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與雙方均未相識而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二人之證詞,相對於告訴人即證人B女而言,較符合實情,其中證人李岳隆更經測謊鑑定而無不實反應,甚為可採,是本案係因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而駛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造成被告駕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傷亡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雖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違規超速」行駛,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推算若被告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其採取閃避反應後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對照經推算被告駕車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至實際上兩車發生碰撞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進而研判:被告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還是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是可見,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之當時及所在位置,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依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 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不足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依上開鑑定結果約為25.54 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會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是被告「駕車超速」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審酌案發當時路口旁有施工圍籬,被告本無法預期被害人賴心怡違規闖紅燈自施工圍籬旁駛入該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是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採相同鑑定結論各1 份附卷可資參照;又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雖認「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然此係建立在被害人賴心怡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之假設前提上,且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之極小落差,認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自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自小客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依鑑定證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酌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以及另一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並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91頁),而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碰撞之當下係在煞車狀態(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閃避及踩煞車之說法,堪值採信,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該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並非可採。(四)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及聲請函詢或囑託鑑定事項部分,其不可採之理由,以及並無再予函詢或鑑定必要之說明,均已分別詳述如上,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準此,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解說
終於來到最後的總結了,讓我們看看法官下的結論吧。
綜合上面這些說明及分析,本件因:
(一)與車禍雙方均不認識且無利害關係的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二人的證詞,相對於賴女的陳述,比較符合實情,其中證人李岳隆更經過測謊鑑定而沒有說謊反應,更可相信,所以本案可認定是因為賴女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而駛入案發地點的交岔路口,造成林男駕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賴女跟小孩傷亡。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男雖然是以時速90公里以上「違規超速」行駛,但是經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推算若林男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其採取閃避反應後所需的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對照經推算林男駕車發現賴女所騎機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到實際上兩車發生碰撞的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進而研判:林男駕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還是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從這裡可以知道,即便林男駕駛汽車於發現賴女所騎乘機車的當時及所在位置,是以時速30公里行進,但是依該汽車當時所處位置到撞擊地點的全部距離(依鑑定結果僅約為20.9公尺),仍不夠讓林男採取閃避並煞停該汽車所需的距離(依鑑定結果約為25.54 公尺),則林男仍然無可避免地會撞擊賴女所騎乘的機車,所以,林男「駕車超速」行為,雖然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但是考慮到案發當時路口旁邊有施工圍籬,林男本來就無法預期賴女會違規闖紅燈自施工圍籬旁駛入該路口,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所以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的結果,這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非常明顯的事情,自然無法叫林男負起過失責任,這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採相同鑑定結論可以參考;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雖認為「就時間而言,是有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是這是建立在賴女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始終維持「25至30公里」的假設前提上,而且以在時間上僅有「1.506秒至1.534秒」的極小落差,認為有交錯閃避的可能性,自然難單憑這點反推林男於案發時開車遵守速限30公里行進,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因此這部分鑑定意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理由。
(三)再來,依照鑑定證人吳宗修在臺灣高等法院的證述內容,參考證人林俊慶跟警察說:林男駕駛之汽車在靠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以及另一證人李岳隆跟警察說: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他前方的汽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該汽車就與賴女的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並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的現場照片所示,林男所駕駛的汽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而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據此認定林男於車禍發生碰撞之當下是在煞車狀態,則林男表示他當時有閃避及踩煞車的說法,應該可以相信。所以檢察官主張林男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因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未採取煞車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說法,無法被法院接受。
(四)另外,檢察官的補充理由還有其他聲請發函詢問或囑託鑑定事項的問題,前面已經說明了法院認為不需要調查的理由。也正因為如此,林男開車超速的行為,與刑法上的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要件不符合,檢察官提出的相關證據,無法說服法官確信林男犯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所以法院當然應該判林男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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