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5日 星期四

婦三貼闖紅燈遭撞母癱子,超速男無罪?(1)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今天我們來讀讀一個社會新聞的判決。

新聞大意如下:
「新北市一名男子劉佳文妻子7年前近午夜騎機車載兒女返家,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現已改為新北大道6段)一處巷口卻闖紅燈,遭駕駛馬自達的男子林隽霆以時速90公里高速撞倒,劉妻癱瘓幾近植物人,10歲兒子不治,7歲女兒受傷,檢方4次不起訴後,在第5次依過失致死等罪起訴林男,但新北地院基於多次鑑定皆認為劉妻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且就算林男僅以限速30公里行進,仍因兩車距離太近,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法官因此在林男超速並非肇事原因下,判林男無罪;尚可上訴。」
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625/1379597/


本件第一審判決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判決結果為被告林雋霆無罪。目前案件還無定讞,高等法院的案號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林雋霆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現已更名為新北大道 6 段,以下同)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含左右側),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道路工程施工中,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施工圍籬係鏤空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佳文之妻即被害人賴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子)、其女即告訴人劉○○(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女),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765巷往明志路3段145巷方向(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詎被告因違背該路段之速限規定,以時速不低於9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同時亦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出,以致閃避及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A子、B女)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人車倒地後,被害人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告訴人B女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A子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其後經警方據報後趕往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B女緊急送醫救治,惟被害人A子延至翌(6)日16時35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解說:
檢察官表示,林男於100年4月5日晚上11點的時候,開車經過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與騎乘機車且後座載有一子一女的賴女發生碰撞,造成賴女及其子女均受傷送醫,其中,兒子因為受傷所導致的出血性休克而離世。
又,檢察官認為林男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超過90公里,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所以對於車禍的發生明顯屬於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的情形,認定林男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針對兒子部分),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針對賴女及女兒)。



接下來,我們看法官怎麼判斷。

「經查:(一)目擊證人李岳隆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與朋友林俊慶沿中山路三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伊等是跟在由林雋霆所駕駛的自小客車 9590-MT 號後方大約 20-30 公尺左右,當伊看到該路段往桃園方向的號誌為「綠燈」,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當自小客車要過那一個路口時,重機車K3A-318 號由自小客車的左邊直接穿過去,結果那一部自小客車就直接與重機車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等前方那一部自小客車有剎車了一下,之後自小客車與重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伊不知道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何,感覺車速很快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第17頁);其後於偵查中亦多次具結證稱:當天伊與朋友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一小客車後面,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當時伊騎內側車道,他原本在外側車道,後超車超過伊與林俊慶,到內側車道,之後到路口左方有輛機車過來,小客車速度太快就撞上機車,當時伊方向之號誌是直行「綠燈」,該自小客車之車速為80、90公里,剛煞就撞上,伊有看到機車從左過來,因為伊等2 人要去三重找朋友,回程時候恰巧一直到中山路都還是同一條路,所以伊二人一起騎到那邊時,就看到車禍了,伊等是直線的,被告跟伊2人行車號誌都是「綠燈」,被告是綠燈才過路口,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成綠燈時,一直都是綠燈,那時整條路都是綠燈,伊可確認當時直行的方向確實「綠燈」,伊等直行的方向是綠燈,橫向的被害人賴心怡是「紅燈」,伊與林俊慶目睹了車禍,就在前面那邊有幫忙指揮交通,伊有在旁邊指揮交通,後面有車會一直過來,林俊慶也有幫忙,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然後伊二人就有過去警察那邊,說剛才有看到車禍,對方一直懷疑伊不在現場,實際上伊與林俊慶真的有在現場,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第4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6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第3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其所證述案發當時經過之主要情節,尤其是當時其與友人林俊慶、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一事,不僅前後說法始終如一,互核大致相符外,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李岳隆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當場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分析比對所得生理圖譜之鑑定結果為:李岳隆對於問題(一)「你說車禍當時,你有在現場,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二)「你說你有看到被告行向燈號為綠燈,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 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6760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參考資料1份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二卷第71頁至第85頁),足認證人李岳隆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確實有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且案發時被告駕車通過該處路口之時,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節,應非虛妄,堪值採信。」。

-->解說:
經過調查,目擊證人李岳隆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曾表示:「案發當時,他跟朋友林俊慶正沿著中山路三段往桃園方向騎乘機車,他們約在被告林男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當時有看到往桃園方向的號誌燈是顯示綠燈,經過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賴女所騎乘的機車就從林男的左方行駛過來,發生碰撞。在發生碰撞之前,林男駕駛的車輛有剎車一下,他不知道林男的速度多快,但感覺上是蠻快的。
之後李岳隆在檢察官面前,也多次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案發當天,他跟朋友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林男的車後,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騎,當時他是騎在內側車道,林男原本開在外側車道,後來超車超過他和林俊慶,變成開在內側車道,接著到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有輛機車從左方過來,林男的車速太過就撞上機車,當時林男的行車方向是顯示綠燈,林男才通過路口的,林男超車時,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當時整條路燈是綠燈,賴女的方向是紅燈,他和林俊慶看到發生車禍,就在現場幫忙指揮交通,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他們就過去跟警察表示剛剛有看到車禍。

而李岳隆上面所陳述的經過,不僅從頭到尾都一致外,李岳隆更曾接受調查局的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李岳隆沒有說謊反應。因此,法官認為李岳隆講的話可以相信,也就是林男開車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林男的行車方向是綠燈。


接著,法官又說:
「(二)其次,另一目擊證人林俊慶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伊是騎乘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一輛小客車(肇事小客車 9590-MT) 後方約 30 公尺行駛,小客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伊等行至路口時路口燈號是持續「綠燈」,當小客車行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當時伊按煞車時,在伊前方的小客車就撞下去了,伊也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時產生很大碰撞聲,同時有散落物飛向伊,伊就立即靠前方路旁停車察看何事,之後就有員警到場請伊協助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之後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李岳隆都有行經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各騎一機車,伊有目擊車禍,剛好在伊前面,整過程在伊前方,約隔兩顆樹距離不到十公尺,車禍時有碎片到伊身上,當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原在伊後方,行經該路口,車子已經快超越伊等,大約併行狀態,伊確定當時是「綠燈」,伊跟李岳隆原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一台黑色馬自達從伊二人旁邊通過該路口,當時該車並沒有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該路口,應該是有減速,他車速大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機車就闖紅燈到伊車道中間,兩車就碰撞,當時伊等行車方向,是紅轉綠燈十多秒後才發生撞擊,伊等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機車才衝出來,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該機車出來時速度也蠻快的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復於101年3月5日偵查中解釋證稱:伊記得的一直都是「綠燈」,上次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說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的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伊與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走了之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就有一台馬自達3的汽車,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他是超伊等的車,後來馬自達3通過案發路口時,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馬自達3汽車相撞,當時馬自達汽車超伊二人的機車不久後,就跟被害人機車相撞,當時伊等大概僅離馬自達3有一、二部機車的距離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27頁),以及於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偵查中先後具結證稱:肇事的自小客車經過伊身邊時,前方已經變「綠燈」了,伊看到前方燈號時,一直都是「綠燈」,他從旁邊開過去時,一直都是綠燈,伊之前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伊騎到案發路口之前都持續綠燈;那一天晚上伊跟李岳隆要從三重返回新莊的路上,伊等騎在中山路的樣子,那一條路是「綠燈」,有一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子從伊等的旁邊很快速的衝過去,伊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當時伊等也是在行進中,後來就看到一台摩托車突然衝出來,伊記得那時候行進往新莊方向的路口號誌燈是綠燈,那台摩托車衝出來之後,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之後伊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32頁、偵續二卷第32頁),則綜觀證人林俊慶所為上開多次證述內容,除就關於其與友人李岳隆究係何路口停等紅綠燈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跟伊等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綠燈時,該車就直接通過路口,以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何處超越其與李岳隆各自所騎乘機車之情節,先後說法容或有所修正並存有些許差異性之外,其所證述案發當時其與友人李岳隆騎車經過、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一事,則始終保持一貫,絲毫未見有何語帶保留、猶豫不決之情事,自足採為上開證人李岳隆所為相關證詞之積極佐證,要屬當然。(三)至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之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被告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之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部分證詞,容或有所歧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傳喚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加以釐清,堪信其等所證述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亦即其二人分騎 2 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高速超越其二人所騎之機車,之後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在該車道行車管制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綠燈」之情形下,乃與自左方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之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節,經核先後一致、相互吻合,自難謂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處。」。

-->解說:
另一個目擊證人林俊慶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曾表示:「當時他騎著機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是跟在林男後方約30公尺處行駛,林男是開在內側車道,當他騎到中山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的時候,號誌燈是持續顯示綠燈,林男的車子開到交岔路口時,她眼角有看到左前方路口有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的東西要穿越路口,他踩煞車時,林男的車子就撞下去了,他也不知道林男是撞到什麼東西,碰撞所發出的聲音很大,而且有散落物飛向他,他就立刻停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之後就有警察到場並請他幫忙。
之後林俊慶於100年9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陳述:「他當天與李岳隆各騎一台車經過泰山區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他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因為剛好就在距離他不到10公尺的前方發生,車禍的碎片有飛到他身上,當時林男原本在他後方,快到中山路二段跟明志路口時,林男就快超越他,大概已經是併行的狀態,他確定當時是綠燈,他跟李岳隆原本在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時,由林男駕駛的黑色馬自達就從他們旁邊通過該路口,林男沒有跟他們一起停等紅綠燈,燈號變成綠燈時,林男就直接通過路口,應該是有減速,車速大概在70至80公里,當時賴女闖紅燈,就發生了車禍,當時他行車的方向是紅燈轉綠燈10多秒後才發生車禍,他們已經過要通過十字路口的時候,機車才自橫向內線道衝出來,他跟李岳隆都沒有看到賴女,賴女的速度也蠻快的。」。
接著,林俊慶於101年3月5日在檢察官面前,又說:「他記得一直都是綠燈,上次檢察官問的時候,他的意思是前一個路口是停等紅燈,但在案發地那個路口是持續綠燈,他跟李岳隆在前一個路口等紅燈時是併行,但綠燈後,在下一個路口之前,林男就從他們的旁邊通過,速度蠻快的,後來通過案發路口的時候,就有一台機車闖紅燈,與林男發生碰撞,當時他和林男距離大概一、二部車的距離。」。
之後,林俊慶於1101年7月20日、104年2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又說:「林男超車經過他的時候,前方路口已經變成綠燈了,一直都是綠燈,他之前所說跟李岳隆在停等紅燈是指前一個路口,等到他騎到案發路口之前,已經持續顯示綠燈了。那一天晚上他跟李岳隆要從三重回新莊的路上,他們騎在中山路,那一條路是顯示綠燈,林男駕駛的黑色馬自達從他們旁邊很快的經過,他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看到一台機車突然衝出來,那台馬自達煞不住就撞上去,然後他跟李岳隆就靠邊停,想說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由林俊慶的證詞可以知道,林俊慶對於林男於案發時的行車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一致,所以可以做為認定李岳隆證詞可以相信的佐證。
至於,李岳隆、林俊慶二人,對於是否在案發路口前相關路口有停等紅燈,以及林男於交通號誌變換後汽車的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與交通號誌狀況等情節,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的部分內容,雖然有些微不同,但是證人的陳述內容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不同時,到底誰說的可信,法官本來就可以憑自由心證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的地方,就應該認為證人所說的話全部不可相信,有關基本事實的陳述內容,如果無礙於發現真實時,則應該可以相信。



法官繼續說道:「(四)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曲文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通報,說肇事地點有車禍,同時轄區的派出所巡邏員警包含謝志豪就用無線電打電話給伊,說那是個重大車禍,伊到現場處理時,謝志豪跟伊說,有二名目擊證人,伊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名現場目擊證人,伊有做過初步詢問,這二名目擊證人所答,有合乎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目擊,伊就有留下這二名的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伊等請這二名目擊證人先到到交通隊警局做筆錄,因為伊必須先處理現場,及到醫院瞭解傷亡情形,後來伊再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因為林俊慶的父親對於為何警方要請林俊慶來做筆錄這件事情感到不諒解,所以林俊慶的父親在警局發脾氣,被告有過去跟林俊慶父親道歉,另外並沒有該二名證人20幾分鐘才到現場,跟交通隊說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情,該二名目擊證人就是林俊慶和李岳隆,伊等在筆錄上有標明他們二位是目擊證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勤務通報說有車禍,3、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伊到現場有十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其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因為爸爸的車子只能載兩個人,所以媽媽先留在現場,伊有請另一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伊在現場先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伊在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候,有二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伊說是被害人疑似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伊在釐清現場時,這二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跟伊說被害人闖紅燈的情形,伊沒有問這二名證人的關係,伊要緊急處理現場的情形,伊有請這二名證人先在現場等候,後來就是交通隊來接手處理,至於上開二位目擊證人不是肇事後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至於是他們要當目擊證人,還是伊說叫他們當目擊證人,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他們說被害人有闖紅燈,是伊叫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當時伊的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等語(參見上開偵續卷第19頁字2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謝永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到達現場時,是一部機車跟一部汽車發生車禍,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傷者就被消防隊處理,伊跟其他同事做交通管制,當時伊等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他們有表示他們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二第26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至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甚至於案發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向最初到場之承辦警員謝志豪等人表示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此間亦無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所質疑該二人係於車禍發生後20多分鐘才主動到場表示要當目擊證人之情事,且在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證人林俊慶之父親針對警方要求證人林俊慶回警局做筆錄一事並不諒解,以致當場在警局發脾氣等語,凡此均足徵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確係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之人,顯非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欲幫忙其脫罪之人甚明;再參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初次偵查中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為何一事,證人李岳隆係證稱:80、9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證人林俊慶則係證稱:70、80公里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9頁),不論何人所指證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遠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自始未見有何故意偏袒被告而虛偽證述被告案發時行車速度符合或低於速限30公里之情事,堪信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證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一節,要與實情相符,應值採信。」。

-->解說:
還有,員警曲文清在檢察官面前也作證說:「案發當天他接到通報而知道有車禍發生,同時轄區的派出所巡邏員警謝志豪就打無線電跟他說是重大車禍。他到場處理時,謝志豪跟他說有二個目擊證人,他也有在現場看到這二個目擊證人,並初步詢問這二個目擊證人目擊狀況,他們回答符合常理,應該是真的有看到案發經過,所以他就留下這二個目擊證人的資料跟聯絡方式,等現場處理完後,他就請他們先到交通隊做筆錄,因為他必須先處理現場及到醫院了解傷亡狀況,才能回去製作筆錄。當時因為林俊慶的父親對於為何警方要林俊慶做筆錄這件事情很不諒解,所以林俊慶的父親有在警察局發脾氣,林男有過去跟林俊慶的父親道歉。另外,並沒有這二個證人過20幾分鐘才到現場跟交通隊說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情,這二個目擊證人就是林俊慶和李岳隆,他有在筆錄上標明林俊慶和李岳隆就是目擊證人。」。曲文清上面這些陳述內容,與員警謝志豪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案發當天他接到勤務通報說有車禍發生,3、5分鐘後,他就到了現場,現場有10幾個人左右,有一個人躺在現場,另外兩位小朋友已經被爸爸載到醫院去,因為爸爸的車子只能載兩個人,就先把媽媽留在現場,他有請另一位同事先通報交通隊,然後他就在現場詢問雙方駕駛是誰?肇事者是誰?當他問到肇事者是誰的時候,有二名年輕人從中山路人行道逆向騎機車過來,跟他說疑似是賴女闖紅燈,所以應該是他在釐清現場狀況的時候,林俊慶跟李岳隆跟他說賴女闖紅燈的情況,他當時沒有問這二名年輕人的身分,因為他要緊急處理現場,所以就請這二名年輕人先在現場等候,之後交通隊就來接手處理,這二名年輕人不是事發20幾分鐘後才到現場,應該沒有20幾分鐘這麼久,至於是他們說要當目擊證人,還是是他要他們當目擊證人,這部分忘記了,只記得這二名年輕人有說賴女有闖紅燈,是他請他們先在旁邊等候的,因為他當時判斷他們的確有可能目擊車禍經過。」大致相符,而且另名員警謝永源在檢察官面前也說:「:他到達現場時,是一部機車跟一部汽車發生車禍,當時消防隊已經在現場了,傷者就被消防隊處理,他跟其他同事做交通管制,當時他有在現場遇到這二位目擊證人,這二位目擊證人有表示他們有目擊到車禍的發生經過。」由此可見,李岳隆、林俊慶的確於案發後不久就到車禍現場向警員表明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甚至於案發現場的第一時間就向最初到場的承辦警員謝志豪等人表示賴女有「闖紅燈」的事實,此過程中並沒有賴女的家屬所質疑的李岳隆與林俊慶是在車禍發生後20多分鐘才主動到場表示要當目擊證人這件事,而且在警方於案發後處理過程中,林俊慶的父親針對警方要求林俊慶回警局做筆錄這件事是不諒解的,以致當場在警察局發脾氣等等,都可以佐證證人李岳隆、林俊慶的確是於案發時目擊現場車禍經過的人,並不是事後經他人刻意安排至案發現場,企圖做出有利於賴男的證詞,幫助賴男脫罪的人。再參考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在初次偵查中針對林男於案發時的「車速」有多快這件事情,證人李岳隆是回答:80、90公里;證人林俊慶則是回答:70、80公里,他們所陳述的行車速度,都遠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30公里」,並沒有故意偏袒林男而虛偽作證的情況,所以就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都一致表示車禍發生時,林男的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這部分,與實際狀況相符,可以相信。」


接著,又說:「(五)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100年6月20日、101年7 月20日、103年3月17日偵查中雖先後證稱:當時伊母親賴心怡騎乘機車載伊哥哥A子,伊坐在媽媽的前面,自中山路2段765巷(炭烤店旁)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巷,燈號本來是紅燈,所以伊等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當時一台汽車衝過來,是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等語;然此間於101年7月20日則係證稱:當時伊有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媽媽把機車牽出來時是紅燈,快要到路口是綠燈等語;其後於104年1月29日偵查中又證稱:媽媽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伊等方向之紅綠燈由綠燈轉成黃燈,伊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等語,是證人A女對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賴心怡等人欲穿越該路口行進之際,究有無先停等紅燈,或原本係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其等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之時,究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予輕信;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新北市○○○○○○○○○○○路○○○號誌時相之結果,確認案發當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巷口與明志路3 段145巷東西向(即被害人賴心怡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此有該局101年8月14日北交工字第1012303018號函(參見上開偵續一卷第54頁),則依上開證人B 女最後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則被害人賴心怡自上開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0.0061小時),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2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 2.5=8.5)、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 公尺及中山路2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計算(合計約25.3 公尺),可認其駛出約25.3公尺(0.0253公里)後遭撞擊,則依此計算被害人賴心怡騎機車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駛出之時速,約僅「時速4.1 公里」,尚不及於一般人之正常徒步速度即時速5公里,至為緩慢,亦值懷疑其真實性;再者,證人B 女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曾明確證稱:伊母親賴心怡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經核與上述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以及自中山路2 段765巷口駛至撞擊地點之實際距離,並佐以證人B女所述被害人賴心怡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過程中所經歷之時間,進而推算出被害人賴心怡當時所騎機車之時速約僅為「4.1 公里」之情節,顯然誤差甚大,容有明顯瑕疵存在,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此外,參酌證人B 女與被害人賴心怡、A子及告訴人劉佳文誼屬至親,且其本身於案發時年僅 7 歲,年紀尚幼,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下及事後,其身心遭受巨大衝擊,實可想而知,則衡諸一般常情,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內容,是否係在清楚無誤地記憶案發當時之過程下所為,此間有無受到來自於周遭親人急切欲對被告究責心態所影響,均非無疑;反觀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確係於案發時恰巧騎車行經該處,業如前述,且原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之可言,顯無片面偏袒被告一方而為有利於其證詞之可能性,足認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二人之證詞,相對於證人B女而言,應較符合實情,是本件自以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遵行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閃避及煞車不及,雙方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較屬可信。

-->解說:
女的女兒在接受警察的詢問以及於檢察官的訊問時,先後表示:「當時她媽媽賴女騎乘機車載哥哥,她坐在媽媽的前面,自中山路2段765巷(炭烤店旁)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巷,燈號本來是紅燈,所以她們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當時一台汽車衝過來,是快要變黃燈就發生車禍;然後於101年7月20日則表示:當時她有注意到前方的紅綠燈,媽媽把機車牽出來時是紅燈,快要到路口是綠燈;之後在104年1月29日又表示:媽媽綠燈2、3秒才起步,在騎到路中央的時候,她們方向的紅綠燈由綠燈轉成黃燈,她看到最後一眼是黃燈,是轉成黃燈馬上被撞。」。
所以,賴女的女兒對於案發當時與媽媽、哥哥,要穿越該路口的時候,究竟有沒有先停等紅燈,或原本是紅燈,但行近路口時已轉變為綠燈而直接行進,以及她們穿越該路口至車禍撞擊地點的時候,究竟為持續綠燈或已轉變為黃燈等情節,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難以令人輕易相信。
又,檢察官曾經發函詢問該路段號誌時相變換的時間順序,確認案發當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巷口與明志路3 段145巷東西向(即賴女行車方向)為「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則依賴女的女兒最後於偵查中陳述,賴女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始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則賴女自上開巷口駛出至車禍撞擊地點費時約22秒(30-3-2-3=22秒=0.0061小時),再參照事故發生路口之泰山區中山路2段單側車道寬度8.5公尺(即3.0+3.0+ 2.5=8.5)、道路中捷運工地占用道路寬度11.8 公尺及中山路2段另一側車道上車禍撞擊地點距離上開工地約5公尺計算(合計約25.3 公尺),可以認定賴女在駛出約25.3公尺(0.0253公里)後遭撞擊,則依照這個方法計算,賴女騎機車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駛出的時速,約僅「時速4.1 公里」,比一般人正常徒步速度即時速5公里還緩慢,實在令人懷疑這部分陳述的真實性。
而且,賴女的女兒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曾經明確說出:「媽媽所騎機車當時時速「40公里」,經與前面所查到的交通號誌時相運作時間對照,以及自中山路2 段765巷口行駛至撞擊地點的實際距離,並參酌賴女的女兒表示賴女自中山路2段765巷口停等紅燈後,至綠燈2、3秒才起步,轉成黃燈馬上被撞過程中所經歷的時間,進而推算出賴女當時所騎機車的時速約僅為「4.1 公里」的情節,顯然誤差非常大,證言存在著明顯瑕疵,當然無法做為林男的不利證據。


2018年11月2日 星期五

婦三貼闖紅燈遭撞母癱子,超速男無罪?(3)

接下來這部分是檢察官另外補充他覺得林男需要負過失責任的其他理由。


七、另公訴意旨補充理由雖略以:
(一)行車速限之規定旨在保障用路人(含行人、車輛駕駛人)之安全,亦即因應各種不同時空環境規範車輛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以維持車輛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注意能力面對突發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中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時,行車駕駛人的視野、角度會縮減到只有40 度,而時速 40 公里行駛的車輛,其視野所及的範圍角度可以達到 100 度,又所謂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行人,而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是因為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說
檢察官表示,車速的限制主要是因應各種道路的外在環境,所需要的反應時間來設計,藉以保護用路人的安全。交通部汽車安全駕駛守則也有提到,當行車速度高於時速100公里的時候,駕駛人的視野和角度會縮減到只剩40度,而時速40公里的時候,則有100度。所謂的車前狀況包含左右來車或是行人,林男的注意能力下降是因為他自己超速所造成的,就是因為他開太快造成自己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角度縮小,反應時間變短,才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要煞停要多長?)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 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此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不同,如依總煞車距離「18.05公尺」來看,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只要18,05公尺就可完全煞車停止,因其距離短於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採取閃避行為至雙方車輛碰撞點(POI)之距離;

->解說
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曾經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加上煞車距離13.33公尺,總煞車距離是18.05公尺」,吳副教授以上這段話與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提出的「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不一樣,如果依總煞車距離「18.05公尺」來看,林男如果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只要18,05公尺就可以完全煞車停止,這個距離短於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採取閃避行為到雙方車輛碰撞點的距離。


(三)根據本件事故現場跡證與被告供述、在場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之證述,本件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證人李岳隆、林俊慶均曾證稱其等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其等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證人李岳隆更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益徵「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係「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故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縮短,而未能及時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即超速而未能及時注意、採取安全措施)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甚明;

->解說
根據案發現場留下的痕跡、林男自己講的話、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講過的話,賴女的機車在騎經過路口的時候,是在林男汽車的前方。而且證人李岳隆、林俊慶都曾經作證說過,當他們發現賴女騎的機車準備要通過路口的時候,他們所騎的機車在林男汽車的後方,證人李岳隆更說他看到賴女騎車經過路口時,林男的汽車還沒有煞車。
更可證明「與林男行駛於同一路段」的其他車輛駕駛人,是有能力去注意到賴女的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所以本件「林男因超速行駛造成自身對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距離縮短,無法及時閃避賴女所騎的機車,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男非常明顯具有因超速而未能及時注意、採取安全措施的過失。


(四)據此,乃另聲請囑託鑑定或函詢之事項如下:1、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車速是否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分別以時速90公里、30公里駕駛車輛,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各為多少?2、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其鑑定報告所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 20.9 公尺,係如何計算而來?是否係以所推估被告車速90.04公里至110.93公里為計算基礎?被告如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被告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為多少?是否會比20.9公尺為長?原鑑定報告以時速3 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其計算基礎是否曾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或多次踩踏煞車之情形?路面摩擦係數是否亦納入考量?3、聲請向交通大學函詢被告如以速限 30 公里行進,反應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煞車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總煞車距離為多少公尺?鑑定證人吳宗修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所稱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之依據為何?4、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被告以時速 30 公里自前一路口行經肇事地點,於何地點得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如分別以時速30公里、90公里行經該肇事地點,各自反應、煞車、全部停車距離為多少?5、聲請向逢甲大學函詢被告駕車分別以時速 90 公里至 110公里撞擊,以及以時速 30 公里撞擊之力道各有多大?且如被告當時車速是時速 30 公里,如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之後車速會降至多少,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如未煞車而係以往右偏轉方式來避免碰撞,是否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如果只是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會有多大?

->解說
因此,檢察官又另外聲請向交通大學及逢甲大學詢問以下事項:
1、聲請向交通大學詢問車速是否會影響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分別以時速90公里、30公里駕駛車輛,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各為多少?

2、聲請向逢甲大學詢問鑑定報告內所指出的林男可以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為20.9公尺,這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否是以所推估林男車速90.04公里到110.93公里為計算基礎?林男如果依速限30公里行駛,則林男可以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為多少?是否會比20.9公尺為長?鑑定報告以時速30公里行駛的全部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這個計算基礎是否有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或多次踩踏煞車的情形?路面摩擦係數是否也有納入考量?

3、聲請向交通大學詢問林男如果以速限30公里行進,反應距離應該是多少公尺?煞車距離應該是多少公尺?總煞車距離為多少公尺?吳宗修副教授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所稱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的依據是什麼?

4、聲請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果林男以時速30公里自前一個路口行經肇事地點,在哪一處可以發現賴女的機車正準備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如果分別以時速30公里、90公里開車經過肇事地點,各自的反應、煞車、全部停車距離是多少?

5、聲請向逢甲大學詢問林男駕車分別以時速90公里至110公里撞擊,以及以時速30公里撞擊的力道各有多大?如果林男當時車速是時速30公里,如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之後車速會降到多少,撞擊力道又會是多大?如果沒有煞車而是以往右偏轉方式來避免碰撞,是否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如果只是擦撞時,撞擊力道又會有多大?

八、惟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所主張本案被告注意能力的降低導因於他自己的「超速」所造成,被告因速度過快即超速導致其行車的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及突發狀況(左側來車)採取的反應時間縮短一事,固屬實情,但此一違規超速行為仍須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負過失罪責。就此而言,依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論可知,即便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於發現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之機車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然因該自小客車當時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不足以使被告採取閃避並煞停該自小客車所需之距離(約為25.54公尺),則被告仍無可避免地撞擊被害人賴心怡所騎乘機車,則被告「駕車超速」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詳如上開理由欄六、(二)1所述),茲不再重覆論述。

->解說
但是經過調查:
(一)檢察官以上所補充的理由中,關於主張林男之所以注意能力會降低是因為自己超速所造成,因為車速過快導致反應能力降低、視野範圍縮小、反應時間縮短,雖然是事實,但是超速這件事仍然需要與賴女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才能叫林男負責。針對這個部分,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論可以知道,即便林男在發現賴女所騎乘的機車時,是以時速30公里前進,但是因為汽車當時所處位置到撞擊地點的全部距離(約為20.9公尺)比林男採取閃避並煞停汽車所需的距離(約為25.54公尺)為短,則林男仍然無可避免地會撞上賴女所騎乘的機車,則林男「駕車超速」的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的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這部分上開理由欄六、(二)1已經解釋過了,這裡就不再重覆說明。


(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上字第909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等語之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亦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依現場跡證所為之鑑定說明,是否確實可採,誠值懷疑,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其理由係依現場A車(指被害人重型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被告自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再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B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B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一節,有該上開鑑定報告書(詳第6頁處)附卷可按(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75頁),較諸上開鑑定證人吳宗修所為片面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應值採信。

->解說
關於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這部分,吳副教授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及證據佐證,也不是依本件車禍現場所採集的相關跡證來判斷而提出這個說法,所以這個說法是否可以相信,實在值得懷疑,無法作為對林男不利的證據。
反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的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的推論結果,推論過程是依照現場A車(指賴女的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林男的汽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的現象,先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再根據上開研判的兩車POI,佐以B車車體存有的轉彎半徑限制,輔以B車於現場停止的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B車發現A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的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的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的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這種說法,顯然比吳宗修副教授的說法較為詳盡及客觀,應該值得相信。

(三)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時均係騎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其中證人李岳隆固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煞車等語,然另一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 月26日偵查中則係證稱:伊等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機車才衝出來,機車是靠內線道,伊等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等語,其二人之上開證詞互有齟齬之處,已難認「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注意被害人之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一事;更何況,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既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即外側車道,則在案發地點之路口設有捷運工地圍籬阻擋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視線之情形下,其二人本較有更佳視野可能提前看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正駛入該處交岔路口,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距離短,而有未能及時煞車及閃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責任甚明。

->解說
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於案發當時都是騎機車行駛在林男汽車的右後方,其中證人李岳隆雖然於100 年5 月18日偵查中作證表示他有看到賴女騎乘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時,林男的汽車還沒煞車。但是另一個證人林俊慶於100年9 月26日偵查中卻作證表示:他和李岳隆都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機車才衝出來,機車是靠內線道,他和李岳隆通過時沒看到該機車。
因此,李岳隆和林俊慶二個人證詞互有矛盾的地方,已經難以認定「與林男行駛於同一路段」的其他車輛駕駛人,都「能」注意賴女的機車駛入事故發生路口;更何況,證人李岳隆、林俊慶既在林男車輛右後方即外側車道,則在案發地點的路口設有捷運工地圍籬阻擋泰山區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視線的情形下,李岳隆及林俊慶本較有更佳視野可能提前看到左前方的賴女正駛入該處交岔路口,自不能以此推論林男是因為「超速行駛」致自身對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距離短,而有未能及時煞車及閃避賴女所騎乘機車的過失責任。

(四)有關檢察官另聲請函詢及囑託鑑定事項之部分: 1、就上開理由欄七、(四)1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行車速度確會影響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實無庸置疑,本無函詢或鑑定之必要;又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情事,即逕由鑑定機關依「一般情形」下之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失之客觀,尚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再予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1問題
,考慮到行車速度確實會影響駕駛人的視野範圍、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這是無庸置疑的,本來就沒有進一步詢問或鑑定的必要;而且在未綜合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下,諸如:捷運工地圍籬阻擋車道視線、現場車輛實際碰撞點、當時視線距離是否良好等等情況,就直接由鑑定機關依照「一般情形」下的數據予以回函或進行鑑定,顯然不夠客觀,無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沒有再次函詢或囑託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2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陸、五、(二)已載明「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5頁),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又上開鑑定意見既係以案發現場狀況研判被告「實際」發現被害人機車後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為20.9公尺,自無再假設被告係以速限30公里行駛,進一步推估其可發現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是否較20.9公尺為長之必要,以免在未考量個別駕駛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下之視力、視線範圍或專注力各有不同之情形下進行推論,致影響其客觀性及正確性;再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之柒、五已載明「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部分:(一)....(六)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等語,顯然並未考量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煞車」或「多次踩踏煞車」之「特別情狀」,並無任何不妥而有再予函詢確認之必要;另上開鑑定報告書第8頁末行所載計算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d2之時,採取之「最低車速公式」,已在同鑑定報告書第7頁(三)有列出公式加以說明,公式中之「f」即係指「路面摩擦係數」,所採用之柏油路面係數約為0.75(參見上開偵續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6頁),是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2問題,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陸、五、(二)已明確記載「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等語,並沒有再次發函詢問的必要;又這個鑑定意見既然是以案發現場狀況研判林男「實際」發現賴女機車後採取閃避行為的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為20.9公尺,自然沒有再假設林男是以速限30公里行駛,進一步推估其可發現賴女機車的距離是否比20.9公尺為長的必要,以免在未考量個別駕駛人在不同時空環境下的視力、視線範圍或專注力各有不同的情形下進行推論,造成影響鑑定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
另外,該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的柒、五已明確記載「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部分:(一)....(六)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等語,顯然沒考慮到車輛駕駛人「持續重踩煞車」或「多次踩踏煞車」的「特別情狀」,並沒有任何不妥當而有再次發函詢問確認的必要;鑑定報告書第8頁末行所記載計算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的距離d2的時候,採取的「最低車速公式」,已經在同鑑定報告書第7頁(三)有列出公式加以說明,公式中之「f」即係指「路面摩擦係數」,所採用之柏油路面係數約為0.75,所以也沒有再發函詢問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3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稱:如30公里時速,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自仍應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之說法,較為可採,業如前述,並無就同一鑑定事項,再重覆向其他鑑定機關函詢或囑託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3問題,考慮到交通大學的吳宗修副教授在台灣高等法院作證說,「如果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總煞車距離為18.05 公尺」這部分,吳副教授並沒有提出相關的資料及證據佐證,也不是依本件車禍現場所採集的相關跡證來判斷而提出這個說法,自然應該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時速30公里時,全部停車距離為「20.54公尺」的說法,較為可採,這部分前面也已經說明了,所以沒有重覆向其他鑑定機關發函詢問或囑託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4之聲請函詢或鑑定事項,則係以被告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30公里、90公里為前提,就被告係於何位置得以發現被害人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進行鑑定,然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如僅時速30公里,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不待被告駛近該事故發生路口之時,被害人機車應早已穿越該處路口,絕無可能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對被告於前一路口之車速為30公里,其究係在何位置發現被害人機車一事為鑑定之必要;反之,被告如於前一路口自始並持續以時速90公里行進,從時間上之進行來看,亦可能於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前,早已「搶先」一步穿越該路口,而無從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無以上述假設前提為事實基礎而為鑑定之必要。是以,本案應以被告「實際」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作為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該路口之「位置」,並以此作為基準,研判如被告車輛行至該地點時,其當時行車速度若為該路段速限之「30公里」,則依其全部停車距離(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研判約25.54公尺),可否避免發生車輛撞擊,再據以認定被告並未依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設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行進,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以更高之時速90公里車速行駛,自亦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此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所另外聲請調查的七、(四)4問題則是以林男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30公里、90公里為前提,就林男是在何位置得以發現賴女機車欲駛入事故發生路口進行鑑定,然林男於前一路口的車速如果只有時速30公里,從時間上的進行來看,不用等到林男開到該事故發生路口的時候,賴女機車應該早就已經穿越該處路口,絕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然沒有對林男於前一路口的車速為30公里,他究竟是在何位置發現賴女機車這件事情為鑑定的必要。
相反地,賴女如於前一路口自始並持續以時速90公里行進,從時間上的進行來看,也可能於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前,早已「搶先」一步穿越該路口,而不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然沒有以上述假設前提為事實基礎而為鑑定的必要。
所以,本案應以林男「實際」採取閃避行為的位置,作為林男發現賴女機車駛入該路口的「位置」,並以此作為基準,研判如林男車輛開到該地點時,其當時行車速度若為該路段速限的「30公里」,則依其全部停車距離(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研判約25.54公尺),可否避免發生車輛撞擊,再據以認定林男並未依速限30公里行駛,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設若林男當時是以時速30公里行進,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則被告以更高的時速90公里車速行駛,當然也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就這部分亦沒有再另行鑑定的必要。

就上開理由欄七、(四)5之聲請函詢事項,無非係為證明如被告駕車當時係依速限即時速30公里行進,且又採取煞車來避免碰撞,其撞擊力道即有可能減至更小,應遠低於以時速90至110公里行進之撞擊力道,或有可能以向右偏轉之方式避免車禍發生,或只造成擦撞時其撞擊力道應不致於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賴心怡騎乘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與遵守綠燈號誌而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車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責任之可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遵守速限與否、超速程度如何?是否因行車速度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同,被害人傷亡程度亦隨之不同,均非所問,且因被告實際上亦確係以向右偏轉方式閃避碰撞,仍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自難僅以鑑定機關結果片面函覆稱:如被告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即「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反面推認被告所為「未遵守速限」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無另予函詢之必要。

->解說
針對檢察官之所以另外聲請調查七、(四)5問題,無非是要證明林男當時如果是以時速30公里速度開車前進,而且又有煞車避免碰撞,則撞擊力道就有可能比較小,應該可遠低於時速90至110公里的撞擊力道,或是有可能已向右偏的方式閃避,避免車禍的發生,或者有可能只會發生擦撞,而擦撞的力道不至於造成賴女跟小孩嚴重傷亡。
但是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賴女騎乘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造成與遵守綠燈號誌而直行的林男所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林男雖然有違規超速的行為,但是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致賴女跟小孩傷亡的結果,這中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沒有過失責任可言,這部分前面已經說明解釋,所以無論林男有沒有遵守速限、超速程度如何?是否因行車速度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同,賴女跟小孩的傷亡程度也隨之不同,都不是重點。
而且實際上林男也確實有以向右偏轉方式閃避碰撞,但仍然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自然很難只以鑑定機關單方面回答的:如果林男當時遵守速限30公里就「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反面推認林男所為「未遵守速限」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都沒有另外發函詢問的必要。

2018年6月20日 星期三

媽媽嘴老闆很衰?民法第188條適用的標準到底是如何?(下)

好的,看完了第一審判決後,接下來我們來看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出爐後,家屬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分案後,以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審理。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呂炳宏等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謝依涵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如下面記載:

「(二)謝依涵殺害張翠萍,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行為: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說:
這段法官主要是在引用一些最高法院的見解來說明為何法官認為謝依涵的殺人行為,屬於利用職務上機會的行為,進而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執行職務」要件。
又,法官所引用的這些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所謂的執行職務是從「外觀」判斷,所以不能只侷限在員工依老闆命令或指示所從事的工作,或是與該等工作有關的必要行為才算是執行職務。0就算是員工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在形式上、客觀上可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沾到邊,即便是員工為了自己利益所為的違法行為,也應該包括在內。


「2、查謝依涵於10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相偕前來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即分別決意先後下手殺害兩人,而利用準備兩人點用飲料之際,取出預藏之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2包 (已事先將10顆該安眠藥磨成粉狀,再分裝成2包),其中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另1包則加入至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俟兩人服用後藥效發作,因之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張翠萍更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時為當日晚上8時30許,謝依涵即先將已不能抗拒之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再返回媽媽嘴咖啡店,將陳進福扶至同一地點,繼而取出上開預藏自備之家用水果刀1把,分別下手殺害陳進福、張翠萍, 致陳進福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陳進福、張翠萍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年2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即因此而死亡等情,為謝依涵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並有原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38頁)及刑事卷影印卷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堪信為真。謝依涵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女張翠萍致死,應堪認定。」

-->解說:
這段法官是在交代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夫妻的經過。殺害經過為:102年2月16日晚上7點17分左右,謝依涵看到陳進福與張翠萍一起來到媽媽嘴咖啡店,當下決定殺害他們,於是利用為他們準備飲料的時候,將預藏的安眠藥摻入飲料中。等到晚上約8點半安眠藥的藥效發作後,謝依涵先將張翠萍扶到咖啡店外後方的紅樹林處附近,再回到店裡將陳進福扶到同一個地點,接著拿出水果刀將陳進福、張翠萍殺害。

「3、謝依涵既係於張翠萍偕同陳進福到媽媽嘴咖啡店消費時,利用為張翠萍及陳進福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1包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 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時,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後方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附近,以預藏之水果刀殺害張翠萍,足見謝依涵將滲有安眠藥之巧克力飲品,交給張翠萍飲用,實為謝依涵著手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為謝依涵執行職務之範圍,謝依涵將含有安眠藥滲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之期間,足見謝依涵於其上班時間,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利用為張翠萍準備飲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安眠藥滲入張翠萍於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項目單上所點選之巧克力飲品,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雖張翠萍係謝依涵嗣將其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入其前頸、右側頸等處,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謝依涵於張翠萍飲品中下藥,實為其實施殺害張翠萍行為之一環,而無從割裂,若非謝依涵先於張翠萍及陳進福之飲品滲入安眠藥,致使其2人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 張翠萍於陳進福陪伴下,以謝依涵一名女子,應無辦法同時制服張翠萍及陳進福人,進而殺害張翠萍。且張翠萍與陳進福居住於媽媽嘴咖啡店附近,為媽媽嘴咖啡店之之常客,與謝依涵熟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之二人自咖啡店內扶出,外觀上亦可認係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體力不支之顧客返家之職務上行為。謝依涵所為下藥、扶至河邊、下手刺殺各階段行為既係環環相扣不可割裂,應認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內。」。

-->解說:
法官認為,謝依涵既然是趁陳進福夫妻進入媽媽嘴咖啡店內消費時,利用替他們準備飲料的時候,將安眠藥摻入飲料,造成他們陷入意識不清、無法抗拒的狀態,再把他們扶到店外後方的紅樹林處以水果刀殺害,則謝依涵將摻有安眠藥的飲料交給陳進福夫妻的時候,謝依涵已經開始執行她的殺人犯罪計畫。而且媽媽嘴咖啡店為謝依涵執行店長職務的場所,幫顧客準備飲料又是屬於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謝依涵將安眠藥摻入飲料的時間又是她一般工作的時間。由此可知,謝依涵於上班時間在工作地點,將安眠藥摻入媽媽嘴咖啡店所販賣的飲料內,這個摻入安眠藥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來是在執行職務,客觀上可認為這個動作與執行職務有關,應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的意義。
雖然,謝依涵是將陳進福夫妻扶到店外的紅樹林內以水果刀殺害,才造成他們死亡的結果發生,但是謝依涵在店內摻入安眠藥的行為,是整個殺人計畫中的一個環節,應該整體觀察。要不是謝依涵先在飲料內下藥,以謝依涵一個女生,應該沒辦法同時將清醒狀態下的陳進福夫妻制服,進而持水果刀殺害。而且,陳進福夫妻住在媽媽嘴咖啡店附近,又是常光顧的客人,與謝依涵本來就認識,謝依涵將意識不清的兩人從咖啡店扶出,從旁觀者的角度來看,應該可以認為謝依涵是在執行幫助、照顧身體不適的客人返家的職務。謝依涵所做的下藥、扶至紅樹林、拿水果刀刺殺等,各個階段的行為是環環相扣,不可拆開分割的。因此,可以認為謝依涵正是因為店長職務上提供讓她殺害陳進福夫妻的機會,謝依涵殺害陳進福夫妻的行為,當然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的「執行職務」。

「4、被上訴人雖辯稱依102年2月份班表,謝依涵為102年2月16日之早班人員,其擅自與同事黃佳嫻調班,而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殺人之際不在其原定工作時間內,且謝依涵私自邀約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啡店,於過程中刻意支開其他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並招待私人飲料,顯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殺害張翠萍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謝依涵是店長,員工排班由其負責,且調班不需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是縱謝依涵與同事調班而非於班表原定時段上班,該段期間仍屬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其縱刻意支開其他同事而單獨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服務,亦無解於其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飲品,為執行其為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雖藉詞被上訴人呂炳宏女兒滿月邀請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至媽媽嘴咖啡店內,惟陳進福及張翠萍夫婦於得悉日期有誤後,既仍繼續留在咖啡店顧客用餐區內,接受媽媽嘴咖啡店之服務,飲用媽媽嘴咖啡店之飲品,則包含謝依涵在內之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對張翠萍提供之服務,客觀上均屬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謝依涵為陳進福及張翠萍準備的飲品,為媽媽嘴咖啡店銷售之飲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以102年2月16日媽媽嘴咖啡店之銷售明細表, 自晚間7時過後,並無同時有熱可可及熱咖啡之點餐記錄,抗辯謝依涵是以個人名義私自請客招待陳進福及張翠萍,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依媽媽嘴咖啡店之規定,凡員工招待之餐飲均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16日銷售明細表冊上亦有『招待說明』之欄位,並有於招待說明欄位註記『店長招待』、『員工好咖卡招待』、『珍資卡招待』之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0、330頁),店長招待部分依規定既必須登載於銷售明細表上,足見店長招待與有收費之營業,同屬媽媽嘴咖啡店營業行為之一部分,而謝依涵招待張翠萍者既是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飲品,又查無謝依涵已自行付費之資料,自無所謂謝依涵個人招待私人飲料之可言,謝依涵既以媽媽嘴咖啡店販賣之飲品,提供張翠萍飲用,自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並不因謝依涵疏未登載或故意不登載於銷售明細表,而變成謝依涵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

-->解說:
呂炳宏等三人提出102年2月份的班表,並指出依班表所載102年2月16日謝依涵為早班員工,她是在未告知呂炳宏等三人的情況下,私下與同事黃佳嫻調班,謝依涵殺人的時間不在原本預定的上班時間內,而且謝依涵是私自邀約陳進福夫妻到媽媽嘴咖啡店,過程中刻意支開其他同事,獨自為陳進福夫妻服務,並招待私人飲料,謝依涵的所作所為顯然不具備執行職務的外觀,她的殺人行為更與店長職務無關,也不是利用店長職務來執行殺人行為,所以謝依涵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執行職務」。
但是,法官認為,謝依涵本身為店長,員工的排班本來就是她負責的,調班這件事情本來也就不需要告訴呂炳宏等三人,這是呂炳宏等三人也承認的,所以,縱使謝依涵因為調班而不在原預定工作時間上班,這段調班後實際上班的時間仍屬於執行店長職務的期間,縱然謝依涵刻意支開其他同事單獨為陳進福夫妻服務,也無法因此否定謝依涵為陳進福夫妻準備飲料這件事情為執行媽媽嘴咖啡店員工職務的行為。又,謝依涵以呂炳宏女兒滿月為理由邀請陳進福夫妻到店內,陳進福夫妻在知道慶祝滿月的日期錯誤時,仍然繼續待在咖啡店的顧客用餐區,接受媽媽嘴咖啡店的服務,引用媽媽嘴咖啡店的飲料,則包括謝依涵在內的媽媽嘴咖啡店的員工對陳進福夫妻所提供的服務,客觀上均可認為「執行職務」的行為。
另外,呂炳宏等三人提出102年2月16日嬤嬤嘴咖啡店的銷售明細表,指出當天自晚上7點過後,媽媽嘴咖啡店沒有同時有熱可可及熱咖啡的點餐紀錄,所以謝依涵是以個人名義招待陳進福夫妻,這個個人招待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
但是,法官認為,媽媽嘴咖啡店有規定只要是員工招待的餐飲,都必須登載在銷售明細表上,而且呂炳宏等三人提出的銷售明細表上面也有「招待說明」的欄位,並在這個欄位註記「店長招待」、「員工好咖卡招待」、「珍資卡招待」,因此,店長招待既然需登載在銷售明細表上,可以知道店長招待與有收費的一般銷售都屬於媽媽嘴咖啡店營業行為的一部分,謝依涵招待的飲料又是媽媽嘴咖啡店有販賣的飲料,而且有沒有查到任何關於謝依涵自掏腰包付費的資料,就沒有所謂謝依涵個人招待私人飲料可言。所以,謝依涵既然以媽媽嘴咖啡店有販賣的飲料提供陳進福夫妻飲用,當然已具備執行職務的外觀,並不會因為謝依涵忘記或故意不在銷售明細表登載招待陳進福夫妻這件事情,變成與執行職務無關的行為。


「(三)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解說:
這段法官主要是在引用一些最高法院的見解來說明,老闆在訴訟上必須提出對於選任及監督員工這件事情已經盡到相當的注意義務,才可以不用與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的選任及監督不是只存在於聘用這個員工的時候,而是包括員工任職期間內工作相關的所做所為,也要負起監督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73頁),主張其等確實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從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其所提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作日誌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能否據此認被上訴人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已非無疑。 且被上訴人呂炳宏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 就所詢「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答稱「我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亦足見被上訴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郭乃慈於103年3月6日 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員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 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原本要過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半時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心裡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當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妻不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何店長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套,並且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之機制, 致證人郭乃慈雖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臉色難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若被上訴人3人 有就員工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注意,即時對張翠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發生,使張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張翠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並不足取。」。

-->解說:
呂炳宏等三人提供了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這些文件,做為他們已盡到對謝依涵的監督責任的證據,而且辯稱計畫殺人是少數極端犯罪事件,老闆本來就不可能預見員工會利用業務上的機會執行殺人計畫,老闆不管怎麼注意,都不可能防止結果的發生,作為他們三人已盡到監督責任及縱然加以注意損害結果仍然會發生的論述依據。
但是,法官認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所記載的內容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的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的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的回答,並沒有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則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作日誌是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的勤缺、及員工填載的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也只記載咖啡店舉辦的活動,並沒有任何關於員工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適當的監督紀錄,很難因為呂炳宏等三人所提供的這些資料,就得出他們三人對於監督員工執行職務這件事情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
又,呂炳宏在開庭時表示媽媽嘴咖啡店沒有製作做類似平時考核的資料 ,也可知道呂炳宏等三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並沒有做出相當的監督
況且,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郭乃慈的證詞可以知道,呂炳宏等三人對於顧客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沒有建制一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也沒有對於身為店長的謝依涵及其他員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異常狀況,建立監督機制, 造成證人郭乃慈雖然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臉色難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沒有在當下給予關心提供協助,也沒有通報當時在辦公室內的呂炳宏,等到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然覺得奇怪,卻沒有多加理會,平白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的機會。如果呂炳宏等三人有就員工此部分執行職務盡到相當的監督注意義務,即時對陳進福夫妻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事件的發生,使陳進福夫妻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
因此,呂炳宏等三人辯稱即使他們注意,仍然無法避免陳進福夫妻被殺害的結果發生的主張,無法被認同。


「3、又被上訴人呂炳宏雖陳稱「員工於上班時間應該不可以去跳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餐廳,要告知最資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被上訴人呂炳宏於102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大概接近22時許, 我從烘豆間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時,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她上班原本所穿是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ROCK跳水(歐石城)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並未追究謝依涵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去跳水之行為。且郭乃慈證稱其於晚間八點四十五分再到來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才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外套,說謝依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總共花掉多少時間?)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店長,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
,致謝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報備,而得從容的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張翠萍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監督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依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解說:
這段法官指出,從呂炳宏、謝依涵、及另名員工郭乃慈的陳述內容可以知道,呂炳宏等三人就當班三名員工中最資深者或店長,於工作途中離開咖啡店這種情形,並沒有任何管理監督機制,造成謝依涵可以在不用向當日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從容的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的陳進福夫妻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害。所以,呂炳宏等三人辯稱他們對於謝依涵已盡相當監督的注意義務,無法被認同。
依照上面這些說明,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謝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並沒有盡到應盡的監督注意義務,家屬主張呂炳宏等三人應該與謝依涵一起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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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判決的內容介紹到此,不知道讀者比較贊成地院的見解,還是高院的見解呢?
同樣一件事情,不同的法官做出南轅北轍的判決,謝依涵是基本上是沒有錢賠家屬的,第二審法院改判呂炳宏等三人要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則呂炳宏等三人將來就需扛起這一大筆債務,面對將來的人生,代價是很大的。

題外話,若今天陳進福夫妻有幸得救,未發生死亡結果,會不會影響到法官的見解呢?
這在被害人的違規行為造成車禍發生所引發的交通案件,常常會因為有無達到死亡或重傷結果,影響法官認為駕駛到底有沒有過失的認定,這個日後我們再來介紹幾個實務判決給大家。




2018年6月19日 星期二

媽媽嘴老闆很衰?民法第188條適用的標準到底是如何?(上)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今天我們來讀讀媽媽嘴案民事賠償部分中的媽媽嘴老闆連帶責任部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是怎麼認定的。至於最高法院是以呂炳宏等三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直接以裁定做程序上駁回,我們就不看了。

民事第一審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為二個字號審理,其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另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之所以會有二個案號是因為二個案件的原告不同,前者原告為死者張翠萍的媽媽李女士;後者原告則為死者陳進福的子女陳曄、陳晞二人。 士林地方法院針對上面這二個案件,雖然分由不同法官審理,但是針對媽媽嘴的經營者即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究竟要不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殺害陳進福及張翠萍的謝依涵,共同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採取相同意見,均認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三人不須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民法第188條的條文長什麼樣子:
民法第188條
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由第1項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員工執行職務造成別人的損害時,老闆和員工要對受害者連帶負起賠償責任,這裡的連帶責任效果,可以參考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也就是受害者可以自由選擇要只找員工給付全部賠償金或是只找老闆給付全部賠償金,或是找員工給付一部分,餘下的部分找老闆給付。但是,如果老闆能證明他在錄用這個員工及對於員工造成別人損害的這個行為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或是能證明縱然他能加以注意,仍然對於損害的發生無濟於事的話,老闆就能不負賠償責任。

好的,接下來我們來看士林地方法院的法官對於呂炳宏等三人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怎麼說的:
「1.殺害陳進福之行為與被告謝依涵之職務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經查:(1)被告謝依涵固係先於媽媽嘴咖啡店內使用藥物讓陳進福昏迷,此迷昏陳進福之行為,係在被告謝依涵受僱之咖啡店內,亦係由被告謝依涵將藥物加入店內所提供之咖啡,交由陳進福飲用而造成,此以藥物迷昏陳進福之行為,固然為被告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但此時被告謝依涵並未殺害陳進福,陳進福之生命權並未被侵害。(2)陳進福生命權遭侵害係被告謝依涵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之紅樹林內,以水果刀刺殺其要害致死。殺害行為並非在被告謝依涵所工作之咖啡店,殺害之時被告謝依涵亦非正在執行店長職務。因此,難認被告謝依涵係利用職務上或執行職務之機會,進行侵害陳進福生命權之不法行為。(3)因此,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應與被告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理。」

-->解說:
這裡法官是說,謝依涵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將加入藥物的咖啡交給陳進福飲用,造成陳進福昏迷,是屬於謝依涵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做的沒錯,但是陳進福此時只是陷入昏迷,還沒有被謝依涵殺死。陳進福是後來被謝依涵移置到淡水河的紅樹林內,用水果刀所刺殺身亡,所以謝依涵在做「殺」這個行為的時候,並非在咖啡店內做的,也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時做的,所以無法認定謝依涵是利用執行店長職務機會,將陳進福殺害身亡,所以呂炳宏等三人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連帶賠償。

接著,法官又說道:「2.被告謝依涵事先計畫之殺人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探其立法意旨,除為保護被害人外,亦係因僱用人使用受僱人執行職務,為自己獲取利益,自應承擔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應可預見,並得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予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始得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蓋僱用人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除前述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享用其利,原應承擔風險外,僱用人既然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可預見該職務執行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之危險,事先防範,並計算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藉由價格機能或保險等方式,分散損害。換言之,苟受僱人所為行為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非屬一般僱用人可預見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僱用人自無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即難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此時即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疇。(2)而計畫殺人,於社會上屬於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一般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實難期待僱用人可預見所僱之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且既為事先計畫殺人,犯罪人自然想方設法避人耳目,則雇主既無法預見受僱人會利用職務涉犯殺人罪行,雇主對於受僱人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止或避免僱用人實行殺人計畫,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即不應令僱用人對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說: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的立法目的在於除了保護被害人外,更是因為老闆利用員工賺錢,當然要承擔員工因為在幫老闆賺錢過程中,所造成他人的損害,所以呢,老闆應該是對於員工在執行職務時,該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依一般狀況即可預想的到會發生的損害才負責,且此種損害結果是老闆能透過錄取員工、監督員工,或其他管理的手段來防止的,這樣一來,老闆也能事先評估種種可能發生的損害,將這些風險轉嫁到經營成本內,或是投保保險分散風險。因此,如果不屬於一般狀況可預想到會發生的損害,老闆當然沒辦法事先防止及轉嫁此種風險,也就是這種情況就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的『老闆縱然加以注意,仍然對於損害的發生無濟於事』的情形。


(3)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僱用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之店長,被告謝依涵事先以被告呂炳宏邀宴滿月酒而將陳進福夫妻,誘騙至咖啡店,並將預藏安眠藥加入陳進福之飲料中,再將陳進福移至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之處,殺害陳進福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乙職,被告謝依涵執行咖啡店店長職務過程中所伴隨可能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殊難期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遂行殺人計畫,並透過選任、監督等方式予以事先防範。再者,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店內飲品之提供,僅能從飲品之進料、製作過程、製作人員之衛生習慣等,為一般之監督,斷無法對於店內每杯飲料予以監督,也無法監視咖啡店內所有員工之一舉一動,且被告謝依涵本有殺害陳進福之計畫,其將預藏之安眠藥物加入陳進福之飲品中,被告謝依涵自會避人耳目,使人無法發現其預謀之犯罪計畫,則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既無法預見被告謝依涵會利用店長乙職為殺人犯行,縱然為相當之選任、監督或管理,仍難以防免被告謝依涵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謝依涵係將陳進福帶至隱密處殺害,自更超出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可監督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炳宏等三人對於被告謝依涵不法侵害陳進福致死之行為,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呂炳宏抗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後段規定,受僱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免除賠償之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解說:
關於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共同僱用謝依涵擔任媽媽嘴咖啡店店長、謝依涵以呂炳宏邀請陳進福夫妻參加滿月酒的理由誘騙陳進福夫妻到咖啡店內後,喝下謝依涵摻有安眠藥的飲料,再將陳進福拖到淡水河邊紅樹林隱密處殺害這些經過,無論是原告和被告,均同意不爭執(也就是承認有這些事情)。
但是,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呂炳宏等三人只是單純聘請謝依涵擔任店長,很難期待他們對於謝依涵於擔任店長這個職位及利用執行店長職務的過程中,會執行殺人計畫這件事情,得以事先預測,而透過選任、監督謝依涵之方式,提前預防殺人這件事情發生。

再來,呂炳宏等三人只能對於咖啡店內所販賣的飲料,只能對於用料及製造的過程,以及製造人員的衛生習慣,進行監督,沒有辦法監督及控管店內每杯飲料及員工的一舉一動,再加上謝依涵為了要讓殺人計畫能成功,自然會秘密進行,所以呂炳宏等三人既然無法預見到謝依涵會利用擔任店長職務來執行殺人行為,縱使呂炳宏等三人在聘用店長時再怎麼篩選、監督或管理,還是無法避免謝依涵執行殺人計畫。
況且,謝依涵是將陳進福帶到店外隱密處殺害,這個殺害地點更是超出呂炳宏等三人可以監督的範圍。依照前面的所引用的法律規定及說明,呂炳宏等三人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況,不需要因為謝依涵個人的犯罪行為,而與謝依涵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炳宏自承咖啡店開店之時間由被告謝依涵決定,被告呂炳宏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語,推認被告呂炳宏根本未監督而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被告謝依涵進行監督,且於案發前後均在辦公室內,並任由被告謝依涵自辦公室之抽屜拿出殺害陳進福之水果刀,被告呂炳宏應有疏於監督之情等語。然查A.給予員工營業事務上之裁量並非等同不監督,原告以被告謝依涵對於咖啡店之營業時間等有裁量權,即認被告呂炳宏並未有監督行為,難認可採。況被告謝依涵係咖啡店之店長,其對於店內之管理經營,雇主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自會授予部分裁量權,亦徵被告呂炳宏授予被告謝依涵裁量權及現場指揮權等權限,非即可推認未盡監督之責。B.咖啡店飲料是否安全之監督,是對於飲料原料、製作過程及清潔衛生等進行監督,非以現場巡視即為適當之監督方法,原告以被告呂炳宏未巡視現場以及時發現陳進福昏迷之異狀,即有未盡監督之責,已非可採。況在現代社會分層負責之工作型態下,被告呂炳宏將資深之被告謝依涵升任為咖啡店之店長,自授予被告謝依涵在咖啡店外場綜理店務之權限,一般而言,如外場有異狀,係由店長先處理,如無法處理再報告雇主處理。被告呂炳宏未受被告謝依涵或其他外場員工報告稱外場有異常而繼續於辦公室內進行其他業務,自難謂此即未盡監督之責。C.至於被告謝依涵至辦公室取水果刀係正常而細微之行為,被告陳進福雖遭被告謝依涵以水果刀刺殺身亡,然而,縱然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詢問被告謝依涵取刀何用,亦不能得到真正答案。以一般雇主而言,亦不可能因被告謝依涵取用水果刀即跟隨被告謝依涵查探被告謝依涵如何使用水果刀,故原告以此推認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未盡監督之責,應非可採。

-->解說:
另外,雖然被害人家屬提出呂炳宏自己有承認咖啡店開店的時間是交給謝依涵決定,自己的上班時間不一定,會在辦公室做完事情才離開,有時離開時咖啡店已關門等這些陳述,並依這些陳述推認呂炳宏根本沒有在做任何監督,而是將咖啡店全權交由謝依涵進行監督,再加上呂炳宏在案發前後都在辦公室內,卻讓謝依涵可以自辦公室抽屜內拿出殺害陳進福的水果刀,呂炳宏當然有疏於監督的狀況這個論點。
但是,法官認為,謝依涵對於營業時間有決定權,並不能代表呂炳宏沒有做任何監督,而且謝依涵是咖啡店的店長,呂炳宏等三人身為老闆當然會給他一些職權,這反而更可證明謝依涵的擁有店長權限,不同時代表著呂炳宏等三人沒盡到監督責任。
又,咖啡店所提供的飲料是否安全,是對於原料、製作過程及衛生方面進行監督,並不是一定要做到現場巡視,才代表有盡到監督之責,而且現代社會是講究分層分工,呂炳宏既然任命謝依涵為店長,當然會將包括現場巡視的外場店務工作授權給謝依涵,一般情形,除非外場有狀況,一定是店長先處理,無法處理才會報告老闆處理。包括謝依涵在內的員工,都沒有任何人向呂炳宏表示外場有異常狀況,自然不能以呂炳宏待在辦公室內辦公,就說呂炳宏沒盡到監督責任。
至於謝依涵到辦公室內拿水果刀這件事,縱然呂炳宏等三人主動詢問謝依涵拿水果刀是要幹嘛?也很難期待謝依涵會據實以告,一般的咖啡店老闆也不可能因為謝依涵拿水果刀這件事情,就因此跟蹤謝依涵調查謝依涵如何使用取得的水果刀,所以被害人家屬主張呂炳宏等三人沒有盡到監督責任,是沒有辦法被認同的。


















2017年5月12日 星期五

<工商服務>唐律師改名,並於三重天台廣場七樓設立正昱國際法律事務所

各位鄉親大家好:

唐家哲律師已改名為唐正昱律師,並已離開大欣國際法律事務所。
自2017年5月1日起,唐正昱律師在三重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

新事務所所名為「正昱國際法律事務所」。

FB搜尋「正昱國際法律事務所」可找到紛絲專業。

有法律問題及訴訟、非訟案件委託、契約審閱,歡迎來電預約,謝謝。

正昱國際法律事務所
唐正昱律師
電話:02-29722271
傳真:02-29722291
地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7樓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