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9日 星期二

媽媽嘴老闆很衰?民法第188條適用的標準到底是如何?(上)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今天我們來讀讀媽媽嘴案民事賠償部分中的媽媽嘴老闆連帶責任部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是怎麼認定的。至於最高法院是以呂炳宏等三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直接以裁定做程序上駁回,我們就不看了。

民事第一審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二個字號審理,其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另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之所以會有二個案號是因為二個案件的原告不同,前者原告為死者張翠萍的媽媽李女士;後者原告則為死者陳進福的子女陳曄、陳晞二人。 士林地方法院針對上面這二個案件,雖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但是針對媽媽嘴的經營者即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究竟要不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的謝依涵,共同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採取相同意見,均認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不須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民法第188條的條文長什麼樣子:
民法第188條
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由第1項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員工執行職務造成別人的損害時,老闆和員工要對受害者連帶負起賠償責任,這裡的連帶責任效果,可以參考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也就是受害者可以自由選擇要只找員工給付全部賠償金或是只找老闆給付全部賠償金,或是找員工給付一部分,餘下的部分找老闆給付。但是,如果老闆能證明他在錄用這個員工及對於員工造成別人損害的這個行為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或是能證明縱然他能加以注意,仍然對於損害的發生無濟於事的話,老闆就能不負賠償責任。

好的,接下來我們來看士林地方法院的法官對於呂炳宏等三人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怎麼說的:
「1.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與被告謝依涵之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經查:(1)被告謝依涵固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陳進福昏迷,此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咖啡,交由陳進福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陳進福,陳進福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2)陳進福生命權遭侵害係被告謝依涵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殺害行為並非在被告謝依涵所工作之咖啡店,殺害之時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不法行為。(3)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

-->解說:
這裡法官是說,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將加入藥物的咖啡交給陳進福飲用,造成陳進福昏迷,是屬於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做的沒錯,但是陳進福此時只是陷入昏迷,還沒有被謝依涵殺死。陳進福是後來被謝依涵移置到淡水河的紅樹林內,用水果刀所刺殺身亡,所以謝依涵在做「殺」這個行為的時候,並非在咖啡店內做的,也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時做的,所以無法認定謝依涵是利用執行店長職務機會,將陳進福殺害身亡,所以呂炳宏等三人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連帶賠償。

接著,法官又說道:「2.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2)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般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所僱之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犯罪人自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行殺人計畫,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說: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的立法目的在於除了保護被害人外,更是因為老闆利用員工賺錢,當然要承擔員工因為在幫老闆賺錢過程中,所造成他人的損害,所以呢,老闆應該是對於員工在執行職務時,該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依一般狀況即可預想的到會發生的損害才負責,且此種損害結果是老闆能透過錄取員工、監督員工,或其他管理的手段來防止的,這樣一來,老闆也能事先評估種種可能發生的損害,將這些風險轉嫁到經營成本內,或是投保保險分散風險。因此,如果不屬於一般狀況可預想到會發生的損害,老闆當然沒辦法事先防止及轉嫁此種風險,也就是這種情況就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的『老闆縱然加以注意,仍然對於損害的發生無濟於事』的情形。


(3)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而將陳進福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陳進福之飲料中,再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之處,殺害陳進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乙職,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過程、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為一般之監督,斷無法對於店內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啡店內所有員工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陳進福之計畫,其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陳進福之飲品中,被告謝依涵自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則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乙職為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涵係將陳進福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陳進福致死之行為,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解說:
關於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謝依涵以呂炳宏邀請陳進福夫妻參加滿月酒的理由誘騙陳進福夫妻到咖啡店內後,喝下謝依涵摻有安眠藥的飲料,再將陳進福拖到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處殺害這些經過,無論是原告和被告,均同意不爭執(也就是承認有這些事情)。
但是,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呂炳宏等三人只是單純聘請謝依涵擔任店長,很難期待他們對於謝依涵於擔任店長這個職位及利用執行店長職務的過程中,會執行殺人計畫這件事情,得以事先預測,而透過選任、監督謝依涵之方式,提前預防殺人這件事情發生。

再來,呂炳宏等三人只能對於咖啡店內所販賣的飲料,只能對於用料及製造的過程,以及製造人員的衛生習慣,進行監督,沒有辦法監督及控管店內每杯飲料及員工的一舉一動,再加上謝依涵為了要讓殺人計畫能成功,自然會秘密進行,所以呂炳宏等三人既然無法預見到謝依涵會利用擔任店長職務來執行殺人行為,縱使呂炳宏等三人在聘用店長時再怎麼篩選、監督或管理,還是無法避免謝依涵執行殺人計畫。
況且,謝依涵是將陳進福帶到店外隱密處殺害,這個殺害地點更是超出呂炳宏等三人可以監督的範圍。依照前面的所引用的法律規定及說明,呂炳宏等三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況,不需要因為謝依涵個人的犯罪行為,而與謝依涵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依涵決定,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推認被告呂炳宏根本未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進行監督,且於案發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出殺害陳進福之水果刀,被告呂炳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語。然查A.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被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涵係咖啡店之店長,其對於店內之管理經營,雇主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自會授予部分裁量權,亦徵被告呂炳宏授予被告謝依涵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非即可推認未盡監督之責。B.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製作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非以現場巡視即為適當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現場以及時發現陳進福昏迷之異狀,即有未盡監督之責,已非可採。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呂炳宏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予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雇主處理。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C.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辦公室取水果刀係正常而細微之行為,被告陳進福雖遭被告謝依涵以水果刀刺殺身亡,然而,縱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詢問被告謝依涵取刀何用,亦不能得到真正答案。以一般雇主而言,亦不可能因被告謝依涵取用水果刀即跟隨被告謝依涵查探被告謝依涵如何使用水果刀,故原告以此推認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未盡監督之責,應非可採。

-->解說:
另外,雖然被害人家屬提出呂炳宏自己有承認咖啡店開店的時間是交給謝依涵決定,自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這些陳述,並依這些陳述推認呂炳宏根本沒有在做任何監督,而是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謝依涵進行監督,再加上呂炳宏在案發前後都在辦公室內,卻讓謝依涵可以自辦公室抽屜內拿出殺害陳進福的水果刀,呂炳宏當然有疏於監督的狀況這個論點。
但是,法官認為,謝依涵對於營業時間有決定權,並不能代表呂炳宏沒有做任何監督,而且謝依涵是咖啡店的店長,呂炳宏等三人身為老闆當然會給他一些職權,這反而更可證明謝依涵的擁有店長權限,不同時代表著呂炳宏等三人沒盡到監督責任。
又,咖啡店所提供的飲料是否安全,是對於原料、製作過程及衛生方面進行監督,並不是一定要做到現場巡視,才代表有盡到監督之責,而且現代社會是講究分層分工,呂炳宏既然任命謝依涵為店長,當然會將包括現場巡視的外場店務工作授權給謝依涵,一般情形,除非外場有狀況,一定是店長先處理,無法處理才會報告老闆處理。包括謝依涵在內的員工,都沒有任何人向呂炳宏表示外場有異常狀況,自然不能以呂炳宏待在辦公室內辦公,就說呂炳宏沒盡到監督責任。
至於謝依涵到辦公室內拿水果刀這件事,縱然呂炳宏等三人主動詢問謝依涵拿水果刀是要幹嘛?也很難期待謝依涵會據實以告,一般的咖啡店老闆也不可能因為謝依涵拿水果刀這件事情,就因此跟蹤謝依涵調查謝依涵如何使用取得的水果刀,所以被害人家屬主張呂炳宏等三人沒有盡到監督責任,是沒有辦法被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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