,當天的藥是誰帶去的。」該些問題時,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致上述問題經測謊測試結果是屬無法鑑判,可見關於本案,陳進福的藥究竟是誰下的?謝依涵於測謊測試時之反應並未達一致性。
另外參考謝依涵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左右,回到媽媽嘴咖啡店時,因身上沾有泥巴,而有換裝為長褲的情形已如上面所述,且依呂炳宏於刑事部分地檢署偵查時所為陳述:「案發當日晚上9、10點左右,曾見謝依涵將原穿的牛仔短裙換穿成旁邊有一排扣子的長褲。」,這部分謝依涵也不否認,以及謝依涵與呂炳宏都說兩人是於當晚11點多一同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但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謝依涵實際是於107年2月17日上午1點14分許才騎車離開,且當時謝依涵又換裝為穿著內搭短褲(距媽媽嘴咖啡店關 門之102年2月16日晚間11點許,已達2小時以上),則謝依涵於寒冬夜晚又再次更換為短褲才騎車返家?意即如果認為上情(即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殺害二人後於晚間9點左右返回店內)為真實故事版本,則謝依涵既已於當日晚間9點左右,已完成下藥殺害張翠萍、陳進福的全部行為,並已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請李昀珊幫她拿衣服換裝為長褲完畢,則謝依涵又何需於翌日凌晨1點14分許,再度換裝為內搭短褲才離開?這部分明顯啟人疑竇。更不用提謝依涵於警察詢問時也有說:「當天16日我是穿著黑色毛衣、店裡圍裙、牛仔短裙、內搭褲、黑色球鞋,因為當天天氣太熱,大約下午的時候就把外套跟內搭褲脫掉,那時候我只穿毛線衣跟牛仔短裙,外面是店裡的圍裙,我第一次扶張翠萍回來之後,是把毛線衣跟圍裙脫掉,然後換上黑色運動外套跟原本留在店裡的長褲,後來第二次跟陳進福在紅樹林扭打完回來後,就把黑色運動外套脫掉,換上藍色的風衣,把褲子脫掉換上我的內搭褲,這些換掉的毛衣、牛仔短裙、長褲、黑色運動外、襪子、球鞋,還有張翠萍的包包,當天我都先包起來帶回家……。」這些內容,反而與呂炳宏所陳述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相互吻合,更證明謝依涵附表第三階段的陳述內容是可以相信的,也足以認定陳曄、陳晞的律師引用謝依涵於第一階段陳述說她是於店內同時下藥先後攙扶離開予以殺害後於同日晚間9點許返回咖啡店的說法,作為本件侵權行為的主張,法官無法相信。


「丁、此外,依證人郭乃慈所為證詞,其雖先證稱:「案發當日約7 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後來謝依涵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打掃過程中有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沈沈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扶她。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手攙椅子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我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且認為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就繼續打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83 至184頁)。惟嗣於102 年4 月10日偵查中已改稱:「陳進福夫婦進來後坐在兩人座(對座),陳進福面向外面,張翠萍面向吧檯方向。我有看到張老師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陳進福則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講話。8 點半我出來時,有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但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當時他們兩人對坐在那邊,沒有動。因為他們沒走,我也不能掃,所以我又進去忙裡面事情」等情(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四第57至59頁)。後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更清楚證述:「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我看到陳進福的時候,是剛掃完外面的廁所出來。因為他們坐的位置就是在廁所出來的地方,他是背對我,看到張翠萍的時候,她是面對我。我那時候沒有看到陳進福他說話,所以不太清楚他的意識狀態。張翠萍我有看到她意識不太好,就是身體有傾斜。我打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但行止恍惚左右搖晃,我那時候就想說謝依涵可能會去扶她,所以我就走進去裡面。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福夫婦。8點半這一次看到,跟我說看到張翠萍手攙扶著椅子的情況,距離應該15至20分鐘。當天我看到陳進福他就是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這樣子,但陳進福有沒有雙眼緊閉這件事情,我看不清楚。在7點半的時候,張翠萍她有精神狀況不太好,就是我說她有傾斜,到了8點半的時候,他們就靜坐在那邊。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102年2月16日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陳進福、張翠萍講話。但應該是側面的印象,就是我在他左後方45度的地方看到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所以沒辦法確定說他的精神狀態,我只能確定張翠萍她,可能就是剛說的,她的精神狀態不太好,但是陳進福,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都坐在那邊。我看到張翠萍是臉對臉這樣看到,剛開始的時候,張翠萍她還有動,她就是精神狀態不好,後來頭低低再看到的時候,她眼睛是閉著的。她精神狀況不好是在她坐定位置後,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點40分以後,這中間都沒有看到陳進福還坐在位置上,但是張翠萍不見了的情況。也就是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他們兩個一起都在,或者是他們都不在。」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72至85頁)。參以依證人郭乃慈當庭所繪製之媽媽嘴咖啡店現場座位圖所示(見同上第122頁),其中陳進福、張翠萍所坐位置(紅色字跡部分)確實陳進福係背對著證人郭乃慈,而張翠萍則係面向郭乃慈之所在(廁所出來位置),是應認證人郭乃慈其後所證稱因陳進福係背對著她,故沒辦法確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也無法看到他是否雙眼緊閉,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頭低低而已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另參酌證人李昀珊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亦係證述:「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人離去。那天郭乃慈沒有跟我說她看到陳進福夫婦,頭都暈了,我也沒有看到這段。」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322至323頁、同卷二第40頁、第159頁、同卷四第11至14頁、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90至100頁)。據此,由上開證人所為證稱內容,再佐以證人侯德民前揭證述,固堪認張翠萍於該咖啡店內在8點半以前已有呈現恍惚、精神狀態不好情形,並應係於意識不清恍惚狀態下,由謝依涵自媽媽嘴咖啡店內攙扶離開,經過證人侯德民之薯星星咖啡店前,至系爭紅樹林處乙節屬實。但就陳進福方面,依證人郭乃慈所為證述,其雖有看到陳進福靜坐在位子上且頭低低的,但因其並無法窺見陳進福面部表情,以致無法確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證人郭乃慈等3人並均證稱未見到陳進福離開或經過薯星星店前,則陳進福究竟係於何狀態下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以及係獨自或由人攙扶離開等節,顯無法藉由前揭證述內容得以窺知,即已無足證明陳進福亦係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將之攙扶至店外系爭紅樹林處屬實,則謝依涵是否於店內即已對陳進福下藥致其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自更無法證明」。

-->解說:
此外,依證人郭乃慈的證詞,她雖然先說:「案發當日約7 點半左右,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後來謝依涵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打掃過程中有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沈沈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扶她。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手攙椅子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我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且認為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就繼續打掃。」這些內容
但是在102 年4 月10日地檢署偵查庭時又改說:「陳進福夫婦進來後坐在兩人座(對座),陳進福面向外面,張翠萍面向吧檯方向。我有看到張老師整個人坐在椅子上,頭部向右傾倒,陳進福則一直坐在那邊,沒有講話。8 點半我出來時,有看到張翠萍雙眼緊閉,但陳進福背對我,我沒看到,當時他們兩人對坐在那邊,沒有動。因為他們沒走,我也不能掃,所以我又進去忙裡面事情」這些內容
後來在法院時,在法官面前又清楚地說:「102 年2 月16日我第一次看到陳進福夫婦的時間,是在用完餐後,也就是7 點半之後。當時他們夫婦倆是在媽媽嘴咖啡店內靠玻璃窗的兩人座,印象中應該還有1 組客人。我看到陳進福的時候,是剛掃完外面的廁所出來。因為他們坐的位置就是在廁所出來的地方,他是背對我,看到張翠萍的時候,她是面對我。我那時候沒有看到陳進福他說話,所以不太清楚他的意識狀態。張翠萍我有看到她意識不太好,就是身體有傾斜。我打掃廁所出來,看到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但行止恍惚左右搖晃,我那時候就想說謝依涵可能會去扶她,所以我就走進去裡面。等到我約晚上8 點半時再出來時,還看到陳進福夫婦。8點半這一次看到,跟我說看到張翠萍手攙扶著椅子的情況,距離應該15至20分鐘。當天我看到陳進福他就是坐在椅子上,頭低低的這樣子,但陳進福有沒有雙眼緊閉這件事情,我看不清楚。在7點半的時候,張翠萍她有精神狀況不太好,就是我說她有傾斜,到了8點半的時候,他們就靜坐在那邊。大概過了15分鐘以後,我就沒有再看見陳進福跟張翠萍兩人在店裡面。102年2月16日當天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陳進福、張翠萍講話。但應該是側面的印象,就是我在他左後方45度的地方看到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所以沒辦法確定說他的精神狀態,我只能確定張翠萍她,可能就是剛說的,她的精神狀態不太好,但是陳進福,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都坐在那邊。我看到張翠萍是臉對臉這樣看到,剛開始的時候,張翠萍她還有動,她就是精神狀態不好,後來頭低低再看到的時候,她眼睛是閉著的。她精神狀況不好是在她坐定位置後,我發現他們不在店裡面,應該8點40分或45分吧,確定8點40分以後,這中間都沒有看到陳進福還坐在位置上,但是張翠萍不見了的情況。也就是我看到的時候,都是他們兩個一起都在,或者是他們都不在。」這些內容
再參考證人郭乃慈在開庭時當場畫的媽媽嘴咖啡店現場座位圖顯示,其中陳進福、張翠萍所坐位置確實陳進福是背對著證人郭乃慈,而張翠萍則是面向郭乃慈,所以應認為證人郭乃慈後來所說的因陳進福是背對著她,所以沒辦法確定他當時的精神狀態,也無法看到他是否雙眼緊閉,看到他的時候,就是他靜坐在那邊,頭低低而已的描述,才是與事實相符。
另外,參考證人李昀珊於刑案部分中也曾作證說:「我當天有見到他們兩人進去店內,當時我見到他們2人都很清醒,張翠萍過來跟我說伯伯要我幫他在明信片上簽名,然後我就過去幫伯伯簽名及問伯伯說手怎麼受傷了,但他沒回我。當天因為很忙,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2人離去。那天郭乃慈沒有跟我說她看到陳進福夫婦,頭都暈了,我也沒有看到這段。」這些內容
依據以上這些證人陳述的內容,再參考證人侯德民前面的證詞,雖然可以證明張翠萍於該咖啡店內在8點半以前已有呈現恍惚、精神狀態不好情形,並應是在意識不清恍惚狀態下,由謝依涵自媽媽嘴咖啡店內攙扶離開,經過證人侯德民的薯星星咖啡店前,接著到紅樹林處這些經過。但是針對陳進福方面,依證人郭乃慈的證詞,他雖然有看到陳進福靜坐在位子上而且頭低低的,但因為他沒辦法看到陳進福臉部表情,以致於無法確定陳進福當時的精神狀態,以及證人郭乃慈等3人都說沒有見到陳進福離開或經過薯星星店前,則陳進福究竟是在何狀態下離開媽媽嘴咖啡店,以及他是獨自或由人攙扶離開等情形,顯然無法藉由這些證人的證詞得知,所以已經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陳進福也是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將他攙扶至店外紅樹林處,所以謝依涵是否於店內即已對陳進福下藥致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自然更無法被證明。」


「戊、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2 醫鑑字第1021100826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07 號卷第90至103 頁)雖載明陳進福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且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 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mL,並認陳進福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核與謝依涵所為供稱有對陳進福下藥乙節相符,且Zolpidem係屬於短效型non-benzod 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其作用類似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一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200015150 號函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情亦僅足證明謝依涵於為殺害陳進福行為前,有先對之為下藥之行為,但其究係如何下藥、於何處下藥以及下藥於何者等過程,仍無法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書證等件為釐清。易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書證,觀其內容不過足以證明謝依涵有下藥迷昏陳進福之事實。至不論係謝依涵所稱於店內同時下藥抑或係於店內先後下藥,迨陳進福意識不清後,再將之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即返回媽媽嘴咖啡店之作案過程,則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函覆系爭刑案原審法院稱:「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160 頁),可知並無法判斷陳進福之死亡時間(僅得依非生前落水,據而判斷應係至遲於翌日早上3 點30分前死亡),亦無法確切分辨陳進福與張翠萍死亡時間之先後,則謝依涵是否於店內下藥、先後攙扶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即已將張翠萍、陳進福兩人均予殺害棄屍,除謝依涵前開尚有瑕疵之供述外,顯亦無其他確切資料可資證明。再佐以前開所析,及依法醫孫家棟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證稱:依陳進福胃內Zolpidem的數值,對其意識狀態不會造成到昏迷程度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四第7頁),無法確認陳進福離開咖啡店時之狀態以及究係如何離開。因此,縱有前述鑑定報告亦不得遽認謝依涵上開供稱係於店內下藥,並先攙扶張翠萍至系爭紅樹林處折返店內後,再將因藥力發作亦已陷於恍惚狀態之陳進福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殺害,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等節,確屬事實,堪以採信」。

-->解說:
另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書雖然記載陳進福屍體的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藥物Zolpidem,且含量在胃內容物為7.237 μg/mL,在胸腔液為0.038 μg/mL,並認定陳進福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與謝依涵所表示的有對陳進福下藥情節相符,而且Zolpidem是屬於短效型non-benzod iazepine的鎮靜安眠藥,作用類似於苯二氮平類藥物,主要用於不易入睡的病人,這部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的回函也有明確記載。
但是上面這些只能證明謝依涵於為殺害陳進福行為前,有先對陳進福為下藥行為,但她究竟是如何下藥、於何處下藥以及下藥於何者等過程,仍無法藉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這些報告跟回函釐清。換句話說,這些報告跟回函的內容不過足以證明謝依涵有下藥迷昏陳進福的事實。至於不論是謝依涵所稱於店內同時下藥或是於店內先後下藥,等到陳進福意識不清後,再將陳進福攙扶到紅樹林處予以殺害,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即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的作案過程,則因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法院表示:「由於死者張翠萍和陳進福兩人體部死後變化已呈相當明顯,而且影響因子,如:溫度、濕度、發現日期……等過於繁多,只能說兩人死亡時間接近,無法確切分辨死亡時間先後,但亦不宜妄加臆測其先後。」這些內容而無法判斷陳進福的死亡時間,也無法確切分辨陳進福與張翠萍死亡時間的先後,則謝依涵是否於店內下藥、先後攙扶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即已將張翠萍、陳進福兩人均予殺害棄屍,除謝依涵本身存有瑕疵的陳述內容外,顯然也沒有其他確切資料可以證明。再參考法醫孫家棟於刑事部分的偵查庭已經作證說:「依陳進福胃內Zolpidem的數值,對其意識狀態不會造成到昏迷程度。」這些內容,無法確認陳進福離開咖啡店時的狀態以及究竟是如何離開。此,縱使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鑑定報告也不得直接認定謝依涵所陳述她是於店內下藥,並先攙扶張翠萍到紅樹林處折返店內後,再將因藥力發作也已陷於恍惚狀態的陳進福攙扶到紅樹林處殺害,且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度返回媽媽嘴咖啡店等這些經過,相信為真實


「己、此外,於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之其餘各該證人之供述以及謝依涵就醫紀錄等非供述之證據,經本院綜觀全卷並細繹其內容後,仍認皆無法證明謝依涵係於店內於飲料內下藥,並將摻有系爭安眠藥之飲料供陳進福飲用,致陳進福並已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攙扶離開等情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確切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顯然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法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解說:
此外,我們民事庭法官於閱讀刑事部分偵查及審判中其他證人的證詞以及謝依涵的就醫紀錄等證據,仍然認為都無法證明謝依涵是於店內於飲料內下藥,並將摻有安眠藥的飲料供陳進福飲用,致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昏厥狀態下,由謝依涵攙扶離開這些經過與事實相符合。而陳曄、陳晞的律師又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有利的證據來說服法官,自然無法直接作出有利於陳曄、陳晞這方的認定。


「(3)據此,綜合以上事證,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案發過程雖有所主張,但依其主張之內容,並無法藉由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意即謝依涵之供述尚有瑕疵,無法盡信,而證人郭乃慈等人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書證等證據資料,亦無法積極證明謝依涵係於店內營業時間於陳進福飲用之飲料內下藥致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而遭攙扶至系爭紅樹林處予以殺害,自難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案發過程為可採」。

-->解說:
綜合以上這些事證,陳曄、陳晞的律師所主張的案發過程顯無法藉由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來證明,也就是謝依涵的陳述內容尚存有瑕疵,無法全盤相信,而證人郭乃慈等人的證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證據資料,也無法積極證明謝依涵是於店內營業時間於陳進福飲用的飲料內下藥致陳進福陷於意識不清而遭攙扶至紅樹林處予以殺害,所以陳曄、陳晞的律師所主張的案發過程自然難以被法院採用


「(4)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則本院經斟酌系爭刑案全部卷證,並綜合前揭事證,因認上訴人主張謝依涵係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乘於店內準備飲料之際,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咖啡中,致令其飲用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狀態下,將之移至他處予以殺害,就謝依涵係於店內將系爭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乙節,並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非得遽採,自可不受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就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謝依涵係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遭謝依涵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更無從再據以推認謝依涵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解說: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就變成獨立的民事訴訟,民事庭的法官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民事庭法官就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聲明的證據(含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那些該用、那些不該用,以判斷事實的真假。
我們民事庭法官經斟酌刑事部分的全部卷證及綜合上面這些事證,認為陳曄、陳晞的律師所主張的「謝依涵是利用在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之便,乘於店內準備飲料的時候,將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的咖啡中,致陳進福飲用後陷於昏迷、意識不清狀態下,將陳進福移到他處予以殺害,就謝依涵是於店內將安眠藥放入陳進福所飲用的店內販售飲料中」這些經過,並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自然可以不受到刑事部分確定判決就這部分所認定事實的拘束。
陳曄、陳晞的律師就這些有利於己的事實,又沒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來證明,自難以認定謝依涵是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飲用的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遭謝依涵攙扶離開至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更無從再據以推理認定謝依涵的行為是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5)從而,參前所述,本件難認謝依涵係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飲用之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將其攙扶離開至系爭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自尚無法遽認謝依涵之所為係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該當,則上訴人主張謝依涵之僱用人(業已認定係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詳前述)應與其連帶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解說:
所以,參照前面的說明,本件無法認定謝依涵是於店內下藥於陳進福所飲用的店內販售飲料中,並致陳進福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將陳進福攙扶離開至紅樹林處後予以殺害,自尚無法直接認定謝依涵的行為可套用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則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謝依涵的僱用人即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負連帶負責,是沒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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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判決的內容介紹到此,由以上解說可以知道,更一審的民事庭法官先是認為謝依涵是受雇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而不是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
再來,針對謝依涵殺害陳進福的經過,民事庭的法官認為依現有證據無法足以證明「陳進福是在咖啡店內即被謝依涵下藥,造成陳進福意識不清後,再將陳進福攙扶離開到紅樹林處殺害」,所以無法推理出謝依涵的行為是在執行媽媽嘴咖啡店店長職務所作出的行為。
針對這個更一審判決目前已上訴到最高法院,目前尚無從得知會不會改判,就讓我們繼續等待之後的發展。

最後,因為更一審的判決內容有許多引用附表的論述(即謝依涵供詞演變及所述的下藥過程),我就將附表內容一併整理附上,以便各位閱讀。


一、附表第一階段:
102.03.01至102.03.06

供詞內容
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共謀殺人、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為謀財,由呂炳宏指示謝依涵在陳進福夫婦的飲料(咖啡、可可)中下藥,並將喝下安眠藥的陳進福夫婦交給呂炳宏等3 人。
呂炳宏等3 人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將屍體棄置咖啡店旁的淡水河畔,由呂炳宏指示謝依涵報案。

下藥過程
依呂炳宏指示於咖啡、可可中下藥。

二、附表第二階段:
102.03.07

供詞內容
單純撿到皮包。
謝依涵早上巡視河邊撿拾垃圾,進行例行工作時,在河道旁邊發現一個小提袋,裡面有張翠萍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但沒有錢包。後來張翠萍的家人告知,陳進福夫婦都失聯,謝依涵以為他們出國了,想到提款卡上有數字,便試圖盜領張翠萍的存款。

下藥過程
無。

三、附表第三階段:
102.03.11至103.03.24

供詞內容
陳進福殺害張翠萍;謝依涵殺害陳進福。
陳進福為了掌控財務,計畫讓張翠萍受傷、出點小意外,並利用平常給謝依涵金錢資助的關係,
指示謝依涵開啟張翠萍的保管箱。又指示謝依涵在張翠萍點用的飲料(可可)中下藥,並將安眠藥
交予謝依涵。嗣謝依涵利用在櫃臺準備咖啡(陳進福點用)及可可時,將藥下在可可裡。待張翠萍
昏迷後,由謝依涵將張翠萍攙扶至紅樹林,謝依涵即返回咖啡店。嗣謝依涵與陳進福一同走到張翠
萍置身處,接著謝依涵先回店內,陳進福則將張翠萍殺害。而謝依涵於咖啡店打烊關門後,
約晚間23時許,又去找陳進福,並與陳進福一同喝白蘭地壓驚順便慶祝。後謝依涵發現杯子底有
奇怪粉末,就趁陳進福不注意時,將杯子調換,再跟陳進福乾杯。陳進福飲用後10分鐘,開始好像
有點恍惚,謝依涵始驚覺陳進福在她的杯子裡下跟張翠萍一樣的藥。謝依涵緊張並覺得可怕,
為了結束與陳進福間之曖昧關係,謝依涵於陳進福殺害張翠萍後,將陳進福殺害。

下藥過程
由謝依涵下藥於張翠萍飲用之可可中;另係陳進福將藥下於白蘭地杯子內,原係要給謝依涵飲用
惟遭謝依涵利用陳進福不注意之際,予以調換,該下有安眠藥之白蘭地則係由陳進福飲用。

四、附表第四階段:
102.03.26至迄今

供詞內容
以計中計單獨殺害陳進福與張翠萍。
陳進福為了掌控財務,計畫讓張翠萍受傷、出點小意外,並利用平常給謝依涵金錢資助的關係,
指示謝依涵開啟張翠萍的保管箱。又於案發102 年2 月16日當天,先由陳進福騙張翠萍當天
是呂炳宏女兒的滿月,而與陳進福一同前往媽媽嘴咖啡店,陳進福並指示謝依涵在張翠萍的飲料
(可可)中下藥。待張翠萍昏迷後,由謝依涵先將張翠萍扶至紅樹林,接著回咖啡店,利用為
陳進福加水之際,將陳進福的咖啡杯端去加水,並加入磨成粉之安眠藥,大約5 分鐘後,
陳進福就呈現恍惚狀態,謝依涵就將陳進福扶至紅樹林中,先將陳進福殺害後,再前往張翠萍
置身處,將張翠萍殺害。

下藥過程
由謝依涵先於張翠萍飲用之可可內下藥;待張翠萍被攙扶至紅樹林後,謝依涵返回店內,
再利用為陳進福加白開水之際,於陳進福所用咖啡杯(白色的小馬克杯)內加入磨成粉
安眠藥予陳進福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