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大意如下:
「新北市一名男子劉佳文妻子7年前近午夜騎機車載兒女返家,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現已改為新北大道6段)一處巷口卻闖紅燈,遭駕駛馬自達的男子林隽霆以時速90公里高速撞倒,劉妻癱瘓幾近植物人,10歲兒子不治,7歲女兒受傷,檢方4次不起訴後,在第5次依過失致死等罪起訴林男,但新北地院基於多次鑑定皆認為劉妻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且就算林男僅以限速30公里行進,仍因兩車距離太近,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法官因此在林男超速並非肇事原因下,判林男無罪;尚可上訴。」
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625/1379597/
本件第一審判決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判決結果為被告林雋霆無罪。目前案件還無定讞,高等法院的案號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林雋霆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現已更名為新北大道 6 段,以下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含左右側),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施工圍籬係鏤空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佳文之妻即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子)、其女即告訴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765巷往明志路3段145巷方向(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詎被告因違背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以時速不低於9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同時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出,以致閃避及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A子、B女)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B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子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其後經警方據報後趕往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緊急送醫救治,惟被害人A子延至翌(6)日16時3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解說:
檢察官表示,林男於100年4月5日晚上11點的時候,開車經過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與騎乘機車且後座載有一子一女的賴女發生碰撞,造成賴女及其子女均受傷送醫,其中,兒子因為受傷所導致的出血性休克而離世。
又,檢察官認為林男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超過9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所以對於車禍的發生明顯屬於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的情形,認定林男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針對兒子部分),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針對賴女及女兒)。
接下來,我們看法官怎麼判斷。
「經查:(一)目擊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與朋友林俊慶沿中山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伊等是跟在由林雋霆所駕駛的自小客車 9590-MT 號後方大約 20-30 公尺左右,當伊看到該路段往桃園方向的號誌為「綠燈」,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當自小客車要過那一個路口時,重機車K3A-318 號由自小客車的左邊直接穿過去,結果那一部自小客車就直接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等前方那一部自小客車有剎車了一下,之後自小客車與重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何,感覺車速很快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第17頁);其後於偵查中亦多次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朋友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一小客車後面,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當時伊騎內側車道,他原本在外側車道,後超車超過伊與林俊慶,到內側車道,之後到路口左方有輛機車過來,小客車速度太快就撞上機車,當時伊方向之號誌是直行「綠燈」,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80、90公里,剛煞就撞上,伊有看到機車從左過來,因為伊等2 人要去三重找朋友,回程時候恰巧一直到中山路都還是同一條路,所以伊二人一起騎到那邊時,就看到車禍了,伊等是直線的,被告跟伊2人行車號誌都是「綠燈」,被告是綠燈才過路口,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成綠燈時,一直都是綠燈,那時整條路都是綠燈,伊可確認當時直行的方向確實「綠燈」,伊等直行的方向是綠燈,橫向的被害人賴心怡是「紅燈」,伊與林俊慶目睹了車禍,就在前面那邊有幫忙指揮交通,伊有在旁邊指揮交通,後面有車會一直過來,林俊慶也有幫忙,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然後伊二人就有過去警察那邊,說剛才有看到車禍,對方一直懷疑伊不在現場,實際上伊與林俊慶真的有在現場,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第4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6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第3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其所證述案發當時經過之主要情節,尤其是當時其與友人林俊慶、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一事,不僅前後說法始終如一,互核大致相符外,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李岳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當場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分析比對所得生理圖譜之鑑定結果為:李岳隆對於問題(一)「你說車禍當時,你有在現場,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二)「你說你有看到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6760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二卷第71頁至第85頁),足認證人李岳隆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且案發時被告駕車通過該處路口之時,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節,應非虛妄,堪值採信。」。
-->解說:
經過調查,目擊證人李岳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曾表示:「案發當時,他跟朋友林俊慶正沿著中山路三段往桃園方向騎乘機車,他們約在被告林男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當時有看到往桃園方向的號誌燈是顯示綠燈,經過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賴女所騎乘的機車就從林男的左方行駛過來,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之前,林男駕駛的車輛有剎車一下,他不知道林男的速度多快,但感覺上是蠻快的。
之後李岳隆在檢察官面前,也多次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案發當天,他跟朋友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林男的車後,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騎,當時他是騎在內側車道,林男原本開在外側車道,後來超車超過他和林俊慶,變成開在內側車道,接著到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有輛機車從左方過來,林男的車速太過就撞上機車,當時林男的行車方向是顯示綠燈,林男才通過路口的,林男超車時,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當時整條路燈是綠燈,賴女的方向是紅燈,他和林俊慶看到發生車禍,就在現場幫忙指揮交通,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他們就過去跟警察表示剛剛有看到車禍。
而李岳隆上面所陳述的經過,不僅從頭到尾都一致外,李岳隆更曾接受調查局的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李岳隆沒有說謊反應。因此,法官認為李岳隆講的話可以相信,也就是林男開車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林男的行車方向是綠燈。
接著,法官又說:
「(二)其次,另一目擊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一輛小客車(肇事小客車 9590-MT) 後方約 30 公尺行駛,小客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伊等行至路口時路口燈號是持續「綠燈」,當小客車行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當時伊按煞車時,在伊前方的小客車就撞下去了,伊也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時產生很大碰撞聲,同時有散落物飛向伊,伊就立即靠前方路旁停車察看何事,之後就有員警到場請伊協助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之後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李岳隆都有行經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各騎一機車,伊有目擊車禍,剛好在伊前面,整過程在伊前方,約隔兩顆樹距離不到十公尺,車禍時有碎片到伊身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原在伊後方,行經該路口,車子已經快超越伊等,大約併行狀態,伊確定當時是「綠燈」,伊跟李岳隆原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一台黑色馬自達從伊二人旁邊通過該路口,當時該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該路口,應該是有減速,他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機車就闖紅燈到伊車道中間,兩車就碰撞,當時伊等行車方向,是紅轉綠燈十多秒後才發生撞擊,伊等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機車才衝出來,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該機車出來時速度也蠻快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解釋證稱:伊記得的一直都是「綠燈」,上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說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的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伊與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走了之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就有一台馬自達3的汽車,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他是超伊等的車,後來馬自達3通過案發路口時,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馬自達3汽車相撞,當時馬自達汽車超伊二人的機車不久後,就跟被害人機車相撞,當時伊等大概僅離馬自達3有一、二部機車的距離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27頁),以及於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綠燈」了,伊看到前方燈號時,一直都是「綠燈」,他從旁邊開過去時,一直都是綠燈,伊之前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伊騎到案發路口之前都持續綠燈;那一天晚上伊跟李岳隆要從三重返回新莊的路上,伊等騎在中山路的樣子,那一條路是「綠燈」,有一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子從伊等的旁邊很快速的衝過去,伊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當時伊等也是在行進中,後來就看到一台摩托車突然衝出來,伊記得那時候行進往新莊方向的路口號誌燈是綠燈,那台摩托車衝出來之後,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之後伊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32頁、偵續二卷第32頁),則綜觀證人林俊慶所為上開多次證述內容,除就關於其與友人李岳隆究係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路口,以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何處超越其與李岳隆各自所騎乘機車之情節,先後說法容或有所修正並存有些許差異性之外,其所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友人李岳隆騎車經過、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一事,則始終保持一貫,絲毫未見有何語帶保留、猶豫不決之情事,自足採為上開證人李岳隆所為相關證詞之積極佐證,要屬當然。(三)至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之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被告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之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詞,容或有所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加以釐清,堪信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亦即其二人分騎 2 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其二人所騎之機車,之後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車道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綠燈」之情形下,乃與自左方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節,經核先後一致、相互吻合,自難謂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處。」。
-->解說:接著,法官又說:
「(二)其次,另一目擊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一輛小客車(肇事小客車 9590-MT) 後方約 30 公尺行駛,小客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伊等行至路口時路口燈號是持續「綠燈」,當小客車行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當時伊按煞車時,在伊前方的小客車就撞下去了,伊也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時產生很大碰撞聲,同時有散落物飛向伊,伊就立即靠前方路旁停車察看何事,之後就有員警到場請伊協助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之後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李岳隆都有行經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各騎一機車,伊有目擊車禍,剛好在伊前面,整過程在伊前方,約隔兩顆樹距離不到十公尺,車禍時有碎片到伊身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原在伊後方,行經該路口,車子已經快超越伊等,大約併行狀態,伊確定當時是「綠燈」,伊跟李岳隆原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一台黑色馬自達從伊二人旁邊通過該路口,當時該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該路口,應該是有減速,他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機車就闖紅燈到伊車道中間,兩車就碰撞,當時伊等行車方向,是紅轉綠燈十多秒後才發生撞擊,伊等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機車才衝出來,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該機車出來時速度也蠻快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解釋證稱:伊記得的一直都是「綠燈」,上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說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的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伊與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走了之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就有一台馬自達3的汽車,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他是超伊等的車,後來馬自達3通過案發路口時,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馬自達3汽車相撞,當時馬自達汽車超伊二人的機車不久後,就跟被害人機車相撞,當時伊等大概僅離馬自達3有一、二部機車的距離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27頁),以及於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綠燈」了,伊看到前方燈號時,一直都是「綠燈」,他從旁邊開過去時,一直都是綠燈,伊之前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伊騎到案發路口之前都持續綠燈;那一天晚上伊跟李岳隆要從三重返回新莊的路上,伊等騎在中山路的樣子,那一條路是「綠燈」,有一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子從伊等的旁邊很快速的衝過去,伊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當時伊等也是在行進中,後來就看到一台摩托車突然衝出來,伊記得那時候行進往新莊方向的路口號誌燈是綠燈,那台摩托車衝出來之後,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之後伊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32頁、偵續二卷第32頁),則綜觀證人林俊慶所為上開多次證述內容,除就關於其與友人李岳隆究係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路口,以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何處超越其與李岳隆各自所騎乘機車之情節,先後說法容或有所修正並存有些許差異性之外,其所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友人李岳隆騎車經過、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一事,則始終保持一貫,絲毫未見有何語帶保留、猶豫不決之情事,自足採為上開證人李岳隆所為相關證詞之積極佐證,要屬當然。(三)至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之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被告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之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詞,容或有所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加以釐清,堪信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亦即其二人分騎 2 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其二人所騎之機車,之後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車道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綠燈」之情形下,乃與自左方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節,經核先後一致、相互吻合,自難謂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處。」。
另一個目擊證人林俊慶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曾表示:「當時他騎著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林男後方約30公尺處行駛,林男是開在內側車道,當他騎到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號誌燈是持續顯示綠燈,林男的車子開到交岔路口時,她眼角有看到左前方路口有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的東西要穿越路口,他踩煞車時,林男的車子就撞下去了,他也不知道林男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所發出的聲音很大,而且有散落物飛向他,他就立刻停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就有警察到場並請他幫忙。
之後林俊慶於100年9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陳述:「他當天與李岳隆各騎一台車經過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他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因為剛好就在距離他不到10公尺的前方發生,車禍的碎片有飛到他身上,當時林男原本在他後方,快到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時,林男就快超越他,大概已經是併行的狀態,他確定當時是綠燈,他跟李岳隆原本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由林男駕駛的黑色馬自達就從他們旁邊通過該路口,林男沒有跟他們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成綠燈時,林男就直接通過路口,應該是有減速,車速大概在70至80公里,當時賴女闖紅燈,就發生了車禍,當時他行車的方向是紅燈轉綠燈10多秒後才發生車禍,他們已經過要通過十字路口的時候,機車才自橫向內線道衝出來,他跟李岳隆都沒有看到賴女,賴女的速度也蠻快的。」。
接著,林俊慶於101年3月5日在檢察官面前,又說:「他記得一直都是綠燈,上次檢察官問的時候,他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地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他跟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林男就從他們的旁邊通過,速度蠻快的,後來通過案發路口的時候,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林男發生碰撞,當時他和林男距離大概一、二部車的距離。」。
之後,林俊慶於1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又說:「林男超車經過他的時候,前方路口已經變成綠燈了,一直都是綠燈,他之前所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到他騎到案發路口之前,已經持續顯示綠燈了。那一天晚上他跟李岳隆要從三重回新莊的路上,他們騎在中山路,那一條路是顯示綠燈,林男駕駛的黑色馬自達從他們旁邊很快的經過,他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看到一台機車突然衝出來,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然後他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由林俊慶的證詞可以知道,林俊慶對於林男於案發時的行車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一致,所以可以做為認定李岳隆證詞可以相信的佐證。
至於,李岳隆、林俊慶二人,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林男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的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節,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的部分內容,雖然有些微不同,但是證人的陳述內容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不同時,到底誰說的可信,法官本來就可以憑自由心證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的地方,就應該認為證人所說的話全部不可相信,有關基本事實的陳述內容,如果無礙於發現真實時,則應該可以相信。
法官繼續說道:「(四)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曲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通報,說肇事地點有車禍,同時轄區的派出所巡邏員警包含謝志豪就用無線電打電話給伊,說那是個重大車禍,伊到現場處理時,謝志豪跟伊說,有二名目擊證人,伊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名現場目擊證人,伊有做過初步詢問,這二名目擊證人所答,有合乎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目擊,伊就有留下這二名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伊等請這二名目擊證人先到到交通隊警局做筆錄,因為伊必須先處理現場,及到醫院瞭解傷亡情形,後來伊再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因為林俊慶的父親對於為何警方要請林俊慶來做筆錄這件事情感到不諒解,所以林俊慶的父親在警局發脾氣,被告有過去跟林俊慶父親道歉,另外並沒有該二名證人20幾分鐘才到現場,跟交通隊說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情,該二名目擊證人就是林俊慶和李岳隆,伊等在筆錄上有標明他們二位是目擊證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通報說有車禍,3、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伊到現場有十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其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因為爸爸的車子只能載兩個人,所以媽媽先留在現場,伊有請另一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伊在現場先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伊在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候,有二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伊說是被害人疑似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伊在釐清現場時,這二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跟伊說被害人闖紅燈的情形,伊沒有問這二名證人的關係,伊要緊急處理現場的情形,伊有請這二名證人先在現場等候,後來就是交通隊來接手處理,至於上開二位目擊證人不是肇事後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至於是他們要當目擊證人,還是伊說叫他們當目擊證人,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他們說被害人有闖紅燈,是伊叫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當時伊的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9頁字2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永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時,是一部機車跟一部汽車發生車禍,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傷者就被消防隊處理,伊跟其他同事做交通管制,當時伊等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他們有表示他們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二第26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至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甚至於案發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向最初到場之承辦警員謝志豪等人表示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此間亦無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所質疑該二人係於車禍發生後20多分鐘才主動到場表示要當目擊證人之情事,且在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證人林俊慶之父親針對警方要求證人林俊慶回警局做筆錄一事並不諒解,以致當場在警局發脾氣等語,凡此均足徵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之人,顯非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欲幫忙其脫罪之人甚明;再參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初次偵查中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何一事,證人李岳隆係證稱:80、9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證人林俊慶則係證稱:70、8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9頁),不論何人所指證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遠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自始未見有何故意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符合或低於速限30公里之情事,堪信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要與實情相符,應值採信。」。
-->解說:
還有,員警曲文清在檢察官面前也作證說:「案發當天他接到通報而知道有車禍發生,同時轄區的派出所巡邏員警謝志豪就打無線電跟他說是重大車禍。他到場處理時,謝志豪跟他說有二個目擊證人,他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個目擊證人,並初步詢問這二個目擊證人目擊狀況,他們回答符合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看到案發經過,所以他就留下這二個目擊證人的資料跟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他就請他們先到交通隊做筆錄,因為他必須先處理現場及到醫院了解傷亡狀況,才能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因為林俊慶的父親對於為何警方要林俊慶做筆錄這件事情很不諒解,所以林俊慶的父親有在警察局發脾氣,林男有過去跟林俊慶的父親道歉。另外,並沒有這二個證人過20幾分鐘才到現場跟交通隊說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情,這二個目擊證人就是林俊慶和李岳隆,他有在筆錄上標明林俊慶和李岳隆就是目擊證人。」。曲文清上面這些陳述內容,與員警謝志豪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案發當天他接到勤務通報說有車禍發生,3、5分鐘後,他就到了現場,現場有10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另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因為爸爸的車子只能載兩個人,就先把媽媽留在現場,他有請另一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他就在現場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他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候,有二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他說疑似是賴女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他在釐清現場狀況的時候,林俊慶跟李岳隆跟他說賴女闖紅燈的情況,他當時沒有問這二名年輕人的身分,因為他要緊急處理現場,所以就請這二名年輕人先在現場等候,之後交通隊就來接手處理,這二名年輕人不是事發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至於是他們說要當目擊證人,還是是他要他們當目擊證人,這部分忘記了,只記得這二名年輕人有說賴女有闖紅燈,是他請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的,因為他當時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經過。」大致相符,而且另名員警謝永源在檢察官面前也說:「:他到達現場時,是一部機車跟一部汽車發生車禍,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傷者就被消防隊處理,他跟其他同事做交通管制,當時他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這二位目擊證人有表示他們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由此可見,李岳隆、林俊慶的確於案發後不久就到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甚至於案發現場的第一時間就向最初到場的承辦警員謝志豪等人表示賴女有「闖紅燈」的事實,此過程中並沒有賴女的家屬所質疑的李岳隆與林俊慶是在車禍發生後20多分鐘才主動到場表示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而且在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林俊慶的父親針對警方要求林俊慶回警局做筆錄這件事是不諒解的,以致當場在警察局發脾氣等等,都可以佐證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的確是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的人,並不是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做出有利於賴男的證詞,幫助賴男脫罪的人。再參考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在初次偵查中針對林男於案發時的「車速」有多快這件事情,證人李岳隆是回答:80、90公里;證人林俊慶則是回答:70、80公里,他們所陳述的行車速度,都遠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並沒有故意偏袒林男而虛偽作證的情況,所以就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都一致表示車禍發生時,林男的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這部分,與實際狀況相符,可以相信。」。
接著,又說:「(五)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100年6月20日、101年7 月20日、103年3月17日偵查中雖先後證稱:當時伊母親賴心怡騎乘機車載伊哥哥A子,伊坐在媽媽的前面,自中山路2段765巷(炭烤店旁)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巷,燈號本來是紅燈,所以伊等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當時一台汽車衝過來,是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等語;然此間於101年7月20日則係證稱:當時伊有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媽媽把機車牽出來時是紅燈,快要到路口是綠燈等語;其後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媽媽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伊等方向之紅綠燈由綠燈轉成黃燈,伊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等語,是證人A女對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賴心怡等人欲穿越該路口行進之際,究有無先停等紅燈,或原本係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其等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之時,究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新北市○○○○○○○○○○○路○○○號誌時相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巷口與明志路3 段145巷東西向(即被害人賴心怡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該局101年8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2303018號函(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54頁),則依上開證人B 女最後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則被害人賴心怡自上開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0.0061小時),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2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 2.5=8.5)、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 公尺及中山路2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計算(合計約25.3 公尺),可認其駛出約25.3公尺(0.0253公里)後遭撞擊,則依此計算被害人賴心怡騎機車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駛出之時速,約僅「時速4.1 公里」,尚不及於一般人之正常徒步速度即時速5公里,至為緩慢,亦值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證人B 女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曾明確證稱:伊母親賴心怡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經核與上述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以及自中山路2 段765巷口駛至撞擊地點之實際距離,並佐以證人B女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過程中所經歷之時間,進而推算出被害人賴心怡當時所騎機車之時速約僅為「4.1 公里」之情節,顯然誤差甚大,容有明顯瑕疵存在,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此外,參酌證人B 女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劉佳文誼屬至親,且其本身於案發時年僅 7 歲,年紀尚幼,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及事後,其身心遭受巨大衝擊,實可想而知,則衡諸一般常情,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內容,是否係在清楚無誤地記憶案發當時之過程下所為,此間有無受到來自於周遭親人急切欲對被告究責心態所影響,均非無疑;反觀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確係於案發時恰巧騎車行經該處,業如前述,且原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之可言,顯無片面偏袒被告一方而為有利於其證詞之可能性,足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之證詞,相對於證人B女而言,應較符合實情,是本件自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遵行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閃避及煞車不及,雙方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較屬可信。
-->解說:
賴女的女兒在接受警察的詢問以及於檢察官的訊問時,先後表示:「當時她媽媽賴女騎乘機車載哥哥,她坐在媽媽的前面,自中山路2段765巷(炭烤店旁)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巷,燈號本來是紅燈,所以她們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當時一台汽車衝過來,是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然後於101年7月20日則表示:當時她有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媽媽把機車牽出來時是紅燈,快要到路口是綠燈;之後在104年1月29日又表示:媽媽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她們方向的紅綠燈由綠燈轉成黃燈,她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
所以,賴女的女兒對於案發當時與媽媽、哥哥,要穿越該路口的時候,究竟有沒有先停等紅燈,或原本是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她們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的時候,究竟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情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難以令人輕易相信。
又,檢察官曾經發函詢問該路段號誌時相變換的時間順序,確認案發當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巷口與明志路3 段145巷東西向(即賴女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則依賴女的女兒最後於偵查中陳述,賴女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則賴女自上開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0.0061小時),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2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 2.5=8.5)、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 公尺及中山路2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計算(合計約25.3 公尺),可以認定賴女在駛出約25.3公尺(0.0253公里)後遭撞擊,則依照這個方法計算,賴女騎機車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駛出的時速,約僅「時速4.1 公里」,比一般人正常徒步速度即時速5公里還緩慢,實在令人懷疑這部分陳述的真實性。
而且,賴女的女兒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曾經明確說出:「媽媽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經與前面所查到的交通號誌時相運作時間對照,以及自中山路2 段765巷口行駛至撞擊地點的實際距離,並參酌賴女的女兒表示賴女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才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過程中所經歷的時間,進而推算出賴女當時所騎機車的時速約僅為「4.1 公里」的情節,顯然誤差非常大,證言存在著明顯瑕疵,當然無法做為林男的不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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