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雖略以:
(一)行車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人(含行人、車輛駕駛人)之安全,亦即因應各種不同時空環境規範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以維持車輛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注意能力面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中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駕駛人的視野、角度會縮減到只有40 度,而時速 40 公里行駛的車輛,其視野所及的範圍角度可以達到 100 度,又所謂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行人,而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是因為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行車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人(含行人、車輛駕駛人)之安全,亦即因應各種不同時空環境規範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以維持車輛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注意能力面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中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駕駛人的視野、角度會縮減到只有40 度,而時速 40 公里行駛的車輛,其視野所及的範圍角度可以達到 100 度,又所謂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行人,而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是因為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說
檢察官表示,車速的限制主要是因應各種道路的外在環境,所需要的反應時間來設計,藉以保護用路人的安全。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也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的時候,駕駛人的視野和角度會縮減到只剩40度,而時速40公里的時候,則有100度。所謂的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是行人,林男的注意能力下降是因為他自己超速所造成的,就是因為他開太快造成自己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角度縮小,反應時間變短,才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要煞停要多長?)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 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此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不同,如依總煞車距離「18.05公尺」來看,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只要18,05公尺就可完全煞車停止,因其距離短於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採取閃避行為至雙方車輛碰撞點(POI)之距離;
->解說
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曾經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加上煞車距離13.33公尺,總煞車距離是18.05公尺」,吳副教授以上這段話與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提出的「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不一樣,如果依總煞車距離「18.05公尺」來看,林男如果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只要18,05公尺就可以完全煞車停止,這個距離短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採取閃避行為到雙方車輛碰撞點的距離。
(三)根據本件事故現場跡證與被告供述、在場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之證述,本件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均曾證稱其等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其等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證人李岳隆更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益徵「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係「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故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縮短,而未能及時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即超速而未能及時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甚明;
->解說
根據案發現場留下的痕跡、林男自己講的話、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講過的話,賴女的機車在騎經過路口的時候,是在林男汽車的前方。而且證人李岳隆、林俊慶都曾經作證說過,當他們發現賴女騎的機車準備要通過路口的時候,他們所騎的機車在林男汽車的後方,證人李岳隆更說他看到賴女騎車經過路口時,林男的汽車還沒有煞車。
更可證明「與林男行駛於同一路段」的其他車輛駕駛人,是有能力去注意到賴女的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所以本件「林男因超速行駛造成自身對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距離縮短,無法及時閃避賴女所騎的機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男非常明顯具有因超速而未能及時注意、採取安全措施的過失。
(四)據此,乃另聲請囑託鑑定或函詢之事項如下:1、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車速是否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分別以時速90公里、30公里駕駛車輛,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各為多少?2、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其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 20.9 公尺,係如何計算而來?是否係以所推估被告車速90.04公里至110.93公里為計算基礎?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多少?是否會比20.9公尺為長?原鑑定報告以時速3 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其計算基礎是否曾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或多次踩踏煞車之情形?路面摩擦係數是否亦納入考量?3、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被告如以速限 30 公里行進,反應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煞車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總煞車距離為多少公尺?鑑定證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稱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之依據為何?4、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被告以時速 30 公里自前一路口行經肇事地點,於何地點得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如分別以時速30公里、90公里行經該肇事地點,各自反應、煞車、全部停車距離為多少?5、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被告駕車分別以時速 90 公里至 110公里撞擊,以及以時速 30 公里撞擊之力道各有多大?且如被告當時車速是時速 30 公里,如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之後車速會降至多少,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如未煞車而係以往右偏轉方式來避免碰撞,是否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如果只是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
->解說
因此,檢察官又另外聲請向交通大學及逢甲大學詢問以下事項:
1、聲請向交通大學詢問車速是否會影響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分別以時速90公里、30公里駕駛車輛,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各為多少?
2、聲請向逢甲大學詢問鑑定報告內所指出的林男可以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為20.9公尺,這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否是以所推估林男車速90.04公里到110.93公里為計算基礎?林男如果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林男可以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為多少?是否會比20.9公尺為長?鑑定報告以時速30公里行駛的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這個計算基礎是否有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或多次踩踏煞車的情形?路面摩擦係數是否也有納入考量?
3、聲請向交通大學詢問林男如果以速限30公里行進,反應距離應該是多少公尺?煞車距離應該是多少公尺?總煞車距離為多少公尺?吳宗修副教授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所稱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的依據是什麼?
4、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果林男以時速30公里自前一個路口行經肇事地點,在哪一處可以發現賴女的機車正準備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如果分別以時速30公里、90公里開車經過肇事地點,各自的反應、煞車、全部停車距離是多少?
5、聲請向逢甲大學詢問林男駕車分別以時速90公里至110公里撞擊,以及以時速30公里撞擊的力道各有多大?如果林男當時車速是時速30公里,如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之後車速會降到多少,撞擊力道又會是多大?如果沒有煞車而是以往右偏轉方式來避免碰撞,是否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如果只是擦撞時,撞擊力道又會有多大?
八、惟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所主張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因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一事,固屬實情,但此一違規超速行為仍須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負過失罪責。就此而言,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論可知,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機車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因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不足以使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則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如上開理由欄六、(二)1所述),茲不再重覆論述。
->解說
但是經過調查:
(一)檢察官以上所補充的理由中,關於主張林男之所以注意能力會降低是因為自己超速所造成,因為車速過快導致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反應時間縮短,雖然是事實,但是超速這件事仍然需要與賴女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叫林男負責。針對這個部分,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論可以知道,即便林男在發現賴女所騎乘的機車時,是以時速30公里前進,但是因為汽車當時所處位置到撞擊地點的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比林男採取閃避並煞停汽車所需的距離(約為25.54公尺)為短,則林男仍然無可避免地會撞上賴女所騎乘的機車,則林男「駕車超速」的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的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這部分上開理由欄六、(二)1已經解釋過了,這裡就不再重覆說明。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亦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依現場跡證所為之鑑定說明,是否確實可採,誠值懷疑,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其理由係依現場A車(指被害人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被告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再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B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B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一節,有該上開鑑定報告書(詳第6頁處)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5頁),較諸上開鑑定證人吳宗修所為片面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應值採信。
->解說
關於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這部分,吳副教授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及證據佐證,也不是依本件車禍現場所採集的相關跡證來判斷而提出這個說法,所以這個說法是否可以相信,實在值得懷疑,無法作為對林男不利的證據。
反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的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的推論結果,推論過程是依照現場A車(指賴女的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林男的汽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的現象,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再根據上開研判的兩車POI,佐以B車車體存有的轉彎半徑限制,輔以B車於現場停止的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B車發現A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的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的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的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這種說法,顯然比吳宗修副教授的說法較為詳盡及客觀,應該值得相信。
(三)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時均係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其中證人李岳隆固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然另一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 月26日偵查中則係證稱:伊等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機車才衝出來,機車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等語,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互有齟齬之處,已難認「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一事;更何況,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既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即外側車道,則在案發地點之路口設有捷運工地圍籬阻擋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視線之情形下,其二人本較有更佳視野可能提前看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正駛入該處交岔路口,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短,而有未能及時煞車及閃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甚明。
->解說
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當時都是騎機車行駛在林男汽車的右後方,其中證人李岳隆雖然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作證表示他有看到賴女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林男的汽車還沒煞車。但是另一個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 月26日偵查中卻作證表示:他和李岳隆都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機車才衝出來,機車是靠內線道,他和李岳隆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
因此,李岳隆和林俊慶二個人證詞互有矛盾的地方,已經難以認定「與林男行駛於同一路段」的其他車輛駕駛人,都「能」注意賴女的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更何況,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既在林男車輛右後方即外側車道,則在案發地點的路口設有捷運工地圍籬阻擋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視線的情形下,李岳隆及林俊慶本較有更佳視野可能提前看到左前方的賴女正駛入該處交岔路口,自不能以此推論林男是因為「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距離短,而有未能及時煞車及閃避賴女所騎乘機車的過失責任。
(四)有關檢察官另聲請函詢及囑託鑑定事項之部分: 1、就上開理由欄七、(四)1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行車速度確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實無庸置疑,本無函詢或鑑定之必要;又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情事,即逕由鑑定機關依「一般情形」下之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失之客觀,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再予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1問題,考慮到行車速度確實會影響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這是無庸置疑的,本來就沒有進一步詢問或鑑定的必要;而且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等情況,就直接由鑑定機關依照「一般情形」下的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不夠客觀,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沒有再次函詢或囑託鑑定的必要。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1問題,考慮到行車速度確實會影響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這是無庸置疑的,本來就沒有進一步詢問或鑑定的必要;而且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等情況,就直接由鑑定機關依照「一般情形」下的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不夠客觀,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沒有再次函詢或囑託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2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陸、五、(二)已載明「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5頁),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又上開鑑定意見既係以案發現場狀況研判被告「實際」發現被害人機車後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為20.9公尺,自無再假設被告係以速限30公里行駛,進一步推估其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是否較20.9公尺為長之必要,以免在未考量個別駕駛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下之視力、視線範圍或專注力各有不同之情形下進行推論,致影響其客觀性及正確性;再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之柒、五已載明「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部分:(一)....(六)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等語,顯然並未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煞車」或「多次踩踏煞車」之「特別情狀」,並無任何不妥而有再予函詢確認之必要;另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末行所載計算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d2之時,採取之「最低車速公式」,已在同鑑定報告書第7頁(三)有列出公式加以說明,公式中之「f」即係指「路面摩擦係數」,所採用之柏油路面係數約為0.75(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6頁),是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2問題,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陸、五、(二)已明確記載「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等語,並沒有再次發函詢問的必要;又這個鑑定意見既然是以案發現場狀況研判林男「實際」發現賴女機車後採取閃避行為的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為20.9公尺,自然沒有再假設林男是以速限30公里行駛,進一步推估其可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是否比20.9公尺為長的必要,以免在未考量個別駕駛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下的視力、視線範圍或專注力各有不同的情形下進行推論,造成影響鑑定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
另外,該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的柒、五已明確記載「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部分:(一)....(六)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等語,顯然沒考慮到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煞車」或「多次踩踏煞車」的「特別情狀」,並沒有任何不妥當而有再次發函詢問確認的必要;鑑定報告書第8頁末行所記載計算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的距離d2的時候,採取的「最低車速公式」,已經在同鑑定報告書第7頁(三)有列出公式加以說明,公式中之「f」即係指「路面摩擦係數」,所採用之柏油路面係數約為0.75,所以也沒有再發函詢問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3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自仍應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較為可採,業如前述,並無就同一鑑定事項,再重覆向其他鑑定機關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3問題,考慮到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這部分,吳副教授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及證據佐證,也不是依本件車禍現場所採集的相關跡證來判斷而提出這個說法,自然應該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的說法,較為可採,這部分前面也已經說明了,所以沒有重覆向其他鑑定機關發函詢問或囑託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4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則係以被告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30公里、90公里為前提,就被告係於何位置得以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進行鑑定,然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如僅時速30公里,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不待被告駛近該事故發生路口之時,被害人機車應早已穿越該處路口,絕無可能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對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為30公里,其究係在何位置發現被害人機車一事為鑑定之必要;反之,被告如於前一路口自始並持續以時速90公里行進,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亦可能於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前,早已「搶先」一步穿越該路口,而無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以上述假設前提為事實基礎而為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應以被告「實際」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作為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位置」,並以此作為基準,研判如被告車輛行至該地點時,其當時行車速度若為該路段速限之「30公里」,則依其全部停車距離(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研判約25.54公尺),可否避免發生車輛撞擊,再據以認定被告並未依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設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以更高之時速90公里車速行駛,自亦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此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4問題,則是以林男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30公里、90公里為前提,就林男是在何位置得以發現賴女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進行鑑定,然林男於前一路口的車速如果只有時速30公里,從時間上的進行來看,不用等到林男開到該事故發生路口的時候,賴女機車應該早就已經穿越該處路口,絕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然沒有對林男於前一路口的車速為30公里,他究竟是在何位置發現賴女機車這件事情為鑑定的必要。
相反地,賴女如於前一路口自始並持續以時速90公里行進,從時間上的進行來看,也可能於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前,早已「搶先」一步穿越該路口,而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然沒有以上述假設前提為事實基礎而為鑑定的必要。
所以,本案應以林男「實際」採取閃避行為的位置,作為林男發現賴女機車駛入該路口的「位置」,並以此作為基準,研判如林男車輛開到該地點時,其當時行車速度若為該路段速限的「30公里」,則依其全部停車距離(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研判約25.54公尺),可否避免發生車輛撞擊,再據以認定林男並未依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設若林男當時是以時速30公里行進,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則被告以更高的時速90公里車速行駛,當然也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就這部分亦沒有再另行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5之聲請函詢事項,無非係為證明如被告駕車當時係依速限即時速30公里行進,且又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其撞擊力道即有可能減至更小,應遠低於以時速90至110公里行進之撞擊力道,或有可能以向右偏轉之方式避免車禍發生,或只造成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應不致於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遵守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車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遵守速限與否、超速程度如何?是否因行車速度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同,被害人傷亡程度亦隨之不同,均非所問,且因被告實際上亦確係以向右偏轉方式閃避碰撞,仍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自難僅以鑑定機關結果片面函覆稱:如被告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即「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反面推認被告所為「未遵守速限」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無另予函詢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之所以另外聲請調查七、(四)5問題,無非是要證明林男當時如果是以時速30公里速度開車前進,而且又有煞車避免碰撞,則撞擊力道就有可能比較小,應該可遠低於時速90至110公里的撞擊力道,或是有可能已向右偏的方式閃避,避免車禍的發生,或者有可能只會發生擦撞,而擦撞的力道不至於造成賴女跟小孩嚴重傷亡。
但是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賴女騎乘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造成與遵守綠燈號誌而直行的林男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林男雖然有違規超速的行為,但是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賴女跟小孩傷亡的結果,這中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沒有過失責任可言,這部分前面已經說明解釋,所以無論林男有沒有遵守速限、超速程度如何?是否因行車速度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同,賴女跟小孩的傷亡程度也隨之不同,都不是重點。
而且實際上林男也確實有以向右偏轉方式閃避碰撞,但仍然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自然很難只以鑑定機關單方面回答的:如果林男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就「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反面推認林男所為「未遵守速限」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都沒有另外發函詢問的必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