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 星期三

真的是恐龍判決嗎?一起來讀「屋主勒斃小偷案」之二

不知道上篇文章的解說,有沒有幫助到各位好捧由對於判決內容有所理解?

若大家能理解後,就知道為何法官仍認為何姓屋主構成刑法之過失致死罪,這完全是因為有人死了啊啊啊啊!而不是法官認為何姓屋主應該任由張姓竊賊在他家逛大街,或是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先帶老婆逃跑報警等等。

所以,有的人批評法官,說道:今天假如去偷的是法官家的話,我就不信法官不會採取防衛手段,根本是無稽之談啊,法官判決書明明就寫說:「以當時的狀況,何姓屋主的確無法知道張姓竊賊有沒有攜帶武器,而且一旦張姓竊賊逃跑,非常有可能對何姓屋主懷孕的老婆造成威脅,則何姓屋主在這種狀況下,採取與張姓竊賊扭打並徒手緊拉張姓竊賊衣領,將張姓竊賊壓制在地的防衛手段,是法官認為必要的。」

此外,在判決書的主文欄中,法官又給了何姓屋主緩刑2年。
這是什麼意思呢?

關於緩刑的說明,可參照司法院網站如下:

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1/assist01-15.asp

由此知,在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後,法院也認為值得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時,法院可以訂個2年到5年之間的期間,只要被告在這個期間不要再犯錯,依據緩刑的效力:「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被告等於沒有被法院判過任何罪名及刑期,也就是說,被告在法律上等於是沒犯過罪的人。

而,司法實務上,法官要不要給緩刑,往往是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有沒有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因為,往往法官在被害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形下,還是給予緩刑,被害人大多會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案中,何姓屋主至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張姓竊賊家屬,與其等達成和解,但法官仍給予何姓屋主緩刑2年,理由如下:
「本院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乃因發覺侵入其住宅竊盜之被害人,並遭受被害人攻擊,方與之扭打,時被告之妻子尚且有孕在身,被告為排除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侵害及威脅,因而徒手推壓被害人之臉部並緊拉被害人衣領,以此方式壓制被害人,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一般主動發起犯罪者截然有別;另被告雖未賠償本件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損害之填補,考以上揭被告之家庭情況、正當職業及其經偵、審程序受有科刑之教訓後,因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解說:這段法官是說,何姓屋主並沒有任何前科,而且何姓屋主是因為發覺吳姓竊賊闖入他家,且遭吳姓竊賊攻擊,才會跟吳姓竊賊發生扭打,且當時何姓屋主的老婆懷有身孕,何姓屋主為了保護自己和妻兒的生命、財產免受威脅,所採取壓制張姓竊賊及緊拉其衣領方式抵抗,造成張姓竊賊死亡,與一般刑事案件的主動攻擊是不一樣的,雖然何姓屋主至今沒有賠償張姓竊賊家屬,但是張姓竊賊的家屬畢竟還能另從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法官相信何姓屋主不會再犯,故給予2年緩刑。


好的,走筆至此,不知道各位好捧由是否能有一番新的體悟?

台灣是個民主法治的國家,每個人都享有言論自由,但,在對任何事情發表評論時,應試著做基本的求證及功課,再來闡述己見,或許更能擲地有聲,更讓人折服。
法官的判決本來就可以批評,只是,先看看判決書怎麼寫吧!不要受媒體的煽動,請相信你自己,相信那個看完判決書的自己。


真的是恐龍判決嗎?一起來讀「屋主勒斃小偷案」之一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最近比較引起討論的案件應該就屬「殺貓案」及「屋主勒斃小偷案」。今天,我們就來讀讀「屋主勒斃小偷案」判決。

在我們一起看這份判決前,請先:
一、不要將何姓屋主冠上「勇夫」形象,避免一開始就先入為主,認為何姓屋主代表無尚的正義。
二、不要用無謂的方式來批判,如:又不是法官家裡被偷,法官家被偷,看法官還能不能這樣處理?因為無論是家裡遭竊,或有人被殺死,都不是一個正常人所樂見的。我們應該關切的是判決的理由是否合法合情。

好的,接下來進入正題:

一、本件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之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大家可以在司法院網站的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到。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二、接下來跟大家分析一下,一個判決書的基本架構,判決書基本上依序是由案號欄、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所組成。
(一)案號欄:如本件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二)當事人欄: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以在本件之當事人欄就載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姓屋主。
(三)主文欄:在刑事案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法官應在此欄中記載被告所犯之罪,以及被告因為犯該罪,所遭受到的處分(講白話一點,就是關多久?)。例如: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本件之主文欄係記載:何柏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事實欄:就是整件事情發生的經過,此部分之事實,是由法官依被告的說詞、人證及物證,所還原的事情經過。
(五)理由欄:在刑事案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法官應在此欄中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用之理由、適用之法律等等。簡單來講:理由欄內就是要說明法官如何在主文欄中認定被告是犯這個罪?又被告犯這個罪,為何是被判處這樣的刑期?所以,本件,何姓屋主之所以為何被判過失致死罪?又為何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享有緩刑2年,就要來看理由欄的論述。因此,請大家在斷定法官恐不恐龍時,先看完判決書的理由寫的合不合法、恰不恰當,再來評論,不要只看媒體聳動的報導。

三、在對於判決書的架構,有基本的了解後,我們來看本件判決書的事實欄及理由欄怎麼寫
(一)事實
何柏翰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號B1,何柏翰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2時許,與其妻伍錦珊外出後,張俊卿(歿,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該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柏翰上開居處行竊,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何柏翰與其妻伍錦珊返家,
何柏翰欲進入屋內浴室時,發覺張俊卿躲藏於浴室門板後方,張俊卿隨即揮拳攻擊何柏翰並欲衝出浴室,何柏翰旋出於防衛意思與之發生扭打,嗣何柏翰將張俊卿推倒在浴室內淋浴間後,先以左手壓制張俊卿左側臉部,再跨至張俊卿左側,同時以右手反向緊拉張俊卿之衣領,而何柏翰原應注意張俊卿戴有口罩,壓制其臉部同時將其衣領領口向後拉緊,將影響張俊卿呼吸之通暢,進而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見張俊卿因呼吸困難、手部發抖及臉色蒼白後,仍持續壓制張俊卿之臉部並緊拉其衣領,直至伍錦珊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何柏翰始放開張俊卿,然此時張俊卿已臉色發黑、全身癱軟。嗣張俊卿雖經警送醫急救,仍因何柏翰壓制之動作及原有潛在中等度至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原因,共同造成大腦缺氧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理由
其實,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內,要先就程序部分處理,再就實體部分敘明(所謂程序,簡單來說就是偵查過程、審判過程及篩選證據過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體部分即是說明為何被告會被判該罪,又為何判他關這麼久?),但本件引起討論的部分應該是實體部分,所以我僅節錄實體部分如下: 
「經查:
(一)被告何柏翰於103 年10月25日12時許,與其妻伍錦珊外出後,被害人張俊卿於該日20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柏翰上開居處行竊,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何柏翰與其妻伍錦珊返家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被告失竊物品照片2 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81頁);又被害人張俊卿因腦部缺氧,於103 年10月25日21時9 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急救及密切監測,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3 年10月26日7 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考(詳見偵卷第22頁);被害人張俊卿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判定其係因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同時被摀住口鼻及抓住衣領勒住頸部,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84 號卷,下稱相卷,第211頁正面至2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解說:這段法官是在說,何姓屋主跟老婆伍錦珊在103年10月25日中午12點出門後,小偷張俊卿即於當日晚上8點32分左右,進入何姓屋主家裡行竊,而在8點38分左右,何姓屋主與老婆返家,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從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何姓屋主失竊的物品,以及警察的職務報告書看出。又,張姓竊賊因腦部缺氧,於當日晚上9點9分送至台北榮總急救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於隔天早上7點30分宣告急救無效,則可從榮總的診斷證明書看出;再,張姓竊賊的遺體經解剖鑑定後,判定之所以死亡,是因為本身具有潛在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且同時因為被摀住口鼻及抓住領子勒住脖子,才造成張姓竊賊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這部分可從法醫的鑑定報告書中看出。

(二)第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伊跟妻子返家,伊要去上廁所時,發現浴室的門是關著的,伊要去開門時,從門縫看見有1個人躲在門後,伊把門推開進入浴室,張俊卿先對伊揮拳攻擊,伊低頭閃過後,以右手抱住他大腿並以左手往前推讓他倒地,他倒地後一直要爬起來,伊就單膝跪在他左側,以右手繞過他後頸部,拉住他衣領,並以左手推他左臉,張俊卿倒地後還一直掙扎要起身,伊就先壓住他,因為伊妻子當時懷孕7 個月,伊要保護妻子及腹中胎兒,要是伊被張俊卿打倒,可能會影響妻子的安危,伊制伏張俊卿後就趕快叫妻子報警等語(詳見偵卷第6 頁背面、相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伍錦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先生回家後,就聽到先生在浴室發出聲響,伊跑到浴室門口看,就看到先生跟張俊卿在裡面,伊一直問「你是誰」,張俊卿沒回答,只是一直要往門外衝,先生怕他衝出來會傷害到伊,就跟他推拉,2 人一起倒在淋浴間中,先生用手先壓制張俊卿,不讓他起身,伊就趕快報警,過程中先生一直問伊打電話了沒,並表示張俊卿要站起來了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相卷第63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相符;且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內張俊卿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見偵卷第74至77頁)及案發現場即被告家中浴室現場照片10幀(詳見偵卷第35頁),現場有物品散落凌亂、馬桶水箱蓋偏移及淋浴間地面足跡雜沓髒污等情形,另現場生物性跡證經鑑驗結果,於被害人張俊卿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採取之轉移膠帶,經鑑驗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張俊卿及被告何柏翰之DNA-STR 型別,故研判被告與被害人之藍色上衣正面左上側及領口有發生接觸之可能性高,再佐以被告左臉部、左手部及左上臂均受有擦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妻子返家後,發現被害人張俊卿躲在浴室,被害人張俊卿企圖衝出浴室並揮拳攻擊伊,2 人繼之發生扭打,被告並徒手推壓被害人臉部並緊拉被害人之衣領予以壓制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害人張俊卿侵入被告之居所行竊,遭發現後並攻擊被告,核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與之扭打並以手壓制被害人張俊卿,應係出於防衛意思甚明。證人伍錦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伊聽到竊嫌說「我只是來偷東西,不會傷害你們」等語(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被害人張俊卿侵入住宅竊盜在先,復為逃脫而出拳攻擊被告在後,縱其曾出此言,仍不足以動搖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及其妻子存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併此敘明。

-->解說:這段法官是在說,關於何姓屋主在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稱:「案發前,他跟老婆伍錦珊正好返家,他正準備要去上廁所時,發現廁所的門居然是關著的,正要開門時,從門縫看見有個人躲在門後,當他推門進入時,張姓竊賊就先對他揮拳攻擊,他閃過後,以右手抱住張姓竊賊的大腿,並以左手往前推讓張姓竊賊倒地,張姓竊賊倒地後,一直想要爬起來,他就單膝跪在張姓竊賊左側,以右手繞過張姓竊賊的脖子,拉住張姓竊賊的衣領,並用左手推張姓竊賊的左臉,張姓竊賊倒地後還一直掙扎要起身,因為他老婆懷有7個月身孕,為了保護妻兒,他就再把張姓竊賊壓住,並叫老婆報警。」這段經過,有何姓屋主的老婆伍錦珊的證詞、北投分局警察的現場勘查報告、何姓屋主陽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何姓屋主所言非假。因此,張姓竊賊未經屋主允許,擅自進入屋內,且又有出拳攻擊何姓屋主之行為,已經可以認定張姓竊賊對於何姓屋主及其妻,有不法侵害的行為。

(三)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是用右手繞過張俊卿後頸部,拉住他衣領,並以左手推他左臉,一開始伊比較用力,之後因為張俊卿有掙扎,並且看起來有喘不過氣的樣子,手也開始抖,而且臉色蒼白,伊拉住衣領的手就有鬆開一點等語(詳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相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拉住被害人張俊卿衣領可能造成他窒息等語(詳見相卷第61頁)綦詳,而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戴有口罩、遭被告以左手施力推壓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衣領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形,若持續拉緊被害人衣領,極易使其無法呼吸,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被告依其智識及觀察被害人當時狀況所能注意之事;被告對此,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持續壓制被害人張俊卿之頭部並緊拉其衣領,致被害人呼吸困難,終造成窒息及心肌缺氧缺血的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而死亡,自不能謂無疏於注意之過失。
-->解說:這段法官是在說,何姓屋主對於他拉住張姓竊賊衣領可能造成窒息這件事情是有所認知的,且何姓屋主是一個具有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對於戴有口罩、遭他以左手施力推壓左臉並以右手反向緊拉衣領之張姓竊賊,於案發當時已有喘不過氣、臉色蒼白、手部發抖等情形,若持續拉緊張姓竊賊衣領,極易使張姓竊賊無法呼吸,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何姓屋主所能注意到的事情,何姓屋主在制伏張姓竊賊後,卻又持續拉緊張姓竊賊的衣領,最終導致張姓竊賊窒息死亡,何姓屋主之行為自然屬於過失。

(四)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俊卿固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然其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明顯出血;死者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亦即壓制動作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乙、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丙、口鼻被摀住與抓衣領勒住頸部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詳見相卷第214頁正面至215頁背面),是被害人張俊卿乃同時因呼吸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窒息及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據此應堪認被害人張俊卿遭摀住口鼻(應係其原戴有口罩再經被告推壓左臉所致)與抓住衣領勒住頸部而窒息,而以被告所施力道,導致被害人前頸中段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 公分,相應衣領壓痕,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倘被害人無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之因素,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人體遭口罩摀住口鼻,原已呼吸困難,若同時遭勒住頸部,導致氣管受阻,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俱已明顯出血,均必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張俊卿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解說:這段法官是在說,張姓竊賊本身雖然患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比較不能忍受缺氧事件,但是,依據法醫的解剖鑑定報告,指出張姓竊賊之所以死亡,是因為何姓屋主的壓制動作及張姓竊賊本身所身所患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整個大腦缺氧,再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但是,鑑定報告中又指出,何姓屋主所施加的力道之大,已經導致張姓竊賊前頸中段留下一條橫行線狀壓痕,長8公分,對照衣領壓痕,可發現氣管聲帶下方之黏膜有瘀血斑,而且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都已經有明顯出血現象,縱使張姓竊賊本身沒有潛在的中等度至嚴重度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以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個人在口鼻被摀住,已經呼吸困難狀況下,在勒住脖子,導致氣管受阻,且頸部肌肉及甲狀腺旁軟組織均已有明顯出血時,均會發生死亡結果,因此,何姓屋主的過失行為,張姓竊賊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觀之證人伍錦珊於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拍攝之相片(詳見偵卷第37頁),當時被害人仰躺於淋浴間地板,被告則蹲跨被害人左側,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左臉,右手交叉反向拉住被害人衣領,被害人右手、右腳垂放地面,並無舉起抗拒被告或踢踹之動作;另據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18:21至00:15:27)(蘇警員進入被告家淋浴間)被告:快一點,有沒有手銬?( 蘇警員進入淋浴間並伸手取腰間手銬將張俊卿銬上)被告:你先把他拷起來,我再把他鬆手,他要被勒死了。蘇警:叫119 。被告:A 仔,我都鬆手。(張俊卿臉載口罩,臉上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黑暗,身體呈現癱軟狀態,倒臥在淋浴間)鐘警:兩號、兩號、兩洞三呼叫,XX段XX 巷XX弄XX之XX 號石牌路需要救護車、需要救護車。…。蘇警:你要去上廁所?被告:對啊!妻子:因為我剛回來,連包包都還沒放下來。被告:救護車要趕快一點,他可能快勒斃了!(16:11)蘇警:有叫救護車嗎?鐘警:有啊!被告:這是慣犯嗎?蘇警:等一下查,就知啊!(台語)鐘警:學長,我鐘士凱,剛有說救護車,有聽到?( 有)好,謝謝!被告:你們要不要先把他抓起來做CPR?(15:36) 蘇警:他還有在呼吸啊! 他還有在呼吸啊!(15:32)」、「(檔案顯示播放倒數時間00:08:48至00:07:26)( 救護人員進入淋浴間,警員步出淋浴間)救護:大哥,大哥(張俊卿臉部膚色黑黯,始終維持同一姿勢倒臥地板,無回應)(08:36)警員:怎樣?救護:測不到。救護:抬出來,先借過、這邊先借過,這邊可能要先幫我們清一下。救護:你是給他勒住?(07 : 39)被告:對啊!救護:剛剛還是清醒的嗎?警員:沒有!被告:他還有呼吸,我當初有放手!(07 :26)(救護人員將張俊卿抬出急救,張俊卿身體呈現癱軟的狀態,雙腳隨意擺動,臉部膚色較手部肢體膚色暗沈)」,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蘇詠祺、鐘士凱到庭結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不到10分鐘即到達現場,當時張俊卿仍有呼吸,但已無意識,雙眼緊閉、膚色發黑,即通報119 ,約10分鐘後救護人員到場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張俊卿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呼吸及脈搏乙節,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唐育璽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詳見偵卷第138 頁);顯見被害人張俊卿於警方到場前即已手腳癱軟,至警方於接獲報案後10分鐘內迅即到場時,已失去意識、臉色發黑,再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更已無呼吸及脈搏,被告甚至向到場警員直言:張俊卿快被勒斃等語,是被告所辯:一直到警方到場前,張俊卿都還有在動,就是腳會一直踹,手一直抓伊云云(詳見本案卷第39頁背面),實與前開跡證有違,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解說:這段法官是在說,依據何姓屋主之老婆的證詞,張姓竊賊被她老公壓制後,仰躺在廁所地板上,何姓屋主則蹲跨在張姓竊賊左側,以左手壓制張姓竊賊左臉,右手交叉反向拉住張姓竊賊衣領,張姓竊賊右手、右腳垂放在地面,並沒有舉起抗拒何姓屋主或踢踹的動作。又,依據北投分局提供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以及到現場處理的員警蘇詠祺、鐘士凱的證詞、隨後趕到的救護人員唐育璽的證詞,可以知道,張姓竊賊在警察趕到現場前,手腳已癱軟,警察到場時,已經失去意識、臉色發黑,救護人員到場時,則已經沒有呼吸及脈搏,甚至,何姓屋主在警察到場時,曾經說過:「張俊卿快被勒斃」這些話。綜合上面這些資訊,可以知道何姓屋主開庭時辯稱:「一直到警察到現場前,張姓竊賊都還有在動,腳會一直踹、手一直抓他」之說詞,無法令人相信。

(六)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台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被害人張俊卿先行侵入住宅竊盜,遭被告發覺後甚且出拳攻擊,並與之扭打,此觀現場散落物品範圍、被告受有多處傷害,即可得知,應認被害人張俊卿對被告之侵害迄被告對其實施壓制之前,均仍繼續中。至被告採左手推壓被害人張俊卿左臉再以右手反向拉緊其衣領之防衛手段,事後觀之,造成被害人張俊卿死亡結果,固值非議,然所謂防衛行為必要性,固然要求防衛手段必須是可採之各種有效手段中,造成損害最小者,然並不包括不可靠、對被侵害者而言仍具有風險之防衛手段,也不包括防衛者必須付出其他代價之防衛手段。查被告偕孕妻返家,陡然遭遇躲藏家中之竊賊對之揮拳攻擊,而被害人身高172公分,身材精壯,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即明(詳見相卷第99至102頁、第212頁至第215頁背面),又不知是否攜有凶器,一旦逃脫,極可能對被告懷孕之妻子造成威脅,則被告於此危急情形下,採取與被害人扭打並徒手緊拉其衣領,將其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難謂並非必要。惟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最終導致被害人張俊卿死亡之結果,自法益權衡觀之,不無失其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防衛過當,不得據以完全阻卻違法,亦堪認定。


-->解說:這段法官先解釋了什麼叫做正當防衛?什麼又叫做防衛過當?法官認為,本案既然是張姓竊賊先侵入住宅竊盜,且在遭何姓屋主發覺後甚且出拳攻擊,並與之扭打,應可以認定張姓竊賊對何姓屋主之侵害,在何姓屋主對張姓竊賊實施壓制之前,均持續發生中。又,何姓屋主用左手推壓張姓竊賊左臉,再以右手反向拉緊其衣領之防衛手段,事後看來,雖造成張姓竊賊死亡的結果,固然引發議論,但是所謂防衛行為必要性,固然要求防衛手段必須是可採之各種有效手段中,造成損害最小者,但是並不包括不可靠、對何姓屋主而言仍具有風險之防衛手段,也不包括何姓屋主必須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手段。本案中,何姓屋主偕孕妻返家,突然遭遇躲藏家中之張姓竊賊揮拳攻擊,而張姓竊賊身高172公分,身材精壯,何姓屋主當下也不知道張姓竊賊有沒有攜帶凶器,且張姓竊賊一旦逃脫,非常有可能對何姓屋主的老婆造成威脅,則何姓屋主於此危急情形下,採取與張姓竊賊扭打並徒手緊拉其衣領,將其壓制在地之防衛手段,很難說這種抵抗方法不具必要性。但是,何姓屋主所採取的抵抗方法,最後仍因此產生張姓竊賊死亡的結果,從生命為刑法所保護最重要的法益觀點來看,何姓屋主所採取的手段已經超越防衛行為的必要程度。










2016年3月17日 星期四

來談談離婚(二)

好的,各位朋友,粗淺的介紹了一下結婚的方式後,接著來進入離婚這個主題。

在台灣,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種叫協議離婚,另一種則叫裁判離婚。

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意思就是兩個人針對要離婚這件事情已取得共識(包含夫妻間的財產分配、小孩的監護權等等),沒有一方想離、一方不離的情況。
像5566隊長鞋子哥和韓瑜、Selina和阿中,他們就屬於協議離婚的方式結束彼此的婚姻。

協議離婚所依據的條文為民法第1049條、同法第1050條。
民法第1049條的規定內容為:「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兩個成年人講好要離婚後,還要寫下離婚協議書,且協議書上還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證人簽名,再將該離婚協議書拿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好才生離婚的效力。
欸、欸、欸,不知道各位客官是否有注意到,協議離婚的方式是不是跟現行法結婚的方式一樣呢?
要件都是:雙方自願+書面+2個證人簽名+登記
這樣理解是不是有比較簡單呢?也就是「你怎麼結婚,就怎麼離婚啦」。


接著,介紹裁判離婚。
所謂的裁判離婚是指夫妻針對是否離婚這件事情,無法取得共識,或是夫或妻有一方具備裁判離婚之原因,請求法院的法官用判決來斷定兩個人是否可離婚。
又,裁判離婚的原因,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從上面這兩條條文可以知道,當夫或妻一方,具備第1052條第1項所列的各種情形之一時,另一方即可向法院提告,請求法官判兩個人離婚。
但,法律並非萬能,夫妻不適合繼續在一起的狀況有百百種,萬一現實狀況是列舉的條文所沒有的情形,不就只能繼續痛苦的再一起嗎?
因此,我們有了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這個條文就是在因應這種尷尬的狀況。這個條文有個典故,叫做「破綻主義」,也就是說婚姻好比是面鏡子,當鏡子出現裂痕、破綻,兩個人不適合再繼續一同走下去時,雖然不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各種狀況,仍得請求法院判決兩個人離婚。至於,什麼樣的情形是屬於重大呢?每對夫妻情況不同,必需透過每個個案分別觀察,才有辦法斷定,但是呢,隨著時代的進步,以前的民風是勸合不勸離,現在則較能接受兩個人再一起痛苦,不如分開彼此祝福,這種觀念,所以,法官也通常對於第1052條第2項適用,較為放寬尺度。



附上網路上的離婚書約,給大家參考





2016年3月14日 星期一

來談談離婚(一)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好久沒打新文章了,我真是太懶惰了。

今天我們來談談「離婚」。

其實呢,關於怎麼離婚,大家拜GOOGLE大神所賜,都可以找到相關資訊。
筆者的文章也不見得會比這些文章高明到那裡去,
但是,誠如筆者之前所說的,筆者的目的是希望以淺顯易懂的文字,讓大家簡單理解法律常識。


首先呢,要離婚的前提是「你必須要有合法結婚!」

欸、欸、欸,這看似廢話,卻蘊藏著小學問喔!
因為呀,關於要怎麼結婚才有法律效果這件事情,是規定在我們民法的親屬編裡,依據的條文則是民法第982條。

民法第982條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內容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白話來說,兩個人的婚姻要有效,必須要有舉行公開的儀式,並有兩個旁人見證結婚儀式(在台灣多半為喝喜酒,賓客即可為見證人)。
這樣的規定,往往會造成事後針對有無舉行公開儀式這件事情,發生舉證上的困難,例如:萬一請客時沒有拍照、沒有錄影,或賓客均已蒙主恩召等等,就很難就有無結婚這件事情,提出有力的證據。

因此,為杜絕此種結婚方式帶來的缺點,民法第982條就於96年5月23日被修正啦,並於97年5月23日開始正式施行。

新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也就是說結婚這件事情,自此改採登記婚主義,男女雙方結婚是否採行公開的結婚儀式已經不是必備的要件了,反而是應簽立結婚書約,且該書約上面需有二個證人的簽名,並拿著書約去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登記後,才發生結婚之效力。如此一來,兩個人有無結婚這件事情,只要看戶政事務所有無登記即可,簡單又明瞭,就像要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誰,是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上面所載登記名義人為準。

另,附帶一提,依民法第980條規定,男生要滿18歲、女生要滿16歲才可以結婚喔,
而且男生如果是滿18歲,但未滿20歲,或女生滿16歲,但未滿20歲,
依民法第981條規定,結婚是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喔!


附上網路上的結婚書約,給大家參考






2015年6月15日 星期一

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師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
雖說近年來律師錄取率大幅提升,但是奇怪的是,
許多人遇到需要委託律師處理案件時,仍然不得其門而入。
今天我們就來聊一下挑選適合自己的律師方法。

基本上一般人找律師是透過如下管道:
第一種:品牌
第二種:親友介紹
第三種:網站搜尋

以上這三種管道,筆者個人最不推薦第一種,
理由要從律師考試的資格與科目講起。

應考資格(具下列各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財金法律、政治法律、海洋法律、科技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後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

應考科目(第一試:選擇題)
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法律倫理、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應考科目(第二試:申論題)
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國文。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及格標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但第二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由上面的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可知,一位已經通過律師考試的合格者,對於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絕大部分遇到的訴訟案件,應均有一定的處理能力,因之,眾所周知的大型事務所律師與低調行事的小型事務所律師,處理起來並不會有明顯的差異性,但是律師費用卻往往具有不小的差距,這就好比一般的感冒、外傷,小診所和大醫院的醫生,處理起來皆游刃有餘,差別只在於牌子大小,但患者就需支付較高的費用。


又,委請律師的費用,係由律師自己開價,基本上並無所謂的公定價,因為律師通常需與當事人初步會談後,才有辦法評估該案件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勞力及成本,方能開出律師費用予當事人。律師賣的是辦案的品質與服務,筆者建議一般的訴訟案件,委託的對象應該拋開品牌的迷失,而係從與欲委託的律師開會諮詢時,親身體驗該名律師是否與您頻率搭的上線、對於訴訟或非訟的方向及程序是否給予中肯的意見及說明,來挑選律師。

至於網路的搜尋,近年來有一頗具盛名的網站,於該網站輸入律師的名字,可以查詢到該位律師曾經掛名的訴訟判決,但是其實很多案件委託後,可能在訴訟過程中就達成和解,或是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已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這些並不會顯示在統計資料中,無法完整呈現該位律師所有的經歷,抑且,亦有許多律師主要是辦理非訟案件(不需要去打官司的委託案件),他們掛名的判決資料不多,並不代表他們不會辦理訴訟案件,這些是值得我們注意的地方。
又,此類型網站有一個可供參考之處,就是您欲委託的律師,若能在上面搜尋到律師證書資料,至少可證明他是一位執業律師,非欺世盜名者。

另,筆者認為親友介紹的方式,與上述另外二種管道相比,是一比較值得做為挑選律師的方式。畢竟,律師屬於服務業,倘名聲或口碑不好,即無法創造下一次與該客戶合作的機會,稱職的律師會懂得愛惜羽毛,竭盡所能為客戶服務。然而,適合親友的律師,不代表也適合當事人本身,因為每個人的案件內容不同、背景不同,訴訟策略也應該客制化,針對每個委託人的需求去擬訂、設計。

筆者以為,挑律師要挑當事人自己能信賴的,能否信賴的標準,可以從在與該名律師開會諮詢時,律師是否能與當事人溝通看出一些端倪,法律用語及文字固然艱澀,但律師若能以一些淺顯易懂的話語或舉些例子,讓當事人更有參與感,會拉近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距離,相信會如此做的律師,也往往較具有同理心。此外,稱職的律師也會將所受的委任範圍清清楚楚的告知委託人,接受委任後,收到法院或對造寄來的任何文件,也會轉知委託人,並於每次開庭前後,通知委託人目前案件進行的狀況,而不是只跟委託人見兩次面,一次是接受委任收律師費時,另一次是法院判決結果出來,問委託人要不要上訴。

年輕的律師與老律師各有優缺,法律的條文是一修再修、新增再新增,年輕律師學習到的法律知識,往往是最能符合現行法規的,但老律師累積的實務經驗及臨機應變,卻是年輕律師所沒有的。無論如何,挑選律師絕對不是像挑包包一樣看牌子,或動動手指像在看部落客寫的餐廳評價文一樣,一定要由自己親身去感受這位律師的態度、處理案子的方法,才足以判斷出這位律師是否適合自己。而當事人在與律師討論律師酬金時,不應只以價錢做為指標,畢竟,俗話說的好,「一分錢,一分貨」,委託人應該想想聘請律師的初衷,不就是希望透過律師的協助,獲取較佳的訴訟或非訟結果?一昧的比價,忽略其他本應注意的事項,最後產生的結果與自己預期的有所差距,豈不是得不償失?此外,委託人應注意的是,訴訟並無包贏,作出裁決者的是法官,一位稱職的律師,應該是跟委託人清楚分析案件的可能走向與利弊,讓委託人知道承擔的風險是什麼,而不是事前向委託人保證穩贏,等到案件輸了,全部再推給法官。

最後,還有一點供大家挑選律師時參考,因為訴訟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問題,訴訟案件大多是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律師要在該法院執行業務,需要登入當地的律師公會,例如:唐律師今天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繫屬在臺北地院的案子,則唐律師除了具有律師資格外,還必須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成為臺北律師公會的會員,才能在臺北地院執行律師業務;若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繫屬在臺南地院的案子,則唐律師必須要先加入臺南律師公會,成為臺南律師公會的會員,才能在臺南地院執行律師業務,而登入各地律師公會除須繳交約2萬5千元之入會費,每個月還需要繳月費。因此,客觀來說,選擇有登入該管轄法院所屬公會的律師,會較選擇未登入之律師,收費較為便宜,且討論案情也較方便。不過,委託人與律師間的信賴感有時是無法取代的,也是有不少當事人願意幫律師出登入費用,委請自己信賴的律師去打官司。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名人總是使出「法律追訴拳」?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今天我們來從很多名人面對權利遭侵害時,非常愛使出的拳法---
「法律追訴拳(權)」,說明一下當個人權利遭侵害的時候,正確主張權利的方法。

首先呢,開宗明義跟各位講,我國現行法律上並沒有「保留法律追訴權」這個用語,完全沒有、
完全沒有、完全沒有(很重要,所以講三次)。
追訴權之字眼應是出現在刑法第80條,針對各種法定本刑所設之時效規定,
非告訴人(往往即為被害人)得任意處分。

基本上,犯罪被害人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時,應該以告訴的方式進行,依據的法條是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32條。又,提出告訴的方式,依刑訴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可知,
被害人應將想追究的犯罪事實,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透過提出狀子或口頭的方式表達
(也就是被害人把自己遭到委屈的故事告訴警察跟檢察官,讓他們幫你伸張正義)。

再依據刑訴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所以,犯罪被害人講出或寫出自己受到委屈的故事後,
檢察官就應該開始調查這個故事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真的話加害人又觸犯到什麼
刑事法律,此時被害人所提告的案件就進入所謂的偵查階段。

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基本上會視情況將案件分成「他」字案和「偵」字案,列他字案時,
理論上加害人尚未被認定為被告,因此,檢察官若查無不法,可以行政簽結終結偵查。
倘若檢察官已將案件列為「偵」字案,則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會依據刑訴法第251條、
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做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三種處分。

檢察官若是做出起訴處分,案件將被移往法院,由法官開庭審理,經由調查證據、交互詰問
等等程序,做出有罪或無罪判決(也就是法官透過這些程序,再一次判斷故事到底是不是真的
?加害人觸犯到什麼刑事法律?)。

而檢察官若是做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被害人未對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意見而提出再議,
案件就不會移往法院,在偵查階段就終結。另外,在尋求民事途徑的救濟時,
只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法院就要分案開庭審理,
並沒有所謂的保留追訴的方式。

最後,若是告訴乃論之罪(比較常見的有過失傷害、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知道誰是加害人的時候開始起算6個月內提告,
這個規定只是告訴你針對某些類型犯罪必須要在你知道是誰害的時候開始6個月內去做
前面介紹的「告訴」動作,否則超過時間才提告,檢察官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做出不起訴處分而已,這也不是所謂的法律追訴權喔。

綜合上面所說的,不管是要追究刑事責任或是民事責任,重點是要去提告或是遞交起訴狀,
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是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意義,只有要告或不告才是真格的。




2015年2月3日 星期二

怎麼區分案件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

大家好、打給後、胎嘎後,今天我們來談談怎麼區分一個案子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

首先,容小編插個話,小編在當律師前,就期許自己能盡量以白話一點的文字寫些法律相關知識給大家參考,所以我的文章盡量不用艱澀的文字,而以普羅大眾看得懂的名詞表達,並輔以相當的譬喻。以法律文章來講鐵定不及格,但是各位看倌應該可以輕鬆理解小編要表達的意思,才是小編開部落格的目的。


許多朋友在權利受侵害時,可能會想藉由訴訟的方式,以原告的身份告對方;或是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時,被別人提告。
告人的,我們稱為原告;被人告的,則稱為被告,這相信大家從字面上應該可以理解。

然而,我們今天要告人要怎麼告?被人家告時,我又要作什麼反應?
OK,找唐律師諮詢當然是很好的答案XD
但是,其實委託人在第一次諮詢律師時,如果委託人對於案件事實的經過能有基本的論述能力,律師對於該案件必能作出更深入的剖析,給予委託人更多的回應,而分辨案件是屬於刑事或是民事類型,即屬於其中一環。

或許,有人會問,管他什麼案子,律師幫我處理就對了啊,律師會分辨就好。這句話或許沒錯,但在有些俗稱的小案子,你想求償或你被求償的金額還不夠付律師費,錢歹賺、囝細漢,這麼尷尬的狀況,你該如何是好?請讓小編娓娓道來。

最容易區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方法就是這個案子會不會有人可能構成犯罪。
也就是常常會問律師說:魯蘇,挖甘欸ㄎㄧ吼郎ㄍㄨㄞ?
所以,最直白的說法就是「民事討錢,刑事討命」。

以鄭捷在板南線亂捅人的例子來說,
鄭捷他殺人的這個行為,是犯了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相信連隔壁村沒讀過什麼書的阿公阿嬤都知道,殺人會被抓去關,
所以想要鄭捷就他殺人的行為去被砰掉或坐牢,理所當然是要以刑事案件處理。
而無辜的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屬,想要跟鄭捷討錢,就要以民事案件處理。

或許,還有人會問,有些狀況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不是構成犯罪啊?
這樣我還是無法分辨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呀?
我只能說沒錯,因為這正是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們,這些法律專家才會的東西,
也是他們吃飯的傢伙(留一口飯給我們吃嘛)。但,其實隨著現在教育水準提高及媒體資訊發達,對於較常會觸犯的刑事犯罪類型,如偷東西(竊盜)、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幫助詐欺)、酒駕、吸毒拉K(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等,大部分的民眾皆知道不可以身試法。因此,憑藉人民的法感(也就是心裡上、道德上覺得這樣做是不對的、不恰當的),基本上已不會輕易的觸犯刑事法。

再來談民事案件,如之前所說的,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絕大多數是被告欠原告錢不還,原告以訴訟方式,讓法官以判決確定被告究竟有無欠原告錢這件事情,若法官也認為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不還,他就會在判決書裡面寫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多少錢,原告就可以拿這份判決書和判決確定證明書去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講白話一點就是國家直接幫原告去奪取被告名下的財產),取得被告名下的財產。

另一個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比較大的分別為,在刑事案件中,通常由檢察官擔任,這是因為國家為了遏止犯罪行為,保護善良的人民,透過設置檢察官這個公務員來代表國家追究犯罪的人,也因為他們代表了國家,所以他們的權力很大,可以用一些強制力的手段來偵察犯罪(這些手段為何,以後再補上);在民事案件中,原、被告都由人民(有時候會是法人即公司或是機關)擔任,這是因為誰欠誰錢是你們兩個人之間的事情,糾紛是存在你們兩個之間的,他欠你錢,並不會傷害到我、影響到我,你們兩個自己去解決就好。

既然民事案件可以由人民自己擔任原告,則在一些金額比較小的案子,原告可以考慮以委託律師撰狀、自己去開庭的方式去打官司,因為比較小額的案子,通常案情比較簡單、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不會那麼深奧,往往只要民事起訴狀寫的好,法官就能明白原告想要表達的是什麼,而律師單純撰狀的費用又比實際去幫你打官司低,不失為一權宜之計。

當然,小編還是要提醒你,凡事有兩面,律師撰狀既然只負責幫你寫好那份狀紙,則開庭時你就要自己去跟對方辯論,如果對方有請律師或他熟悉法律,這個風險你就要自己承擔啦。

而若你是刑事被告的身分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做筆錄,或是被檢察官傳喚到地檢署開庭,而你又恰好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等身分,則可以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個地方分會申請律師協助你打官司(上網搜尋「法律扶助基金會」)。