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沒想到媽媽嘴系列居然又有新的發展。
先來個前情提要。
之前有跟各位看倌解說,媽媽嘴事件的民事部分第一審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二個字號審理,其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另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之所以會有二個案號是因為二個案件的原告不同,前者原告為死者張翠萍的媽媽李女士;後者原告則為死者陳進福的子女陳曄、陳晞二人。
士林地方法院針對上面這二個案件,雖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但就結論而言,採取相同意見,均認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不須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後來這二個案件均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前者的案號為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後者的案號則為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又,台灣高等法院就103年度上字第600號的判決結果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李女士新臺幣368萬810元;就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的判決結果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謝依涵連帶給付陳曄、陳晞二人各新臺幣315萬9,410元。(之所以前後二案的被上訴人不同是因為前案法官認為謝依涵是受雇於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之間是合夥事業,後案法官則認為謝依涵應該是受雇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無論是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為被告,或是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高等法院都認為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連帶賠償責任。
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針對前案上訴到最高法院,結果遭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也就是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沒上訴成功)。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針對後案提出上訴到最高法院,結果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也就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上訴成功了)。最高法院發回的理由是媽媽嘴啡咖店在97年4月間已由呂炳宏等三人出資共同經營,而媽媽嘴公司既係於102年4月19日才有經營啡咖店的營業項目,則可否能直接說97年4月間已營業的媽媽嘴咖啡店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經營?這部分高等法院沒有加以調查判斷,就直接以媽媽嘴咖啡店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經營,謝依涵是受僱於該公司,並進而判斷呂炳宏等三人針對他們曾經承認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且交由謝依涵綜理全店事務這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准許呂炳宏等三人撤銷自認,顯然是個有問題的推論,台灣高等法院應該要重新審理。
因此,陳曄、陳晞二人提告的案件發回到台灣高等法院後,改以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審理。
令人驚訝的是,判決結果居然大逆轉,認為陳曄、陳晞二人的上訴沒有理由,呂炳宏等三人及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均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依涵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我們來看看更一審的法官改判的理由。
「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設立於96年10月12日,由呂炳宏、彭元忠出名登記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前審卷二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五第401 至405 頁)、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審卷三第172 頁、本院卷五第393 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媽媽嘴咖啡店係於97年4 月間,在八里現址開設經營乙節,亦據陳唐龍於102 年3 月6 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媽媽嘴咖啡店係於97年間開始營業,創辦後半年始聘請員工,謝依涵是應徵假日工讀,伊在媽媽嘴負責叫貨和烘豆……月薪在媽媽嘴是3 萬元,經詢問『媽媽嘴咖啡店內有無裝監視器? 』則稱『沒有。當初我有提,但我所佔股份較小』等語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一,下稱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第26、27頁),核與謝依涵於102 年3 月24日之訊問筆錄陳稱『因為我在那家店待了5 年』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三第178 至179 頁)、歐石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負責人呂炳宏是老同事,我在公司任職算顧問,(問:媽媽嘴業務分工情形?)負責人呂炳宏,我們是批發咖啡豆,陳唐龍擔任烘豆師,後來咖啡生意漸漸好,五年前(97年間)就找場地開媽媽嘴咖啡店』乙情(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42 至145 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其出資目的乃在成立公司,該公司起初主要經營咖啡豆事業,嗣生意漸佳,於97年4 月間開始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一事應可認定」。
-->解說:
從公司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以知道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是在96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的,登記的股東有呂炳宏和彭元忠。
又陳唐龍於102年3月6日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曾經說:「媽媽嘴咖啡店是97年間開始營業,半年後才開始聘僱員工,謝依涵當初是應徵假日工讀,在店內負責叫貨和烘豆,月薪3萬元,店內沒有裝監視器」這些話,與謝依涵於102年3月24日在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所說的:「我在媽媽嘴咖啡待了五年」,以及歐石城於士林地檢署曾經作證說:「我跟負責人呂炳宏是老同事,我在公司任職算顧問,負責人呂炳宏,我們是批發咖啡豆,陳唐龍擔任烘豆師,後來咖啡生意漸漸好,五年前(97年間)就找場地開媽媽嘴咖啡店」的內容相符合。所以,呂炳宏等三人於9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其出資目的乃在成立公司,該公司起初主要經營咖啡豆事業,之後生意漸漸變好,於97年4 月間開始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這部分經過可以認定為真實。
「(2)又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雖係於102 年4 月19日,其營業項目始有『飲料店業』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7 頁) 。然於此之前,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早已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亦有變更前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01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謝依涵簽收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訴外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之客戶簽收聯(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346 頁)、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437 頁)等件,其上所載產品簡(名)稱、客戶名稱、付款來源等,顯均與被上訴人稱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乙情相吻合,另並有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為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所支出之房租明細資料、電費、電信費繳費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94 頁、本院卷四第63至152 頁)可按,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係本於上開營業項目登記而早已覓址承租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並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應非子虛。縱令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嗣後有新增『飲料店業」之營業項目,亦難遽謂『媽媽嘴咖啡店』原即非屬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8日所提出之『媽媽嘴咖啡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其上乃載有『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觀其內容有吧台簡評,咖啡等飲品之說明,吧台五大控制說明、飲品餐點標準作業流程(見前審卷一第140 至181 頁)等記載,於其時被上訴人尚無辯稱謝依涵之僱用人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足徵前揭證據資料之可信,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真實。依此,由上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載有咖啡飲品餐點標準作業內容,益見『媽媽嘴咖啡店』應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
-->解說:
從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以知道該公司是在102年4月19日才開始有飲料店業這個營業項目,但是在這之前,從變更前的公司登記資料可以知道公司的營業項目已經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目。再參考謝依涵簽收的銷貨單、開元食品公司銷貨的客戶簽收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付款簽收簿、合庫銀行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可佐證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而且從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為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所支出的房租明細資料、電費、電信費繳費資料,也可以證明呂炳宏等三人辯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是本於營業項目登記而早已覓址承租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並支出相關費用等內容,不是虛假的。
「(3)此外,謝依涵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投保單位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自99年5 月3 日投保單位始改為系爭獨資商號,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5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210193680 號函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216 、217 頁),核與謝依涵之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乃由系爭獨資商號代為扣繳乙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謝依涵之上開扣繳憑單在卷可考(見前審卷二第232 頁)。惟謝依涵勞保投保雇主於99年5 月間所以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改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緣由乃節稅考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頁),且縱如此,關於謝依涵所領受之薪資,實仍均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者乙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至645 頁),堪信為真。復佐以系爭獨資商號所屬員工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5人)及謝依涵、黃佳嫻、陳資羿、顏婉婷、郭乃慈等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均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帳號明細、系爭獨資商號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提繳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74至209頁)。衡諸常情,媽媽嘴咖啡店若非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經營,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當無支付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情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五第495至547頁),更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媽媽嘴咖啡店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經營,應屬可採。依此,謝依涵係於97年9月21日向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徵「假日工讀」乙節,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徵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五第449至455頁),且於應聘受僱後即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復為謝依涵自陳,而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乙節,亦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等語可按(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是綜上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辯稱謝依涵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而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工作,即可採信」。
-->解說:
依據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8日的回函內容,謝依涵的勞保投保資料是從98年6月2日起到99年5月3日止,投保單位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99年5月3日投保單位則改為媽媽嘴咖啡店,這部分與謝依涵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上面所載的代為扣繳單位為媽媽嘴咖啡店相符合。
謝依涵勞保投保雇主於99年5 月間之所以從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改為媽媽嘴咖啡店的原因是節稅考量,這為原告、被告都不爭執的事情,且關於謝依涵所領受的薪資,實際上都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所支付者,這部分也經呂炳宏等人開庭時陳述,且原告也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再參考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的帳號明細、媽媽嘴咖啡店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提繳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收據等文件,可以知道媽媽嘴咖啡店所屬員工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5人)及謝依涵、黃佳嫻、陳資羿、顏婉婷、郭乃慈等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均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合作金庫帳號支付。
依照一般狀況,媽媽嘴咖啡店如果不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該不會支付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情事,更足以認定呂炳宏等三人辯稱媽媽嘴咖啡店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這件事情,可以相信。依謝依涵的應徵履歷表,謝依涵是於97年9月21日向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假日工讀」,且於應聘受僱後即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的媽媽嘴咖啡店,且這部分事實也與謝依涵陳述一致,而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這件事情,也可以從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都說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的負責人可以知道。
所以綜合上面這些來看,足以證明呂炳宏等三人辯稱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而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工作,可以相信。
「 (4)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媽媽嘴咖啡店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謝依涵係受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所僱用而於該咖啡店工作,因合夥團體已無財產,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目的乃在成立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且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係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即覓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既是本於其原有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間有何另成立合夥事業可言。遑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合夥一事,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驟謂被上訴人間有另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情事,首先認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已陳稱:伊等三人對於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伊等三人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7頁、第147 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渠等為謝依涵僱用人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為據,進而主張依法應受拘束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固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並非不得予以撤銷,且自認之撤銷,依法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僅尚需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為之。被上訴人已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446 頁),且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渠等共同出資目的係為設立公司(即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該媽媽嘴咖啡店乃係公司設立後,為經營其原登記之營業項目而覓址開設經營,並僱用謝依涵為員工於該咖啡店內工作,故謝依涵乃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不過分別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且充其量僅係以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而已,與成立合夥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謝依涵乃渠等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所僱用,渠等與謝依涵間係僱傭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乙情即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應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云云,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何合夥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解說:
陳曄、陳晞的律師雖然在法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媽媽嘴咖啡店為呂炳宏等三人所合夥經營,謝依涵是受這個合夥團體所僱用而於媽媽嘴咖啡店工作,因為這個合夥團體已經沒有財產,所以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呂炳宏等三人應負連帶負責。
但是,呂炳宏等三人共同出資的目的是在成立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而且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是本於原有的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在97年間尋覓地點經營媽媽嘴咖啡店這些經過,前面已經有說明過。因此,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既然是本於原有登記的營業項目而開立,就很難說呂炳宏等三人有另外成立一個合夥團體。
更何況陳曄、陳晞的律師就所主張呂炳宏等三人間有成立合夥這件事情到現在都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自然難以單方面的陳述即認定呂炳宏等三人有另外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
陳曄、陳晞的律師固然以呂炳宏等三人有陳述:『我們三人對於與謝依涵間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我們三人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店長,交由謝依涵綜理全店事務』這些話,作為呂炳宏等三人已承認他們三人為謝依涵的僱用人的依據。但是當事人在訴訟上所為的自認(所謂自認是指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面前,為相一致之陳述),於辯論主義的範圍內有拘束原、被告雙方及法院的效力,法院應該認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是真的,並將這部分的事實作為下判決的基礎。
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是可以撤銷的。所謂的撤銷自認,自認人除應向法院表示他現在要撤銷自認以外,還需要舉證證明他之前的自認是與事實不符或是已經有經過對造同意。
呂炳宏等三人既然已向法院為撤銷自認的表示,且呂炳宏等三人間並沒有成立媽媽嘴咖啡合夥團體,他們共同出資目的是為設立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媽媽嘴咖啡店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後,為經營公司原登記的營業項目而找地點開設經營,並僱用謝依涵為員工於咖啡店內工作,故謝依涵是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事實,這些前面已經敘述過,也就是呂炳宏等三人不過分別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股東,充其量只是以公司負責人、股東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而已,與成立合夥無關。
因此,呂炳宏等三人自認謝依涵是他們三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團體所僱用,他們與謝依涵間是僱傭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這部分的事實即與事實不相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應發生撤銷自認的效力,陳曄、陳晞的律師抗辯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是不對的。
也正因為呂炳宏等三人間沒有成立任何合夥的關係,則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呂炳宏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件事情是沒有理由的。
「(5)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謝依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扣繳單位為系爭獨資商號,故系爭獨資商號為謝依涵之名義僱用人云云。然本件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謝依涵實乃係受僱於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獨資商號係因99年1 月間經網路票選友善商店第一名,但因當時該咖啡店地址並無設立公司行號致無法受獎,始於99年3 月間於上址成立系爭獨資商號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票選自行車友善商家打造友善城市之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73 頁、本院卷五第463 頁),堪以採信,足見系爭獨資商號之設立顯僅係為受獎而設,並未因此變更謝依涵與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之僱傭關係。至系爭獨資商號於本件事發時雖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並為謝依涵勞保投保之雇主,有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回覆之函文暨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32 至233 頁、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然彼時謝依涵之薪資實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644 頁),且乃係基於節稅考量,始將包括謝依涵在內之媽媽嘴咖啡店全體員工之勞保投保雇主,改由系爭獨資商號任之,亦據被上訴人陳稱綦詳,上訴人對此並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4 至645 頁),足信為真。復參酌陳資羿於系爭刑案證稱「自100 年底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101 年4 月轉正職,不清楚媽媽嘴咖啡店是誰出資…陳唐龍是烘豆師,沒有看過陳唐龍有管店裡的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6 至7 頁);黃佳嫻則陳稱「我從101 年3 月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負責人是呂炳宏,…,正職的人有我、陳資羿、郭乃慈、謝依涵、陳唐龍和林筱菁」等語(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13至17頁);另林筱菁亦陳稱「認識陳唐龍,他是我同事。我從102 年1月14日上班,不清楚誰出資、負責人是呂炳宏,…陳唐龍是烘豆師」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20至23頁),足徵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人員陳資羿、黃佳嫻及在同一地點工作之林筱菁均稱陳唐龍為同事,且陳唐龍在媽媽嘴咖啡店的工作性質為烘豆師,與謝依涵間並無何指揮監督情形,可堪認定。而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系爭獨資商號與謝依涵既無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陳唐龍事實上對謝依涵亦無指揮監督情事,雖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及系爭獨資商號係分別設立、成立在案,惟此不過為經濟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行政上管理,有無僱傭關係仍應以事實為據。職此,於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系爭獨資商號既非謝依涵之僱用人,系爭獨資商號雖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此僅為行政稅賦上之管理,且薪資實仍係由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所支付,已如前述,尚不得遽謂系爭獨資商號為謝依涵之形式上僱用人。是上訴人仍以謝依涵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扣繳單位為系爭獨資商號,且系爭獨資商號為其勞保投保雇主為由,主張系爭獨資商號應為謝依涵之名義僱用人云云,亦無可採」。
-->解說:
陳曄、陳晞的律師雖又主張依謝依涵的綜合所得稅資料,扣繳單位為媽媽嘴咖啡店,故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的名義僱用人。
但是本件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謝依涵實際上是受僱於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前面已經論述過,而媽媽嘴咖啡店是因99年1 月間經網路票選友善商店第一名,因當時該咖啡店地址並沒有設立公司行號造成無法受獎,才於99年3 月間於店址成立媽媽嘴咖啡店獨資商號,這部分呂炳宏等三人講得很詳細,並且有票選自行車友善商家打造友善城市之新聞資料當作證據,可以相信。
由此可見媽媽嘴咖啡店獨資商號的設立顯然只是因為要受獎而設立,並沒有因此變更謝依涵與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
至於依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回覆的函文暨投保資料表,雖可顯示媽媽嘴咖啡店於本件事發時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並且為謝依涵勞保投保的雇主, 但是當時謝依涵的薪資實際上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這件事,也為陳曄、陳晞的律師不否認,而且是基於節稅考量,才將包括謝依涵在內的媽媽嘴咖啡店全體員工的勞保投保雇主改由媽媽嘴咖啡店,這部分呂炳宏等三人也講得很詳細,陳曄、陳晞的律師對這部分也是表示不再爭執,法院足以相信這部分事實是真的。
再參考證人陳資羿於刑事部分作證說:『自100 年底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101 年4 月轉正職,不清楚媽媽嘴咖啡店是誰出資…陳唐龍是烘豆師,沒有看過陳唐龍有管店裡的事』、證人黃佳嫻則說:『我從101 年3 月擔任工讀生,當時是呂炳宏應徵的,負責人是呂炳宏,…,正職的人有我、陳資羿、郭乃慈、謝依涵、陳唐龍和林筱菁』、證人林筱菁也說:『認識陳唐龍,他是我同事。我從102 年1月14日上班,不清楚誰出資、負責人是呂炳宏,…陳唐龍是烘豆師』,足以證明媽媽嘴咖啡店工作人員陳資羿、黃佳嫻及在同一地點工作的林筱菁都說陳唐龍為同事,且陳唐龍在媽媽嘴咖啡店的工作性質為烘豆師,與謝依涵間並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而依照民法第188 條所稱的受僱人,是以事實上存有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的人,均是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與謝依涵既然沒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且陳唐龍事實上對謝依涵也沒有指揮監督,雖然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及媽媽嘴咖啡店是分別設立、成立的,但這些不過為經濟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之行政上管理,有無僱傭關係仍應該以事實為據。
102 年2 月16日案發時,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既然不是謝依涵的僱用人,該獨資商號雖然核給謝依涵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也只是行政稅賦上的管理,且薪資實際上仍是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所支付,所以不能因為如此就直接說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為謝依涵形式上僱用人。
「(6)綜上所述,謝依涵既早於97年9 月間,於系爭獨資商號99年3 月5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前(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99年3 月5 日北經登字第0993103248號函,附於前審卷二第222 頁),即至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應徵而受僱於該公司,並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之媽媽嘴咖啡店,且由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而對謝依涵有指揮監督之情,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稱呂炳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負責人等語可按(見士林地檢署3265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足見與謝依涵間成立僱傭關係者,乃為追加被告媽媽嘴公司,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合夥人之合夥團體、系爭獨資商號均為謝依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皆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解說:
綜合上面這些說法,謝依涵既早於97年9 月間,於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於99年3 月5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前,即到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徵而受僱於該公司,並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的媽媽嘴咖啡店,且由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而對謝依涵有指揮監督之情,此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等人於刑事部分偵查中都說呂炳宏是媽媽嘴咖啡店的負責人可以證明,則足以看出與謝依涵間成立僱傭關係的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所以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呂炳宏等三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團體、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都為謝依涵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都應該與謝依涵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都是不正確的。
-->解說:
綜合上面這些說法,謝依涵既早於97年9 月間,於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於99年3 月5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前,即到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徵而受僱於該公司,並服務於該公司所經營的媽媽嘴咖啡店,且由該公司負責人呂炳宏同時任媽媽嘴咖啡店(實際)負責人,而對謝依涵有指揮監督之情,此有呂炳宏、黃佳嫻、林筱菁等人於刑事部分偵查中都說呂炳宏是媽媽嘴咖啡店的負責人可以證明,則足以看出與謝依涵間成立僱傭關係的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
所以陳曄、陳晞的律師主張呂炳宏等三人擔任合夥人的合夥團體、媽媽嘴咖啡店這個獨資商號都為謝依涵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681 條規定,都應該與謝依涵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都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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